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决议的5类情形
一、写在前面
前面笔者曾写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公司无须担责的2大要素(点击)的文章。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可见,无决议的担保在法律上通常情况可以认定为无效。
但实践中,我们还会遇到一类担保,虽然没有相关的股东决议,但法律认定或推定其有效。
哪些情形呢?
二、公司担保无须决议的例外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决议的几类情形
无论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还是《九民纪要》综合来看,公司担保无须决议大致分以下几类情形:
1、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或保函的;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
3、公司与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
4、担保合同由合计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的;
5、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
其中,第1种情形有效是基于担保本身是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的主要营业范围之一,因此,其对外提供担保必然收取费用,可以推定其对外担保即便无决议应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2种和第3种情形,也是基于公司为其子公司或有相互担保的债务人提供担保,并非完全单务合同行为,而是基于有相应的利益对价,因此,此类担保意思,即便无决议亦可推定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4种即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签字的行为,实际上仍属于股东之间已就担保等重大事项达到了一致同意的行为。
第5种,属于事实上的不能,亦无必要,即一人公司股东即一人本身,其为自己股东作出担保,股东必然同意,因此,无须决议。
四、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决议的认定
案例01 公司为直属子公司担保的,无决议亦有效
江西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漆*合同纠纷(2021)沪02民终306号一案的审理中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由瑞如合伙企业与江西省金属公司合作设立项目公司秀锦公司”,即秀锦公司为江西省金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则依照上述规定,江西省金属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秀锦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思浩公司提供担保,即便债权人思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确定为有效。
案例02一人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无须决议
在上海庆连石油有限公司与苏州东恒燃气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20)沪0115民初8360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恒能石油公司的担保效力。本院注意到,从被告恒能石油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表明,被告恒能石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苏州南斯公司系该公司持股100%的股东。现被告恒能石油以签订协议时周劲松已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担保一事不清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恒能石油公司对债务人苏州南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03 担保合同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无决议亦有效
在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2021)川11民终95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是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规定,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甄别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若有证据证明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该担保行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本案中,紫盛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投资公司,以承债式收购的方式投资恒昌公司开发的海螺沟金山花园房地产项目,加入案涉债务并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四方协商一致形成案涉《债务和解协议》,该协议经紫盛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经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赵祺璐加盖了姓名印章,金坤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协议内容为紫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加之,紫盛公司认可王禹代表紫盛公司和恒昌公司参与了案涉协议的协商,金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全过程,紫盛公司对协议内容和印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协议是在公司股东同意后才加盖的印章。综上,《债务和解合同》是紫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五、总结
公司对外担保,作为债权人,以要求担保方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原则,这是防范今后担保合同可能无效的必要手段。
但仍要注意,若担保方存在如下情形的,即便无决议,公司担保合同亦有效:
1、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或保函的;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
3、公司与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
4、担保合同由合计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的;
5、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
本文作者:杨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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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杨喆,资深律师,专栏作者,公司法讲师
杨喆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奖学金获得者,曾于英国顶级魔术圈律所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践,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盈科全国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盈科女律师学院上海分院院长。杨喆律师代理案件获“2020年度上海律师代理公司与商事纠纷十大推荐案例”
代表案例:代理投资者千万级别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避免大部分损失;代理期货纠纷、增资回购、金融理财案件,挽回大部分损失;代理千万级公司股权、控制权纠纷案件,在证据不利情况下,驳回对方全部诉请;代理公司高管侵占案件,驳回对方百万索赔诉请;代理公司决议纠纷,一二审全部支持;代理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二审翻案支持;代理公司解散之诉,二审翻案;代理疑难执行追加股东案件,成功追加逃债股东及有责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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