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五) ———违约责任

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五)

­———违约责任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律师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

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之质量,以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理论上,合同担保法律制度包括两种,一种是一般担保,违约责任即为典型;另一种是特别担保,诸如保证、定金等。质量保证金制度属于特别担保,而非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质量保证金制度能够弥补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在维护买受人利益方面存在的一些先天不足,具有独立存在之价值。

质量保证金区别于质量保修金,前者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质量,后者则是修理费用的预先给付,属于预付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维修的正常进行。

尽管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大多并存于买卖合同中,但其在法律性质上并非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合同,其从属于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质量保证金的交付即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的成立要件,仅有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而实际并未交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同并未成立。

质量保证金属于非典型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质量保证金合同中对承担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如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旦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即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只有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以至于影响了标的物的价值和效用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

出卖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1)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责任才可适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即便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亦不应再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2)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卖人不作为,即根本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正措施解决质量问题,二是出卖人采取了补正措施,却没有解决质量问题。这种损害后果既可以是影响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也可以是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未受影响,但交换价值却因质量瑕疵而降低。

质量保证金在事前具有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这决定了质量保证金责任条件的设定应统筹考量行为标准和后果标准,只有当出卖人不但实施了交付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行为,而且确实造成了损害后果,影响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质量保证金责任才应适用。出卖人纵然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但在质量保证期间及时解决了质量问题,未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则不应再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

对于出卖人是否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实务中除应审查本条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否具备外,还应根据举证责任,对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审查。出卖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欺诈买受人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约定质量保证金担保的,出卖人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金责任,对其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如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仍然愿意购买的,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未知的,买受人或者属于自甘冒险,或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出卖人不应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出卖人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维修合理费用承担主体的规定。

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交付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买受人应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可以主张质量瑕疵担保权利,要求出卖人采取修理、更换、减价、赔偿损失等违约救济措施。其中,修理、更换即通过再履行而消除原履行的瑕疵,以实现对合同的补正。若标的物的瑕疵不能通过再履行而消除,如瑕疵本身不可消除或者出卖人拒绝再履行的,买受人可以通过主张替代性的损害赔偿来补偿自己对无瑕疵履行所具有的利益。替代性损害赔偿有两种方式:一是替代再履行的损害赔偿,即买受人保留瑕疵标的物,但要求出卖人赔偿因自行补正标的物瑕疵而产生的损失;二是替代原给付的损害赔偿,即瑕疵足以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卖人又拒绝消除瑕疵或瑕疵无法消除,买受人因而将瑕疵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而主张赔偿全部的损失,包括所丧失的利益。本条规定的买受人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负担问题即属于前者。

适用本条规定的修理责任的金钱替代方式,需具备如下条件:

(1)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2)存在法定的修理事由,一种情形是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另一种情形时情况紧急,买受人通过出卖人解决质量问题为情势所不允,或买受人可能会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此时买受人可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

(3)买受人主张的费用合理,即应限定在为修理标的物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范围内,买受人超过这一限度而扩大损失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出卖人承担。实务中,应综合考虑标的物瑕疵的程度、正常修理所支出的市场平均价格等因素来判断修理费用是否合理。

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享有主张修理、更换、减价、退货、损害赔偿等不同的救济方式,买受人应首先根据约定主张相应的救济方式;在没有约定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修理等再履行请求权并不必然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减价违约责任的规定。

减价是买受人针对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而采取的救济性措施,其行使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质量不符合约定,这是主张减价责任的前提条件;(2)买受人应在质量异议期内及时将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3)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

对于瑕疵履行所导致的价值降低,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减价,也可以选择损害赔偿,唯因一手段的采用,另一手段亦会因达到目的而不能另行主张,但减价与损害赔偿的择一行使,仅限于对瑕疵履行所导致的履行价值降低的救济范围,超出此范围并不完全适用。对买受人在对价之外的其他损失,比如可得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的损失,仍可继续请求损害赔偿。

减价与违约金可以并罚,即使该违约金系赔偿性违约金,也不存在障碍。

当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主张减价,出卖人拒绝减价而主张修理、更换的,此时,出卖人关于修理、更换的主张并不具有优先地位,究竟选择减价,还是选择修理、更换,应由买受人根据一定的标准酌定。

