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常年高频大额往来、不经手续任意支取公司资金认定混同
公司和股东之间常年保持高频大额往来、股东不经审批手续即可任意支取公司资金的可认定两者财产混同。
【基本案情】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原告:科莱特公司
被告:张某
张某、过某芬于2008年11月20日投资设立圣恒源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张某出资484500元,过某芬出资25500元,法定代表人为过某芬。审理中,科莱特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对圣恒源公司设立之日起至今与张某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后科莱特公司又申请增加审计事项:根据圣恒源公司账户与张某个人账户的交易往来,圣恒源公司先后四次连贯性转给张某个人账户共计160万元,随即张某将资金140万元通过银行卡连续性地汇入张某个人的银行理财账户,用于从事张某个人理财,该连续性的资金流动去向。
张某同意对前述第1项审计内容进行审计,但是认为个人账户属于个人隐私故不同意对增加事项进行审计。2017年7月4日,方正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根据圣恒源公司提供的至2017年4月末的‘其他应收款,张某’明细账反映,圣恒源公司应付张某519335.6元,包括:
(1)截至2017年4月14日,圣恒源公司账面反映应收张某105064.4元:截至2017年4月14日,圣恒源公司账面‘其他应收款,张某’科目共反映收到张某款项54笔,金额合计4779878元。其中现金收入中16笔计1509240元均无入账依据,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截至2017年4月14日,圣恒源公司账面‘其他应收款,张某’科目反映累计支付张某款项44笔,金额合计4884942.4元。审核中发现,圣恒源公司与张某间的往来,于2017年4月19日至24日间共作了52笔相应调整,合计增加‘其他应收款,张某’1379000元,同时减少‘其他应收款,张某’1379000元。
(2)2017年4月14日后圣恒源公司应付张某624400元。经审核,张某于2017年4月15日至4月17日共汇入圣恒源公司银行存款13笔计624400元,圣恒源公司账面反映共增加‘其他应收款,张某’贷方余额624400元。另经审核,圣恒源公司2017年4月15日至4月17日共收到张某汇入款后随即支付给杜某勇60万元、支付给陆某前24400元。
(3)根据圣恒源公司农业银行对账单反映,与张某的银行业务往来共75笔,其中有3笔金额计701元未入账,有1笔金额计16369元未计入与张某往来而是直接增加了现金。”
科莱特公司诉称,圣恒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张某既是圣恒源公司的股东又是会计,其利用双重身份操纵公司转移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科莱特公司的利益,请求判令张某对圣恒源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辩称,圣恒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收支账户和独立的会计账目,与其之间并不存在混同、不能区分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科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股东张某个人财产是否与圣恒源公司财产混同。
【法院裁判】
经审理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石。
本案中,科莱特公司要求圣恒源公司的股东张某对圣恒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的实质即为否认公司人格,认为张某已经实质违反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不应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否认圣恒源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股东张某的个人责任。审理中,科莱特公司申请就圣恒源公司与股东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方正事务所接受委托并经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回函客观公正,报告中载明:(1)圣恒源公司股东并无明显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2)圣恒源公司自2008年11月设立之日至2017年4月14日,公司账面反映应收张某105064.4元:在此期间,圣恒源公司账面共反映收到张某款项54笔、金额合计4779878元,累计支付张某款项44笔,金额合计4884942.4元,现金收入中有16笔计1509240元均无入账依据,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2017年4月19日至24日共作了52笔相应调整,合计增加“其他应收款,张某”1379000元,同时减少“其他应收款,张某”1379000元。调整事项为根据原收付款情况计入“其他应收款,张某”,同时通过“现金”科目予以冲平,但现金收付均无相应依据。
综合审计报告的其他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可看出:(1)圣恒源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账簿,但是张某的个人账户和圣恒源公司账户有频繁的往来;(2)股东张某利用其股东及公司财务的双重身份,可将圣恒源公司的资产进行随意调用;(3)在本案启动审计程序即确定审计基准日之后,圣恒源公司仍对公司财务账面进行大量的调整;(4)圣恒源公司的现金收入中有16笔计1509240元均无入账依据,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5)张某不同意科莱特公司追加的审计申请,该申请事项涉及圣恒源公司资金到张某个人账户的流动情况。张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上述审计报告的意见,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个人财产与圣恒源公司财产混同、圣恒源公司已丧失独立性,张某存在侵吞、挪用、隐匿或者转移公司财产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行为已影响了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张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圣恒源公司支付科莱特公司11213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迟延履行利息(以112135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科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后语】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告起诉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及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学理解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应包括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及不正当控制四种情形。只要在客观上存在法定情形并造成了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失,该条款就赋予了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该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本案探讨的焦点是圣恒源公司财产是否与其股东张某的个人财产混同并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进而要求股东个人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混同的认定是对事实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案一情形、因案而异,但本案较为典型,颇具“集大成者”的风范:(1)公司属于小微型私营企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均为家庭成员;(2)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账簿,但是公司账户和股东个人账户,在多年间保持高频、高密度、大额度的往来,事实上个人账户亦实际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收取公司应收款、支付公司应付款,同时股东个人也实际使用该账户;(3)股东个人兼具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并且实际由该股东制作公司财务账册。启动司法审计程序即确定审计基准日之后,仍由股东个人操控对公司财务账面进行大量的调整;(4)股东个人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或审批手续等,任意调用、支取公司资金;(5)公司的现金收入中有多笔大额收入无入账依据,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6)股东个人不同意债权人追加的审计申请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申请事项涉及公司资金到股东个人账户的流动情况。
笔者认为,兼具以上诸情形中的多款情形的,可以认定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