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质量瑕疵免责的也不排除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吗?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约定质量瑕疵免责的也不排除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吗?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Article 618 Even if the purchaser agrees to reduce or exempt the liability of the seller for the defects of the subject matter, the seller shall have no right to claim for reduction or exemption of its liability if the seller fails to inform the buyer of the defects intentionally or negligently.
是的,本条规定的意思就是即便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但如果出卖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瑕疵责任承担的,出卖人无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有人可能会问:不是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律吗?是的,但是如果出卖人明知标的物瑕疵而不告知买受人则有欺诈的嫌疑,出卖人有欺诈行为时,引用本原则为自己开脱责任与公平正义的帝王原则相背。本法律规定也可以说是上述原则的例外吧。
本条规定的内容是诚信原则在标的物质量方面的具体化,强调出卖人必须将标的物的瑕疵“告知”买受人。其中告知的时间应该是出卖方知晓标的物质量瑕疵的“第一时间”。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故意拖延告诉买受人的时间,如在签订合同甚至收到货款后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虽然也告知了,但应属于“故意不告知”的范围。
对于买受人而言,最难办的是如何证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或存在重大过失”。故意属于一个很主观的东西,是明知而不为或明知而假装不知,买受人更不知出卖人何时知晓标的物的瑕疵。实践中只能根据个案情况从中寻找蛛丝马迹了。
而对于重大过失的证明也没有规范的程序规则。有学者建议:如果标的物有明显的瑕疵即其质量明显背离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与要求不符则应推定出卖方在告知不方面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标的物钢材锈蚀严重,而出卖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买方,则可以推定出卖方是故意。
有时候虽然推定出卖方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不易,但推定出卖方“不可能不知晓”相对容易。如果能说服法官“出卖方不可能不知晓”,其结果和出卖方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是差别不大的。
还有一条原则虽然作为律师不好用,但作为法官或仲裁员比较好用是:要求出卖方证明不知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因而未告知买方并非故意可因重大过失。
隐瞒标的物的瑕疵属于产品欺诈,但重大过失和欺诈还是有差异的吧。重大过失英文中叫 gross negligent, 而 more than gross negligent 才称之为 almost fraud,足见其不同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