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案无罪裁判案例

放火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康鹏放火案((2017)鄂01刑终1043号)

【裁判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书证:(1)消防部门出具的关于现场照片的情况说明。经查,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上述情况说明并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起火原因的认定,其中关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人为点燃可能”的结论,不足以确认本案起火的具体原因。(2)刑事侦查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经查,原判决采信的刑事侦查照片仅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且无见证人签名;现场平面图无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现场照片无办案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根据上述规定,前述证据收集程序不规范,侦查机关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存在瑕疵。(3)原判决采信的第九项证据《火灾现场检测报告》,经查,原卷宗未附该证据,且一审庭审未予出示并质证,经二审调查核实,本案确无该项证据。

2.关于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经查,陈某1的证言系公安机关在案发9个月后收集,距离案发时间较长,其三次证言关于火灾发生时间、火灾发生时康鹏在现场的状态、火灾发生时其自身所处方位等情节存在矛盾,其证言内容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鹏实施放火行为。(2)证人曾某(康鹏的母亲)、张某1(康鹏的街坊)的证言。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曾某并非目击证人,未目睹火灾发生时的情况,其关于“我不清楚火是怎么烧起来的,只是听到旁人议论就认为是我儿子放的火”“我没有看到康鹏点火,但是我心里知道是他点的”的证言属于推断性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1的证言显示其系“听曾某讲,是康鹏自己在家点的火”,属传闻证据,且该陈述来源于曾某的推断,依法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张某2(康鹏居住地户籍民警)的证言。经查,该项证据系张某2一审出庭所作证言,但一审法院未依法核实证人身份,亦未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同时,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其于案发当天上午在曾某的摊点前对康鹏进行了教育,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鹏实施放火行为。

3.关于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康鹏于2015年1月21日在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古田派出所的笔录,有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经查,该份笔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笔录中记载讯问人为“刘某”“姚某”二人,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有三人参与讯问。经二审核查,公安机关仅能确认其中一人为康鹏居住地户籍民警张某2,对另外二人身份未予说明。第二,笔录记载康鹏供述放火的犯罪事实,但在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中未见康鹏作出相应供述,笔录内容和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符。第三,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前向康鹏调取,但在刑事立案后未依法转换,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2)被告人康鹏于2015年3月10日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的供述,无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经查,该笔录中,康鹏未供认其实施故意放火行为,且该份笔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笔录系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对康鹏进行的首次讯问,该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的内容。第二,该笔录显示侦查人员系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康鹏进行询问,并非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进行讯问。对此,公安机关均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3)被告人康鹏于2015年3月20日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的供述,无同步录音录像。经查,该笔录中,康鹏未供认其实施故意放火行为。

综上,本案虽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但未能形成锁链。同时,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关键证据的程序上存在问题,影响了其证据能力,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曾某、张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康鹏亦未供认其实施放火行为。其他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鹏实施放火行为。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康鹏故意实施放火行为。上诉人康鹏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鹏实施了放火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定罪量刑自相矛盾、公安机关对康鹏的首次讯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出庭意见成立,但其支持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鹏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康鹏无罪。

【案例】刘志高放火再审案((2016)冀0225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志高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的主要依据是刘志高的有罪供述,以及刘志高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纵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刘志高放火的客观证据,刘志高的作案动机、作案工具存疑;监控录像没有显示刘志高放火的行为;同监室在押人员证明刘志高在监室说'火是我放的,他们没有证据'该证人证言前后反复变化且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存疑;刘志高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刘志高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刘志高有罪。

【案例】于某某放火案((2019)黑1281刑初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放火罪只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这一直接证据。此证据郑某1证实看见的是放火人的背影,从衣着特点、走路的形态、体形等方面认定是于某某。这是被害人推断出来的结果,不能排除与于某某体型、衣着、背影相似的人作案的可能性,即所证实内容主观、猜测,不具有排除其他情况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卷宗内虽然有证人于某1、何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有作案时间,但有作案时间,不能就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判决:被告人于某某无罪。

【案例】尚善军放火案((2017)鄂0691刑初16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善军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善军放火的事实,主要依据被告人尚善军和证人尚某1的证言,上述言词证据存在如下问题:

1.被告人尚善军的有罪供述不稳定。被告人尚善军在侦查阶段共作了三次供述,分别为2017年2月17日20时20分至22时08分、2017年2月18日2时00分至2时31分、2017年3月24日11时06分至11时58分。其中,被告人尚善军的前两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但第三次供述时翻供,并辩称系尚某1指使其顶罪,且侦查机关同步审讯录音录像不全、提讯证与讯问笔录时间存在矛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仅有2017年2月17日19时49分05秒至21时05分48秒讯问被告人尚善军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录音录像不完整。公安机关提讯提解证上,在看守所对被告人尚善军的第一次讯问(即本案尚善军所做第二次供述)上没有注明提讯提解时间及人员,收监或回所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16时00分,在卷被告人尚善军讯问笔录上讯问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02时00分至2017年2月18日02时31分,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提讯提解证上时间不一致。被告人尚善军的供述经历了从侦查阶段的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审判时全面翻供。

