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高空抛物罪”定刑首案的一点思考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3月1日正式施行,也恰是“高空抛物罪”作为独立罪名面世的首日,而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随即就判出了全国高空抛物罪的定刑首案,但围绕该案的定罪问题,也在业内引发了些许争议。为此,笔者也针对该案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提出一点个人看法,供各方评议。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空抛物行为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其从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已经构成高空抛物罪。该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报道来源于人民网-江苏频道)
该案判决一出,争议便随之而来,无非在于该案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高空抛物罪”,到底有无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或者说是否恰当。在此,针对该案的争议问题,朋律师提出如下看法,以供参考:
关于该案主人公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可以分解为两步:其一,是徐某某因与人争执,便将菜刀抛掷至楼下;其二,当楼下居民提出质问后,又将第二把菜刀抛掷楼下。也就是说,但从犯罪行为上来看,徐某某有两次将菜刀抛掷楼下的实行行为。
再看犯罪时间,该案的案发时间在2020年5月,那按照前述的案情通报,不出意外,该案中对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也应该是在2020年的5月,自然是发生在“高空抛物罪”生效施行的2021年3月1日之前,所以按照刑事办案的程序,彼时办案机关给徐某某“安”的罪名,应该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那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高空抛物罪”虽然是“轻罪”,且足够“轻罚”,但其并非是针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唯一罪名。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能够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仍可择一重罪,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所以,在“从旧”之时能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即使增设了“高空抛物罪”,也不应该“从轻”适用新罪名。因为这根本不是什么“从轻”,而是变相承认此前公检机关对徐某某的定性就是重大错误,将本难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无罪行为,在新法施行后,以新罪来定罪,这显然有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关于高空抛物的行为,着实是一个不能回避,且令人触目惊心的事情。刑事法律中引入“高空抛物罪”,可以说是刑法在高空抛物的治理中,对此前刑事手段介入面临“尬局”而进行的一种有效补充和积极回应。此外,朋律师也觉得,针对高空抛物行为,也应是一种“零容忍”的态度,但是否能够认定为“高空抛物罪”,也应是严格依照法律来评价,能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应是严格标准、准确定性。但是,刑事手段的介入,不能机械化,也不能随意化,更不能平添“因新而变”、选择性执法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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