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唯一住房能否被强制执行?

来源 | 法润万家

作者 | 张志伟

本期学习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湘10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2021.01.22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某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异议人唯一住房能否执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换言之,只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即可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

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施行)第六条规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认为涉案房产不应被处置。

对此,本院认为,就同一事项,新旧法有不同规定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上述第二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郴州农商银行明确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以维持异议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符合上述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也能一定程度上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生存权,故异议人基于房屋系唯一住房,请求不予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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