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君实务 | 百战公司法(一):一人公司真的香么?
张世强、罗书、郑晗
解人、徐阳、汪浪宇
律师团队出品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行为主体和微观基础,结构是否健全、行为是否规范,直接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公司登记制度改革、投融资体制改革、所有制改革等深化、推进,公司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大幅增加。
作为公司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团队,我们从公司设立、变更、运营,到发展壮大、兼并重组乃至解散、清算、注销等方面研究并推出系列案例文章,致力于有效分散、降低乃至消除公司的法律风险,并寻求公司商业利益与法律风险的最佳平衡,为公司的日常营运、内部管理、公司治理等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一人公司,全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表面上看起来风光无限,一手操控公司的运营发展,但实际上,一人公司真的香么?它究竟是个人的独立王国还是命运不怀好意的微笑?
根据《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自然人设置的一人公司奉行丁克原则,不能开枝散叶。但是,法人设置的一人公司不在此限,可以继续设置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必须每年度进行强制审计,否则,在发生债务纠纷时,有可能因此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年度审计不难办理,但股东很有可能会忽略,导致法律风险;且依法每年都必须强制审计,对一人公司而言也是额外的经营成本。
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一人公司股东而言,最大的威胁就来自于此。
首先,股东应当对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股东应当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无需对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其次,司法实践中要求股东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设定的证明标准较高。除上文所述的年度强制审计和证明财产独立外,也有要求股东对一人公司人员独立、业务独立、组织机构独立等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在该类案例中,法院判决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不胜枚举,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金源公司起诉时王宣为桓生矿业的一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王宣作为桓生矿业一人股东,有义务证明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其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桓生矿业财产,依法应当对桓生矿业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渝01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中御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与重庆中御公司财产独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御建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重庆中御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虽然会给经营管理带来诸多便利,确保公司高效率地运行,但它并非想象中的那么随心所欲。如果股东未能有效把握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的界限,也未能建立起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一不小心就会引火烧身,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