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司法审查指引(下)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好比一部悬疑大剧,头绪繁多,需要抽丝剥茧+节奏紧凑才能找到元凶(问题源)。破解此类案件,不能只靠一个鉴定意见来盖棺定论,也不是只有等到鉴定意见才能水落石出。
处理好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考验的是大家对案件事实“碎片化的拆解能力”和“全局化的还原能力”。
本篇说一说如何统揽全局,通过还原事实,厘定责任承担,提高办案效率。
二、统揽全局,通过还原事实,厘定责任承担,提高办案效率
有了上文切割、拆解后的事实,如何拼接起来,并得出定纷止争的事实依据呢。笔者认为这个突破口就是用举证责任来作为牵引,倒逼案件事实,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为判决事实认定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
1、根据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由于卖方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对所生产或出售产品的构造、参数等更加了解,故卖方在产品质量方面的举证能力更强。所以,出卖人应当对产品质量合格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质量问题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出卖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即产品瑕疵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应该由卖方对产品存在瑕疵不属于质量问题进行举证。
对此,我们通过研习以下裁判案例即可发现,司法裁判中,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通过合理分担举证责任,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
案例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1565号案件
本院认为:虽然出卖人应当对产品质量合格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质量问题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出卖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与证据距离远近、诉讼效率的考虑等因素决定。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5587号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闫振星起诉主张涉案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具大损失,国建公司否认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主张闫振星以挖掘机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就各自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合闫振星在涉案挖掘机交付后不久就提出挖掘机有质量问题,涉案挖掘机的发动机事实上进行了多次修理,最终国建公司还联系厂家免费更换了发动机等事实,可认定闫振星关于涉案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成立。国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终385号案件
本案案涉设备属于复杂的大型机械,由不同的复杂系统构成,其制造、组装必须由具备较强专业知识的人员与机构完成。陈某作为购买设备的普通人,其并不具备较强的判断大型设备是否符合要求的专业知识。同时,某股份公司作为专业的设备制造商,其公司完全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且其本身就是案涉设备的原材料的采购、制造、组装者。因此,在客观上,陈某与某股份公司不具备举证能力的平等性。要求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必然导致案件的判断有失偏颇,违反公平原则的要求。
2.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以上规定中“高度可能性”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认,在形式上表现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主观上是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以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过程。
在笔者经办的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终385号案件中,法院即运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在陈某已经举出相对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产品存在系列质量的瑕疵和缺陷,且上述质量瑕疵和缺陷与湖北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可能为以次充好的翻新产品间存在较大关联性前提下。对于证明案涉设备所存在的质量瑕疵及缺陷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上述质量瑕疵和缺陷与车辆是否翻新车无关的举证责任应由湖北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约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说明,以及一审法院对案涉设备油漆、标识、水箱、多路阀、销轴等质量问题的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陈某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SD32-103466推土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系翻新产品,湖北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将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进行销售的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陈某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因此,当买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设备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但是卖方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设备无质量问题时,应当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3.辅助以现场勘验,综合全案查明事实
当然,单纯靠诉争双方的举证,并不能全面掌握案情和产品实际现状。在买卖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各执己见的情况下,尤其是当部分案件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凸显,如多次维修或回避维修,但是卖方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时,法院的实地勘察则显得尤为重要。实地勘察过程中,结合现场专家的意见以及双方的质疑解答,基本上可以掌握对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问题所在。
因此,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都需要启动鉴定程序,依托鉴定意见而裁判。只有在法院不能确定质量瑕疵问题,无法明确质量责任时,方才需要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通过拆解案件事实,我们可以从模块化、碎片化的案件事实中锁定责任区间和责任主体;通过举证责任的牵引,我们倒逼、还原案件事实,将原本错综复杂的案件信息梳理归位,明晰责任脉络。这种将案件信息拆解锁定后又高度精确提炼的过程,如果能够确定责任主体,又何必启动动辄几个月的鉴定程序呢。
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案件积压的背景下,这将不失为一种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前置裁判思路,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办案效率,杜绝过度依赖司法鉴定程序而失去裁判者依据既有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决的客观公允性。
作者简介:任立华 ,山东大学法学硕士,北京法阁咨询服务管理中心创始人,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律师、民建中央企业委员会上市公司专委会委员,中国起重机械产业创新卓越人物、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厂商代理权合同范本》评审专家组副组长,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代理商工作委员会(DCCCM)特邀风控专家,中国路面机械网特邀专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宁夏青联委员、零壹租赁专栏作者。代表作:《融资租赁法律风险防范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天下无债:卓有成效的债权管理原理和实践》(中国经济发展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