减价的计算标准:(1)时间标准,以交付时间为计算减价的标准时点;(2)价格标准,按照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两者之间的差额计算减价额。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付款期限决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至于买受人应于何时付款,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可以事后补充约定。若未明确约定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如依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付款期限条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等违约条款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各自的变更均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付款期限的变更并不导致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发生变更、消灭,只会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起算点相应发生变化。

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请求继续履行原价款债务是出卖人的两项不同的合同权利,二者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出卖人接受价款与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并不能导致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从另一个角度看,权利的放弃应由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认为出卖人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

当出卖人以对账单、还款协议而非以原合同主张欠款时,是否还能够主张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考虑:(1)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仅对原合同履行情况做出确认,并未对原合同做出变更,或仅是对原合同要素之外的其他内容作出部分变更,但不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合同仍保持同一性,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可以一并请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对账单、还款协议等已变更主合同中的价款等要素内容,导致原合同发生实质性改变,合同的同一性丧失,发生债的更改的,此时,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构成一个新的合同,原合同归于消灭,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无权一并请求依原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既未对原合同作出变更,也未形成债的更改,但其中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即原合同及对账单、还款协议等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还约定有利息损害赔偿额或其计算方法,此时,守约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还是利息损失,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表明其选择依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主张损害赔偿,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再重复适用。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有约定时依约定处理,但对于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或者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至于在30%-50%的区间内如何上浮,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实务中,在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以控制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增加30%。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短期贷款在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每满一年按相应档次法定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因此,在计息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适用短期贷款利率的应不调整利率,适用中长期贷款利率的则应在下一年度按新利率计算。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但如何确定计算终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何时为止,司法实务中的裁量标准各异,大体有五种意见:第一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是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第三是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第四是计算到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五是因案而异,无统一适用标准。最高院赞同第五种意见。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违反从给付义务而解除合同的规定。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1)从产生上看,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所固有的义务,即合同的要素,而从给付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2)从功能上看,主给付义务决定了合同关系的类型,而从给付义务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效果实现的功能;(3)从法律地位及违反的后果上看,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可发生抗辩权,而从给付义务不必然与对方的给付义务处于对等给付地位,是否能够发生抗辩权需要依照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而定。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应以能否单独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以诉讼请求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以独立的诉讼请求履行的为附随义务。

一方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只要其导致守约方根据合同有权获得的东西完全落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则合同继续存续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此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具体到买卖合同领域,若出卖人没有履行或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适用于迟延履行、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拒绝履行等各种违约形态,而且无需进行任何催告。司法实务中,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于根本违约,一般可以综合考查以下因素:(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3)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5)在分批交货合同中,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6)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往往无法实现。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系关于合同因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关系之规定。

司法实务中,经常面临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之情形,对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存在一定争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此处“结算和清理条款”应当包括违约金条款,故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仍可适用。

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无论何种解除方式,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具体而言:

(1)在协议解除场合,如果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中对违约赔偿作出新的约定,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当然不再适用;如果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并非由于一方违约,则自无适用原合同违约金条款之余地。

(2)在约定解除场合,只有依据的合同解除条件是一方违约,合同解除后才能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否则,不能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3)在法定解除场合,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三种法定解除情形或属于预期违约,或者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属于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均属于根本违约情形,当然可以继续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违约金时,应以因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衡量违约金违约金过高的基础标准,同时应当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如下:(1)在恶意违约场合,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时,如果违约方提出调整请求的,调整的适当程度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色彩;(2)违约方构成违约,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可以稍微比损失略高一点,做到基本相符,差距不大,不应过多地体现惩罚色彩;(3)守约方欲通过高额违约金从违约方违约行为中获取暴利的,要把违约金调整至和实际损失相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而言,违约方需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法官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

在考量合同解除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时,应当考虑到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损害和此外的损害,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应首先支持违约金的支付请求,然后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确立的违约金调整方法调整即可:或认为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害赔偿,不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或认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依当事人之请求,可增加相应的数额。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解读】本条系关于违约金过高问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

在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模式上,我国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即调整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明确提出调整的申请,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并节约诉讼成本,提供审判效率等方面的考虑,有必要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引入法官释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本司法解释继续沿用了该指导意见的精神。

释明权行使之条件:(1)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予以询问说明;(2)当事人虽未明确申请调整违约金,但其在抗辩中对违约金金额与实际损失的差异问题进行了较为“模糊”的表达;(3)当事人是没有聘请律师、法律知识极度匮乏、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极低的社会弱势群体。

在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后,当事人仍未就约定违约金数额提出调整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裁判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条关于公平原则之规定进行调整,但这种依职权进行的调整是绝对的例外情形。