2.被告人尚善军供述放火的过程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侦查机关将本案放火犯罪嫌疑人锁定为被告人尚善军的关键证据是证人尚某1的证言。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仅能证实案发当晚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被烧毁的事实,被告人尚善军及尚某1虽承认到过案发现场,但除两人相互指认对方实施放火的言词证据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尚善军直接或间接实施了放火行为。

3.指控被告人尚善军放火的动机得不到合理解释。被告人尚善军首次供述及尚某1证言中提到,被告人尚善军意图将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烧毁后自己来做纸箱生意,后被告人尚善军又翻供称尚某1烧纸箱厂厂房系因被举报盖房而报复。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尚善军又提出放火动机为尚某1老表与汉江某伟纸箱公司锅巴厂有矛盾,胡某让尚某1去烧这个锅巴厂,但最后误烧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被告人尚善军对本案的作案动机先后供述反复,其犯罪动机得不到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二、本案除被告人尚善军的供述与尚某1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指向尚善军作案

1.收集在案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仅能证实案发当晚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发生火灾,但缺乏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该火灾系失火还是纵火。

2.侦查机关未收集到案发现场的相关物证,不能与被告人尚善军的供述及证人尚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

3.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尚善军有罪供述的事实。

三、本案被害人不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清

1.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本案的被害人为汉江某伟纸箱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但马某1并非被烧毁厂房的所有权人,该厂房系马某1租用,故被烧毁厂房的所有权人亦应为本案的被害人,但公诉机关并未出示相关证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善军将厂房及其内部堆放的纸箱、纸板、机械设备、日常用品、一辆汽车、一辆摩托车烧毁,但未对上述被烧毁财产进行价值鉴定,直接影响本案的具体量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善军放火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指控被告人尚善军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陈善东放火案((2017)粤0103刑初290号)

【裁判理由】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陈善东在监控视频中的行为表现推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指控,证据不足。理由是:1、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的在案证据存疑,不能排除他人经过案发地点实施放火的可能性。开庭后本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查实在福源北巷51号门前案发时间段的监控视频,查实着火点左右两边巷口是否有其他人经过,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摄像头只是对着案发现场的左边小巷,摄不到案发现场,也看不到被告人经过,且由于该摄像保存时间只有一个月,故现已无法调取;公安机关补充的侦查实验视频也只是原来监控视频的监控范围,反应不出着火点周围其他方向的人员通行情况。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还有他人经过案发地点实施放火的可能性。2、证据监控视频存在盲点。由于能够锁定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的唯一的直接证据只有桥中河沙某北巷65号的监控视频,但经实地考察,本院发现该监控视频存在盲点区域,比如,着火点边上就是居民楼的上下楼梯,可以自由通行的,该区域的活动情况视频根本监控不到,不排除有人从其他方向进入盲区放火的可能性。3、从监控视频看,被告人离开案发点将近三分钟后,着火点才开始出现火苗,而被烧的介质又是日常普通的棉裤,从点火到着火出现火苗根本不需要那么长的时间,燃烧物着火的时间与被告人经过的时间不吻合,从作案时间上分析,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被排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桥中河沙中十七巷6号一楼门前的放火事实,在案的唯一证据只有监控视频,但该视频模糊不清,只能辨别出一个着装与被告人着装相似的人经过着火现场附近,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再者,经实地考察,案发巷口属于该片区的主干道,来往行人较多较杂,不排除实施放火行为的另有其人。故在案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放火行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善东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于某放火案((2014)黑林刑终字第3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一、第一,于某放火过程缺乏客观证据、现场没有提取到松木“明子”燃烧的痕迹,于某虽然指认并演示作案过程,但其否认是真实的。案发后,于某去现场救火,知道田某甲家房门被铁丝别住的情况及现场的其他情况,除其供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第二,匿名证人的证词缺乏可信度,只能证明于某到过现场,并不能证明于某实施放火;二、于某否认庭前有罪供述,辩称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诱供。经查,于某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但不存在诱供。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光盘载体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表现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与讯问笔录记载侦查人员问话与于某回答的内容相反,存在重大瑕疵,指供存在,虽构不成非法证据,但不足以采信;三、被害人田某甲家被放火七天后,其家柴火垛又被他人放火点燃,其虽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此事发生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经工作并没有破案,确实影响对于某实施放火行为事实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甲家被放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但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实施放火行为依据不足,于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确实、充分证据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于某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于某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张某香放火案((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张某香虽对放火烧毁廖某妹房屋的全过程作了供述,也向看守所的管教人员及同监舍的犯人讲述过放火烧毁廖某妹房屋的过程及原因;公安机关根据张某香的供述在张某香家中提取的打火机一个、手电筒一只并经张某香指认;侦查实验证明从张某香居住的房屋至廖某妹被烧毁的房屋往返需用时42分钟,但从张某香的全部供述分析,张某香做的多次有罪供述,前后不一,且最后对有罪供述全部翻供,对打火机和手电筒的去向供述不一,且打火机和手电筒不是在案发现场提取,案发现场也没有提取到与被告人有关的痕迹与物证。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能够与张某香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的直接证据,且上述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形成的唯一、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香犯放火罪一案,除了张某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与其供述相互印证,间接证据亦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全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认定张某香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香犯放火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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