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的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裁判要旨

担保债权的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在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不一致,因此可能会存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争议焦点

债权人(担保权人)农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包括除了本金2100万元之外的利息。

案件简介

1.2016年4月21日,农商行与宏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万元。同日,农商行与盛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农商行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21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农商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盛强公司以其名下的厂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向宏俊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

2.2017年6月1日,光大银行某分行与传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同日,光大银行某分行与盛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某分行向传运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

3.传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某分行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传运公司归还光大银行某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盛强公司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传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光大银行某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盛强公司名下的厂房及土地。因盛强公司的被执行财产在农商行设置了最高额抵押2100万元,法院告知光大银行某分行因抵押权人农商行向法院申请最高额抵押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130多万元优先受偿,若对利息优先受偿有异议,可提执行异议。为此,光大银行某分行向法院提出前述异议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即使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优先受偿应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本案中,抵押权人农商行仅可在最高限额2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2100万元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4.农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中院申请复议。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限额”应如何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限额有“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之分,本金最高限额仅限于本金部分,而债权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8条,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本案,盛强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2100万元整,因此,本案最高限额应认定为本金最高限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而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中仅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2100万元,因此,本案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

综上,农商行要求其最高额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建议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从上述案例中,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 担保债权的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为准。因此,当事人办理担保物登记时应确保登记的担保范围与合同约定的一致,避免发生登记的担保范围不能覆盖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导致不能覆盖的部分债权受损。

2.由于在我国目前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实践中,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因此我国目前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针对这种情况,当事人一方面应在合同中约定清楚担保的范围,确保有据可查;另一方面当担保物因其他案件纠纷被法院查封、扣押等措施时应及时与法院沟通,必要时提执行异议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确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一致,因为在主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即使有约定,担保人也不需要对超出主合同约定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简介

赖健华

赖健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公司治理、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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