若一审法院未就违约金过高问题向当事人释明,且认为当事人的免责抗辩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无需发回重审。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解读】本条系关于定金条款与赔偿损失之间关系的规定。

学理上,定金类型包括成约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证约定金(以交付定金证明合同成立)、立约定金(在预约时交付的,作为订立本约之保证)、违约定金(用以担保合同义务之履行,违约时以定金赔偿债权人损失)、解约定金(以定金作为解除合同应付出之代价)。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金概念系以违约定金为核心,以其他类型的定金为特例。如果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未明确定金性质的,应解释为违约定金;明确约定定金性质或从约定内容能够直接判断出定金性质的,定金性质从其约定。本条规定的定金性质应定位为违约定金。

如果买卖合同中约定,定金性质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立约定金或解约定金的,通常情形下适用定金罚则即可,不应支持另行赔偿损失的请求。

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二者只能择一行使,这在《合同法》第116条有明确规定。但定金是否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本司法解释采用了完整的单向补充关系来处理买卖合同中定金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1)定金数额即使低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也不予调整;(2)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

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尤其是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抵作价款时,出卖人严重违约,买受人是否还能主张定金权利?最高院的态度是: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

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如果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向对方主张继续履行,说明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履行不能之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但不宜使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同时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择一行使,并且在当事人拒绝选择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交易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主要会涉及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等不同的利益类型。

返还利益,主要有两种类型:(1)与《合同法》第58条有关的返还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类返还利益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无关,并非违约救济手段的组成部分。(2)与《合同法》第97条有关的返还利益,即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谓“恢复原状”主要是借助返还财产的方式进行,该类返还利益常常涉及违约救济问题。

信赖利益,也有两种类型:(1)与《合同法》第42条、第58条有关的信赖利益,事关缔约过失责任,与相信合同可以成立或生效有关,此时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如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查看标的物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2)与《合同法》第113条有关的信赖利益,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或费用,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其赔偿范围除包括第一种类型信赖利益的赔偿项目外,还要增加受害人在合同生效以后因相信对方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进行己方的履行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此费用支出而遭受的利息损失。

固有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固有利益损失,是指因债务人存在加害给付的违约行为,违反保护义务,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合同法》第122条规定有关。加害给付区别于瑕疵给付,前者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而后者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致使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减少乃至丧失。

履行利益,又称积极利益,是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直接获得的利益。履行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在不履行的情形下,受害人应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应移转的全部价值或应提供的全部服务;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受害人应该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应移转的价值或应提供的服务和其实际移转价值或提供服务之间的差额。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则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出卖人应交付货物的价值之间的差价,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的利益,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明确指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受到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

司法实务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方法,大致包括以下几种:(1)对比法,又称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以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营时所获得的利益等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2)估算法,即法院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难以准确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3)约定法,即法院可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数额来确定。

可预见性标准的具体运用问题:(1)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3)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无需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损害的具体数额;(4)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者通常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仅在例外情形下须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所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亦即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所谓在特定情形下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是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就应当按照其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过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仍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违约方具备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混合过错规则的规定。

混合过错,即过失相抵,是指买卖合同中作为受害人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人民法院应违约方之请求,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条件:(1)受害人因对方违约受有损害,即受害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直接损害。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后并未造成直接损失,而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损失,则不存在适用混合过错规则的问题。(2)双方均有过错,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了损害的发生,但受害方的过错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时,必须明确其并非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受害方的过错行为只是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3)双方过错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即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但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受害人的行为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正是由于双方行为的结合才导致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

关于混合过错规则的法律效果,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请求,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但在法律设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作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受害人的过错也可发生排除违约方责任承担的法律效果。对于如何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总体上需要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原因力的强弱。

实务中,应注意区分混合过错规则与双方违约规则。混合规则下,通常仅发生一个损害,只是该损害系由违约方的过错和受害方的过错共同所致,因而违约方得主张扣减相应损失赔偿额。但在双方违约规则下,买卖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并因此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因而需要相互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实务中,还应注意区分混合过错规则与减轻损失规则。《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所谓减轻损失规则,其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但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前提之一是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而非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

