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税怎么算,官司怎么打

有朋友发给我一个有意思的涉税判决书,点评一下。

事发地在北方某市,基本情况是这样的:公司2013年6月纳税,2016年8月因相关协议解除退款,所以于2016年11月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即时办理了退税。

但是,2017年,税务局发现不对,2013年6月纳税,2016年11月申请多缴退税,已超过了三年,逐要求企业退回退税款。做了一个要求退回退税款的《处理书》送达企业。

企业当然不干,所以打官司。

法院的判决决定为两点,税企双方都不满意:

1、  当时退税的确退错了;

2、  税务局的《处理书》也做得不对,要求重做。

先强调一下,企业、税务局、法院三方,都对2016年8月因业务解除、退款导致不该交税,是有共识的。

他们的核心争议就在于对退税条款中的程序规定——对《征管法》第51条的不同理解。

下面贴出这个51条,为便于大家看清,我特意按“分号”给分了一下自然段,分为三句,不能叫“款”,只能叫“句”:

税收征管法  第51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税务局认为:“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而税款是2013年6月交的,说明应该从2013年6月起算三年可要求退税期,2016年11月再要求退税,就超期了,所以,以前退税退错了。

纳税人认为:2013年6月并不存在缴多了的情况,2016年8月发生的事件,才导致2013年6月的税交多了,所以,应该从2016年8月起算。

法院认为,税务局的理解更合于法律,企业的认为原退税正确的观点,不予支持。

蓝老师我认为,法院的这一判断也不算错。因为《征管法》就是这样的表述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当然就是2013年6月起算啦。

企业在法庭上提出的争议是,税务的处理“曲解了《征管法》第51条”,其理由有四

1、  不合法理。理由是:这样规定不合理,2013年根本不存在多缴税。2016年出现多缴税后,却无法退税;这样51条岂不是没意义了?

2、  结论错误。超期三年不能要求退税,不能得出税务就可以不退的结论。

3、  既然已经退了,则该税款的相关债权、债务就灭失了,即不能再找我们要了。

4、  当时是税务局自愿退税,不影响公众及第三方利益,故不具有退税违法的法理基础。

这四条有没有道理?

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被法院“不支持”我觉得在情理之中。

第1点,虽然有理,但法律上站不住脚,依法办事就必须按法条的表述来,除了人大自己,谁也不能乱解释;第3、4条既没讲道理、也没讲法律。

实际上,第2点倒有点道理,可惜没有抓住,反倒淹没在四点之中了。

下面我来说说。

关于第51条的退税条款,这个争议要这样理解:

1、要求退税的起算期的确是2013年,这点就不要争了。

2、但这个起算期,是指“纳税人可以要求退税”的起算期,其限制是纳税人的“要求权”,而并未对“能否退税”本身,形成限制。

就是说,仅仅是不能要求而已,不并涉及多交的税退不退。

既然超期,纳税人本来“不可以要求”退税,但却“要求了”退税,显然这个要求违法,违法的后果是什么?看法律有没有处罚性规定,如果有就处罚,如果没有就不处罚,而应该直接拒收或退回企业的申请。

但税务的处理呢?竟然不是退回退税申请书,而是说不能退税!错就错在这里。

再看第51条第一句话“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税务机关发现,必须立即退税,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纳税人“要求”前置,不退就违法。

如果税务机关发现了,却不退,税务机关就违法,违反第五十一条。所以,其要求企业退税的《处理决定书》,就因违法而应该被推翻。

换言之,退税的决定,既不违反51条第一句,也不违反51条第二句(因为根本不适用第二句)

对企业来说,税务机关经审查并做出退税决定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其知道并认可了退税的证据,所以,结论出来了:必须退!

梳理一下企业复议与诉讼的正确逻辑:

要求追回退税的《处理决定书》,结论是:不能退税,但其法律依据却是:51条规定的纳税人不能要求退税,所以是适用法律错误。

再强调一下:

税务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这一决定得不出“不能退税”的结论——适用法律错误。

反之,而不是啰啰嗦嗦扯其它不相关的理由。如果复议时或者一审时发现行不通,未来就应该换方向了。

所以,当初进行诉讼时,就不应该去谈该不该退税,而应该直奔主题——退税的《决定书》违法,要求撤销。

理由是:税务局已经知道纳税人多交税,就必须退,不退就违法。至于企业有没有“要求权”,与退税结果无关。

那么,这个事情,后续怎么办呢?

企业并没有输。手段还很多。

比如一:

税务局必须依判决书,重新做出新的《处理决定书》,这个《决定书》与原《决定书》是不一样的东西,所以,企业可以再次就其合法性,提起新一轮复议和诉讼。

分析一下税务新的《决定书》是怎么样的。

它必然想认定原退税错误,但其依据只能是:“纳税人超期三年不得要求”。但原退税决定本身及相关资料,可以证明税务机关“发现”了企业多交税,所以,税务机关必须无条件退税。

这样,不能退税的决定直接违反《征管法》第51条第一句的表述,所以是违法的,应该因违法而撤销。

企业应该以其违法而要求撤销。

比如二:

如果税已经被收了,可以不待税务出新的《决定书》,直接以违反51条第一句为理由,再次要求退税(以此次被追回税款为结算期)。

事实:税务机关发现了纳税人多缴税,但却重新让纳税补回不该交的税;

证据:原退税相关资料,后续争议中税务对多缴税本身无异议,证明税务机关”发现”多交税;

法律依据:51条第1句。。。同时,与51条第2句无关。

结论:按51退税。

当然,方法还有很多,但争议的方向把握与细节拿捏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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