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中既主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提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求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雇员的受害人能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一案中既主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提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求,被侵权人诉求的竞合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以及处理方式。     案情:     2016年4月1日,原告王树怀驾驶皖KL6031(被告曹孔明系车主和雇主)与被告张亮亮驾驶的皖NA5720号车辆在固始县马岗乡方堰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主要责任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信阳市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总计花费医药费54441.97元。原告出院时候,信阳市一五四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嘱咐院外全休三个月;淮滨县住院20天期间,住院部安排需要两人护理。原告受伤后经信阳市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故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曹孔明、张亮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903.97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4923.97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曹孔明辩称,一、本人不是该案件适格主体,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不需要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曹孔明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曹孔明的诉求。     被告国元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再进行计算;三、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     审判: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雇员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诉求,侵权竞合不能混合处理,原告合理损失如果在保险金赔偿后仍然得不到足额弥补可以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诉求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皖NA5720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王树怀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用皖NA5720号车投保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怀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护理费927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530.3元;用皖NA5720号车投保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王树怀剩余医药46841.97元的30%即14052.59元;以上总计96270.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皖KL6031号车投保车上人员险赔偿原告王树怀剩余医药费款项32789.38元;三、驳回原告王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雇员的受害人能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一案中既主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提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求。     关于雇员在从事提供运输服务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人的侵权造成人身损害,但该第三人或者应担责的保险公司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时候,雇员能否再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遭受人身伤害的,雇员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这是受害人的选择性权利。如果雇员已经起诉要求权利人进行赔偿,法院也受理了案件,支持了雇员的诉讼请求,雇员就不能再就同一损害要求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可基于受害者提供劳务关系致害损害再向雇主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雇员与雇主的过错来判令雇主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笔者认为,雇主与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因不同,两者责任的原因一是基于雇员关系,一是基于侵权关系,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一个债务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如果无法得到满足,则受害人可以就未得到弥补部分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以达到受害人损害“填补理论”,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支持第二种意见。(工伤事故处理按照最新高院解释已经如上处理)     二、交通运输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需听从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     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包括两情况,一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二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雇主所提供的工具、工作环境或完成工作过程中等原因造成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等。本案涉及的问题即属于后一种情况,原告王树怀驾驶车辆运输雇主的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和自身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也就是雇主的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位阶,应当由高位阶优于低位阶的原则,雇员提供劳务致害应当适用最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三、法院在审理被侵权人因为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诉求的处理方式。     首先,选择法律关系,同一损害事实,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如果案件涉及两个以上的案由与诉权依据,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选择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被侵权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被第三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诉讼,主张雇主赔偿,也可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结合侵权事实确定法律关系)要求第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如果当事人将雇主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诉讼。以前我们审理的雇员在工作中因遭受第三人造成的或因其他事故导致伤害的案件比较多,但处理的意见却不一致。此类案件不易将第三侵权人与雇主一起作为赔偿主体在同一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员受害赔偿诉讼,自《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由于接受个人提供劳务的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两者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劳务接受者、加害人及原告的责任范围很难按比例确定,不能混淆在同案处理。     其次,法律已对劳务接受者设定了追偿权,实际上就是把雇员选择“提供劳务致自己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况,设定了两个层次的诉讼:首先是受害劳务提供者起诉劳务接受者,劳务接受者承担的是中间责任;二是劳务接受者可以再起诉加害人,加害人承担的是最终赔偿责任。     再次,把劳务接受者与加害人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判决,从法理上剥夺了雇主的追偿权。虽然,某些法院以节约审判资源及减少诉累为由,在同一案件中将雇主和加害人作为共同被告审理,但是,案件如此处理已经违反侵权法关于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应当分开处理从而使案件结果明了简单。     综上,从民法学理论角度来看,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雇员对第三人和雇主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因雇员本身过错程度的大小不一,导致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给付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当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小于雇主责任时,雇员并不因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满足从而便丧失对雇主的请求权。另一方面,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雇员可以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雇主与第三人之间选择赔偿主体,但为了简化司法程序和节约司法资源,一般提倡雇员应先向作为终极责任人的侵权第三人直接求偿,在第三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终极责任无法确认甚至第三人不能归案时,可再转向雇主提出请求。此时,因雇员难以完全实现债权,其依法可以就未补偿完全的债权部分再向雇主提起诉讼,该诉讼与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属于同一诉因,故应当能够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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