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在其所得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相应所获得的利益。损益相抵规则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是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规则,而非两个债权相互抵销,因而不适用债的抵销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1)损害赔偿之债成立。在合同责任中,违约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有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2)受害人受有利益,亦即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获得一定的收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如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逾期抛售有价证券,受托人后因有价证券涨价而获益,也包括消极利益,如因合同违约一方当事人中止投资而给非违约方节省的材料、人工等费用。既可以是已经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本来应该取得利益。(3)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利益的获得之间有因果关系,或者说损害和利益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所发生(损益同源),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应予扣除的利益有以下几种:(1)中间利息,即在分期支付场合,受害人本应陆续获得的情况下,违约方却一次性支付了所有损害赔偿额,此时应扣减未到期的中间利息;(2)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主要是指商业性的税收;(3)商业保险金,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后,此时将产生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赔偿义务人可得主张扣除;(4)社会保险金;(5)以新替旧,新旧间的差额为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应予扣除;(6)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7)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于支付的费用;(8)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

违约损害赔偿额=违约造成的损失+各种附带损失-避免的费用-避免的损失。其中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各种附带损失是指在买方违约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货款以后,卖方在停止运货、运输、报关等方面所花费的合理商业费用;在卖方拒不交货或者交货有瑕疵时,买方在购买与合同标的物品质和数量相同的货物方面所花费的费用以及在检验、接收、运输、保管货物方面所花费的合理费用;避免的费用,是指应投入费用而在违约发生后不必投入的费用或者税款,如因违约停工不支付工资等;避免的损失,是指因违约而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失,例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卖方如履行合同,买方可能在转卖时需要承受巨大损失,因卖方违约而使这一损失得以避免。

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若欲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来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限制,违约方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其要证明因自己违约而给对方带来的利益,且该利益当属被扣除之列。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效力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无论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还是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均属于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若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作出了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应予尊重。但在出卖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情况下,前述免责特约便不发生效力。

出卖人的过错包括故意与重大过失两类。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即意味着出卖人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出卖人因重大过失不告知,即出卖人自身对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应知而未知”。

实务中,关于免除瑕疵担保义务的特约主要集中在拍卖交易中。在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能够且有义务了解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委托人也有义务向拍卖人告知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并且拍卖人应当将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告知竞买人。若拍卖人已经通过适当程序和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了了解,但委托人蓄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致使拍卖人在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仍未能了解到标的物的瑕疵的,可以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对于拍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却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竞买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免责声明应归于无效。

《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规定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权利瑕疵场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拍卖人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指向并不明确,而是笼统地表述为标的物“现状”,声明“以该拍品现状进行拍卖”或者“对本次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均不能认定为拍卖人与竞买人达成了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只有在拍卖人明确向竞买人告知标的物可能存在的权利负担,并且竞买人明示同意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时,免责约定才发生效力。

出卖人存在过错的事实,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均属主观状态,难以提供客观证据直接证明,故在已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买受人如果能够证明出卖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以发现瑕疵或者根据出卖人的能力、经验及行业地位在通常情形下应该发现瑕疵,但出卖人未发现或未告知买受人的,则可以认定出卖人存在过失;至于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可以结合出卖人的具体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作出判断。

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是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重大调整,对买卖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无论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达成约定,都要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不能通过默示推定的方式认定买卖双方达成了免责约定。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例外情形的规定。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问题,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认为其是独立于违约责任以外的法定责任,有的认为是违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最高院的态度是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置于违约责任制度中研究,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制度项下一个相对独立的子制度看待。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物的质量瑕疵判断标准可作如下排序:首先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有质量说明依质量说明;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典型表现形式是质量说明或描述,但除此之外,也可能表现为实物(如基于样品的买卖)等其他形式;约定的质量要求可能作为书面合同的一部分予以明确,也可能在产品介绍、使用说明甚至销售广告中予以体现。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其表面的产品质量在合理范围内且符合合同订立目的,尤其是买受人基于对标的物质量的合理信赖而订立合同,那么对质量的说明或描述就应构成认定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标准。如果同时存在几方面的质量标准,例如既有样品又有质量说明,通常情况下应要求标的物同时满足全部标准。只有在对买卖标的物质量作出过分夸张的描述,以致买受人不可能对其产生合理信赖时,才能将这种描述排除在质量瑕疵的判断标准之外。

对于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的买卖标的物,客观上要满足作为同类商品出售的要求,主观上要适应于合同订立的具体目的,二者违反其一,均可以认定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

“基本效用”应作如下理解:(1)需满足买受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基本需求;(2)仅限于标的物的主要功能,对实现合同目的不很重要的附属功能则在所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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