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经理履职属于职务代理

摘要
NOTICE
承包方的项目经理能否视为执行承包方工作任务的人员?项目经理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凭证是否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通过(2018)陕01民终8631号判决的分析,可以对以上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裁判要旨

职务代理是依照劳动或雇用关系取得的代理权,依据职权对外执行法人工作任务,其自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作为其公司负责人以承包方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约履行义务,项目经理应视为执行承包方工作任务的人员;项目经理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凭证属职务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

案情
2015年4月22日金艺公司与赣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艺公司承包赣商公司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八层会议室顶部钢网架、屋面彩钢板等图纸中的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工程内容为钢网架的制作安装;金艺公司向赣商公司提供图纸,派史远库为驻赣商公司代表,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工作;一次性包干,遇人工、材料、机械的市场价浮动、政策性调价等一律不予调整;工期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如因气候或其它原因,以双方据实签证为准;(工程造价21万元,一次性包死;如金艺公司不能按期、按质完成,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方式为钢网架构件运至工地,赣商公司向金艺公司付工程造价的50%,钢网架安装完成付工程造价的35%,工程全部完工或投入使用后一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史远库在金艺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金艺公司组织施工。2015年5月8日赣商公司向金艺公司支付105000元;2015年8月18日因金艺公司工期拖延五天,按合同约定扣除5000元后赣商公司向金艺公司支付68500元。赣商公司向金艺公司实际支付173500元。2016年2月4日金艺公司驻赣商公司代表史远库与赣商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6年2月3日赣商公司已支付金艺公司工程款178500元,尚欠31500元,经双方协商,赣商公司支付金艺公司10500元后,此项施工合同工程尾款就全部结清,金艺公司承诺不会就此施工合同和赣商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赣商公司在签署说明时注明就工程质量及工期延期同意此说明,金艺公司驻赣商公司代表史远库在签署情况说明时注明同意此说明。2016年2月5日赣商公司给史远库个人账户转款10500元。赣商公司实际支付金艺公司173500元,金艺公司认可收到178500元。
审判

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审理认为,金艺公司与赣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金艺公司两次开庭对史远库身份陈述前后矛盾,史远库系金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管理、协调工作,对第三人而言,史远库应视为执行金艺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史远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是以金艺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总则规定的职务代理行为的特征,因此,史远库当然有权代表金艺公司就争讼之款项与赣商公司进行结算。金艺公司与赣商公司在签订情况说明时已经考虑了工程质量及工期延期等因素确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本次确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与赣商公司曾按合同约定扣除5000元后向金艺公司支付173500元相类似,赣商公司根据双方协商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拖欠金艺公司工程款。金艺公司请求赣商公司给付剩余 31500 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城区法院遂判决驳回金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金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9年11月7日,西安中院裁定准许金艺公司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01
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属性

首先,职务代理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代理人的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应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法律后果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其次,职务代理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代理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是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职务代理被代理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一般不存在职务行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再次,职务代理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职务代理因其在先具有职务、职权等代理权表象,无需相对人举证代理权表象,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合法有效的职务代理法律后果。

02
职务代理行为代理人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职务代理行为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关键在于是否是在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退而言之,即使是单位临聘人员,只要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就可以认定职务代理行为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史远库与金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金艺公司的正式职员还是临聘人员,或者是挂靠人员,均不影响其职务代理的身份,即职务代理行为代理人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03
对职务代理行为单位无须单独授权

作为职务代理,其代理权的依据是其职务,代理权的范围则是其职务范围。也就是说,工作人员正是通过职务的授予,获得了与职务范围相应的外部授权。对外部来说,相对人是通过工作人员的职务来判断其是否获得了与职务相应的通常授权。因此,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作出特别的限制,只有在外部的相对人能够知情时才能起到限制的作用。否则,相对人仍然可基于职务的一般职权范围而获得保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可以说明对职务代理行为单位无须单独授权。

参考文献:《人民司法·案例》2020 年第 23 期
团队介绍

李勇律师团队:

我们是由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李勇律师领衔组建的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团队,团队致力于打造成为一支“高、精、专”的建设工程领域优秀专业服务队伍。我们团队广聚高端专业人才,集合了中国政法大学、南开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厦门大学、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西南交通大学、河北工业大学等著名院校的博士、硕士、学士,成员拥有在高等院校、建筑央企、民营企业等行业的工作背景。我们团队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索赔与反索赔等领域有着丰富的专业经验,多次为大型央企、民营企业提供高水平的诉讼与非诉业务。

主要服务产品: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品线

★工程索赔与反索赔产品线

★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产品线

★工程全过程法律咨询产品线

团队负责人

李勇    高级合伙人

管委会委员

主要社会职务:
中国建筑业协会中小企业分会           理   事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全国专业委员会    秘书长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               观察员
李勇律师毕业于西南交通大学法学专业,曾在世界五百强央企中铁第六勘察设计院集团公司、中铁八局集团公司从事法律合规管理、公司治理建设、大片区市场管理等工作,具有丰富的建设工程行业实务工作经验,也具有丰富的建设工程法律合规与诉讼纠纷管理工作经验。

主笔人

邢国茹   律师助理

邢国茹,律师助理,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是建设工程合规管理,项目投融资管理以及建设工程类诉讼业务。邢律师为本团队助理,负责团队日常职能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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