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法 | |分段式清偿在破产重整中的适用

陈若菡

导语:

一、 分段式清偿及其发展现状

分段式清偿是近年来破产重整案件中出现的一种操作方式,主要是通过在普通债权组内,依据债权额的大小,选择某一数额,设定为分段节点,进而将债权额分段,不同阶段的清偿方式或清偿比例各不相同。一般而言,金额越高的部分,清偿率越低或方案越不占优势。其产生与发展主要是由于,单设小额债权组的方式本来是为了对小额债权人进行利益倾斜,从而增加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率。但小额债权组本就属于普通债权组,因此司法实践中因单设小额债权组的方式违反了公平对待同一性质债权人的原则,反而引发了其他债权人的不满,阻碍了重整计划的通过。因此分段递减清偿逐渐得以应用。

分段式清偿在实务中发展迅速,表现之一在于其适用频率远高于单设小额债权组的清偿方式。以上市公司为例,有学者统计了巨潮资讯网披露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在2007年至2016年进行重整的63家上市公司中,有41家公司对小额债权进行了单独处理,其中10家采取了单设小额债权组的方式,而剩余31家,均采用的分段式清偿,且整体来看,除了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这一时段外,分段式清偿的使用率一直高于小额债权组。具体情况表示如图一。

图一 2007.8-2016.11上市公司小额债权处置方式折线图

除此之外,上述上市公司中的另一特征在于,采用分段清偿方式的小额债权清偿比例高于单设小额债权组的方式。在实行分段式清偿的31家上市公司中,有28家对小额债权段进行了完全清偿,只有3家未进行完全清偿,这3家的清偿比例为6.5%、7%、50%,完全清偿的比例为90.3%。而在10家采取小额债权组方式的上市公司中,仅有4家对小额债权组进行了完全清偿,剩余6家中,有3家公司小额债权组的清偿比例与普通债权组相同,另外3家则是小额债权清偿比例高于普通债权。具体可见图二、三。

图二  分段式清偿的清偿比例

图三  小额债权组的清偿比例

由此可见,分段式清偿在实务中更受青睐,从“保护弱者”、促进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等目的来看,其实施效果似乎也更优于单设小额债权组的方式,那么二者之间究竟有什么区别呢?

二、 分段式清偿与单设小额债权组的对比

(一) 公平清偿原则的体现

从破产法的现有规定来看,立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小额债权组,而小额债权是否能够优先或优惠受偿并无立法依据。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观点大致分为两种,一种认为单设小额债权组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在清偿方案中对其倾斜。退一步讲,无论立法的初衷是否是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既然将小额债权单独作为一类进行表决,那么就应当对其清偿方式作出特定的调整,否则单独设立小额债权组,既没有保护弱者,也无法获得他们对重整计划的支持,这一制度将没有任何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小额债权只是普通债权组内的分组,其划分依据仅仅是债权数额的多少而非权利性质或清偿顺位,将其单独分组仅仅是一种技术手段,是为了迎合和满足重整计划表决的人数要件。本文认为,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无法推断出立法的本意是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这可能只是制度实施和演变中顺带产生的制度“红利”。单设小额债权组并不能改变其普通债权的性质,贸然进行优惠处置,有违同类债权平等处理的原则,侵犯了其他普通债权人及其后顺位债权人的利益。若立法的初衷只是为了满足表决中的人数要件,那么在单设小额债权组不能实现这一目的,甚至因其有违公平原则招致其他债权人的反对时,就不满足立法所设置的“必要时”的前提,没有设置的必要。

反观分段式清偿的方式,则是采用了一种相对温和、折中的方式来处理这一问题。由于对于整个普通债权组都采用同一清偿方式,因此分段式清偿看起来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但若采用一个极端简单的模型来计算,则会发现这种方式也并不一定完全公平。假设某公司仅有甲、乙、丙3位普通债权人,三人债权数额分别为5万、15万、50万,可供清偿的财产为50万元。则,在单设小额债权组的情况下,若将5万元设为小额分界点,将小额债权完全清偿,则3人所获清偿金额最终为5万元、10.38万元、34.61万元。在分段式清偿的情况下,假设5万元以下清偿率为100%,5万-15万元部分清偿率为50%,则3人所获清偿金额最终为5万元、12.5万元、32.5万元。由此可见,分段式清偿事实上存在削减大额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而且分段越多,对大额债权人越不利。因而有质疑声表示,分段式清偿只是采用技术手段和数学计算而使出的“障眼法”。但本文认为,相较于单设小额债权组的方式,分段式清偿距离公平原则更近一些。毕竟,单设小额债权组完全地回避了同等对待同类债权的原则,而对于债权人数众多的案件,采用分段式清偿,第一级分界点之下为全体债权人,只是在最高级分界线之上,造成了事实的不平等,但这一分界点所涉及的债权人人数已经较少。

(二) 债权人处分权的保护

从债法上来说,债权人拥有对其享有债权的处分权。在单设小额债权组的情况下,若小额债权设置点为10万元,小额债权人完全清偿,而普通债权人清偿率仅为2%,则一位债权金额为12万元的债权人,无法被编入小额债权组,其所获得的清偿数额仅为2.4万元。但若其放弃2万元的债权,则可在小额债权组获得10万元的清偿。但重整计划中不可能允许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否则设置小额债权组就丧失了其本有之义。但不允许债权人放弃债权,又侵犯了债权人的处分权。简言之,单设小额债权组会造成法律逻辑上的悖论。在分段式递减的清偿方式中,这种矛盾则不会出现。

