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研究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打击这类行为,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先后作出规定,但均未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加以明确,对这一概念的理解还存在分歧,有必要研究明确。
为解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问题(下称职后受贿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里将《批复》中的“离退休”进一步扩大,提出了“离职”的概念。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进一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这里除坚持职后受贿必须具备“事先约定”的要件外,对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的情况作了突破并予以认定。
为解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问题(下称利用影响力受贿问题),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但是,该规定并未被1997年新刑法所吸收。随着实践情况的发展,此类行为严重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有必要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构成犯罪。
但是,对于何谓“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另一种意见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永久性离开国家工作人员岗位不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完全可以是已退休但未办退休手续而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前述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也存在这样的差异。
在职后受贿问题中,“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依据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此时只有具备“事先约定”的要件,才可将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过去职务上的行为视为具有延续性和统一意思联络的整体,并以受贿罪追究责任。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钱,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此时认定受贿不存在任何障碍,也不需“事先约定”的限制。因此,职后受贿问题中,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仅指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问题中,“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指离开国家工作人员岗位,不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既包括因离休、退休、辞职、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包括因退休、内退、提前离岗等原因离职(不包括培训、学习等暂时性离职),但尚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已到退休年龄,离开工作岗位,但迟迟不办理退休手续,其原因一般是为了保有一些福利、待遇,但权力显然不能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相提并论,不再具有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只能利用原职务的影响,通过现任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此应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中,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后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
可见,“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在职后受贿问题和利用影响力受贿问题中存在差异和矛盾,认为其中包括离开岗位但未办理正式手续的人员则《纪要》和《意见》的适用就会出现错误,认为其中不包括类似人员则《刑法修正案(七)》的适用就会出现错误。对此,实践中应注意加以区别并由有权机关适时予以解释明确,以有利于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