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实务总结

最近,接触到一个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子,这还可能在执行阶段,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就会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途径来寻求救济,这样就提出申请,由审监庭审查,然后出裁定,支持申请请求的,再进入执行程序;若驳回请求的,又会启动执行异议诉讼。更多的案件是在起诉的时候就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这其中核心的问题——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

对此,(2019)苏05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有着比较精到的论述:2013年12月修订《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认缴制即公司设立时不再要求股东实缴一定数额的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可由股东完全认缴,出资期限、出资类别也可由股东自由约定,《公司法》不作任何限制。因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是与公司资本制度变迁相关的问题,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如何贯彻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维护相平衡的原则。资本充足是公司自身运营以及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石,而资本充足的根本在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公司资本认缴制在赋予股东出资自治权、放松公司资本事前监管的同时,必须加强事中或事后监管,防止公司运营资本过低的现象,兼顾债权人利益。允许股东出资认而不缴,只是放松了公司设立阶段的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管,破坏市场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仍然被法律禁止。《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里存在对“股东”界定的问题,即该法条之中的“股东”是指资义务已届期的股东,还是包括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这涉及法律解释的问题。那么按照语义解释,公司股东均应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享有加速到期请求权的重要法律依据,这并未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比约定的出资时间提前加速到期而已。

相反,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会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这是非常现实的问题,很多股东正是通过借公司的壳来逃避自身的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如果固守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的观点,则在《公司法》确立公司资本认缴制,大量公司均采用资本认缴并设置较长出资期限的背景下,债权人为规避交易风险防止债权落空,势必放弃大量交易机会,这将与合同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积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功能和目标背道而驰,使《公司法》资本认缴制的设立产生不适当地限制和阻止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的消极作用。

如果固守只能在公司破产清算阶段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那么在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之前,提出破产请求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错误。《破产法》第二条确立的破产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这里的“资产”当然应当包括股东认缴但尚未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因此,在提出破产之前,应当首先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然后才能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如果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只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进行”,则客观上给被执行人提供了充分时间来转移其财产,阻碍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结果上无疑将使本案判决沦为一纸空文。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来看,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并未改变。首先,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破产和解散退出市场时,股东有义务和责任补足尚未缴纳期限的出资,说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仍然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次,股东认缴出资,等同于其为公司对外债务设定了担保义务,即公司无力偿还对外债务时,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代公司清偿债务;当公司濒临破产无法偿债时,能为债权人提供保障的只能是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因为已经实缴的资本早在公司运营中耗尽。

从认缴制下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来看,在公司资本不足而面临经营困境的情况下,股东本有以认缴资本补足公司资本的义务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受出资期限的约束,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一种方式,与公司破产程序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无本质不同,只这种资本充实责任的适用阶段提前了一些。为了避免股东通过约定出资期限过分长或无限期地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宽松的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在公司经营阶段应作更为严格的规制,尤其对出资未届期股东的相关责任,应作特别规制。

从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法律性质来看,应当属于侵权责任。因为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产成为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股东认缴而未实缴出资实际上减少了公司责任财产,此时可解释为股东的未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从公司债权人对出资未届期股东加速到期责任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来看,股东认缴出资等同于其为公司对外债务设定了担保义务,未出资股东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即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请求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二是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完毕全部出资三是公司债务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司法判断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其在诉讼程序中无法认定。

从出资未届期股东加速到期责任的范围看,因其尚未出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股东除应缴付剩余出资本金外,不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因此,公司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本金数额,不能及于利息。

从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认缴制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配合来看,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应当由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规制。如果股东约定的认缴出资履行期限超过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期限,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是善意的。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应对股东出资自治权给予适当干预,防止股东滥用自治权规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要求未届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有民法上的依据,也符合“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法治原则。这样,客观上可提示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时作出理性承诺。

事实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触及的是公司制度的根本问题,一个案子最终引申出更多的案子,无端增加债权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消耗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社会信用,诸如此类的弊端已经显现出来。九民纪要却开宗明义维护股东的期限利益,这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何方,例如有的公司在其章程中设定股东出资期限为99年,如果连这样的股东期限利益也保护,这将是公司制度崩溃的前兆。

公司是没有意志的存在物,是法律的拟制主体,其是由人操纵的,但是股东有限责任本身就已经将股东的对外责任进行了切割,如果股东还要利用公司逃避自己仅剩的有限责任,这样的游戏就没有办法进行下去了。所以,公司的失信实质上是股东的失信,最终股东最终毁掉的不仅是公司,还有自身立足于这个社会的根本——诚信。

附: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的规定

(一)《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83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二)《破产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4]2号)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按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中关于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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