(三) 对推进重整工作的力度

一方面,从概率上讲,取得两个组的表决通过,和在一个组内进行表决通过,后者似乎更容易一些。换言之,在普通债权组已经表决通过,而小额债权组未通过的情况下,管理人不得不就重整计划与小额债权人重新协商,组织表决。而在分段式清偿中,虽然不能保证普通债权组一次就能通过表决,但从概率上看,确实降低了二次表决的几率。

另一方面,小额债权组设立后,其他普通债权人,尤其是在临界线的债权人,由于受到不公正待遇,往往难以表决通过。而在分段式清偿中,其一,大额债权人在分界线以下与小额债权人获得同等的清偿,维持了覆盖面的公平;其二,小额债权人事实上得到了优待,兼顾了对小额债权人的保护,并体现了破产法设置小额债权组的立法意图;其三,大额债权人未必能看破分段深处的“不平等性”,因此,这种方式下,重整计划草案往往更容易表决通过。

如此看来,分段式清偿似乎比单设小额债权组更具有优势,这也是多数重整案件中选择分段式清偿的主要原因。但分段式清偿并未得到立法确认,其存在是否具有法理的基础呢?

三、 分段式清偿的法理分析

从本质上来说,分段式清偿与单设小额债权组都是区别对待小额债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分段式清偿与单设小额债权其实具有相似的法理基础,即首先,小额债权应该得到特殊处理,其次,分段式清偿在效用上可以替代单设小额债权组。

(一) 区别对待小额债权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

法律的存在不仅仅是为了平衡社会主体因其社会地位的差异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也包含通过对这种状况的调解,而实现调配社会资源、合理分配各方利益,进而实现定分止争、调动各方积极性,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因此立法本身追求的即是公平与效率的平衡。破产法设立分组表决制度、区别对待小额债权,就是法律在公平与效率上平衡的结果。首先,公平并非绝对的公平,而是允许在实际情况下做出调整。日本破产法学家伊藤真在论述小额债权问题时也提到,对同一性质的债权人相同对待,是公平理念的要求,但在合理的范围内,因特殊情况而产生的适度差异也应当被允许。理想状态下的小额债权处理制度,应该符合这一条件,因此小额债权特殊对待具有合理性。其次,小额债权的特征在于,这部分债权人人数较多,但债权总额较小,即便进行特殊对待,也并不会过多消耗破产企业的资产。相反,小额债权人不同于金融机构等大额债权人,这类债权人多是破产企业的上下游企业或个体商户,对破产企业的财务依赖度较高,抗市场风险能力较弱,破产的发生可能导致其市场份额锐减或供应链的断裂,引发连环破产,在债权清偿上的特殊对待能够预防这种不稳定因素的发生。通过小额债权区别对待也可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大额债权人进行抑制,再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小额债权人予以帮助,合理调配资源,稳定市场,具有必要性。

此外,对于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不具备消费性购房债权人资格的公寓或住宅的购买者,因无法获得超级优先权而被编入普通债权组后,如果与金融机构、民间借贷、材料供应商等因经营性活动所发生的债权采用相同的清偿率,将直接影响其生存的利益。而这类债权的金额与其他债权相比,通常较小,通过小额债权的倾斜性保护,更能保护到这类债权人,可以更好地体现破产法设置小额债权组的立法本意。

(二) 就立法目的而言,分段式清偿可以替代单设小额债权组

分段式清偿和单设小额债权组都是用于实现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保护弱者、兼顾公平与效率等立法目的的工具,而二者之间的相似性、工具性决定了其彼此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单设小额债权组的立法依据在于《企业破产法》第82条,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无论立法目的是在双重多数决的表决机制下,单设小额债权组以求赋予小额债权人充分表达意见的平台,避免因债权数额的悬殊导致小额债权人合法利益被侵犯;还是为了单使小额债权人获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方案,从而在清偿比例上获得优待;抑或是为了促进重整计划草案的顺利通过,在分段式清偿中的小额分界线以下,小额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比例无疑都是高于分界线以上的普通债权,因此小额债权人都能得到优待,也能够实现上述目的。

四、 分段式清偿的缺陷

正如分段式清偿发挥着和单设小额债权组相似的作用,它也同样具有和小额债权组相同的弊端——“小额”的界定不明确,以及由此进一步引发的,分段式清偿实际沦为寻求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工具。例如在本文开头提到的63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件中,划定“小额”的标准从3万元到600万元不等。将600万元作为划定小额债权的标准,确实让人怀疑是否存在“绑架”部分债权人意志,仅仅是为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而制定的清偿方案。

没有对“小额”的明确界定,也是立法规定的单设小额债权组在实务中遇冷的主要原因之一。当然,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差异性,立法难以以具体数值界定小额债权。但参考域外经验,可以采取设定比例的方式进行规定。如德国规定,小额债权的范围应当在债务人所有债务的1%以内或1000欧元以内;法国则是限定小额债权范围应当在债务总额的5%以内。

如前所述,分段式清偿和单设小额债权组都只是为了促进重整计划通过、执行,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贯彻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工具,其弊端也具有共同性,二者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只是由于小额债权组的操作方式在立法上只有一句话的概括,并无具体操作指引,制度上和实操上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规范性,才使得从实务中发展起来的分段式清偿看起来更受青睐。但分段式清偿仍无法真正避免单设小额债权组所具有的深层弊病,真正想要处理好小额债权的相关事项,关注点仍然应当在“小额”的界定、完善信息披露、保障债权人知情权和表决权等问题的解决上。

陈若菡

陈若菡,中国政法大学、汉堡大学双硕士研究生。熟悉企业破产与重组、公司法及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及审核、民商事纠纷处理等法律服务。曾参与处理、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陕西昊维工贸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新时代嘉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等大型项目。作为团队成员向西安欧亚学院、西安西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提供过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本文来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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