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有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时应如何处理

作者:潘华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是大家所熟知的。但是,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诉讼程序如何推进,则不无疑问。至少存在三种可能的做法:一是不作进一步实体审查,中止案件审理,等待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生效裁判效力后再恢复审理;二是结合足以推翻的证据,对该生效裁判下的基本事实作出否定判断,进而认定本案待证事实;三是仅对生效裁判从证据资格角度作出形式评判,对判决所涉基本事实不作直接评判,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对待证事实直接作出认定。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合理合法。理由如下:
第一种做法的依据大体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该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同,参照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则法律依据不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可以中止诉讼的情形包括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但该中止情形隐含的前提是另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而审理中发现的有证据推翻的生效裁判显然尚未进入审判监督等诉讼程序。况且,现有在案证据已经足以推翻生效裁判,不是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中止审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理上,对本案特定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范围,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的基本共识。因此,在本案法官已经内心确信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如若中止审理、经年累月等待另案最终审查结果,势必违背内心确信、自由心证的司法准则,同时也严重影响审判效率。综上,中止审理以等待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结果不可取。
第二种做法肯定继续推进诉讼程序,对待证事实径行认定,但以否定生效裁判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为前提。因对另案生效裁判的否定评判依法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等法定方式解决,直接在案件审理中予以否定违背法定程序且超越审判职权,因此也不可取。
第三种做法对生效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等实体内容不作直接评判,而只结合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一方面解决了本案待证事实认定的障碍,另一方面将另案生效裁判类比证据纳入本案框架进行审查,契合自由心证、内心确信的司法准则。与此同时,这种做法还避免了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否定生效裁判的程序障碍,体现了对生效裁判必要的尊重。但可能存在的疑虑是,在另案生效裁判尚存的情况下,作出另外一份与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一致的裁判,是否存在裁判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笔者认为,同案不同判的理解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简单理解为同一法院或同是法院对同一事实必须作出相同的裁判。否则,无法解释再审改判与被改判的生效裁判的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结论与被撤销的生效裁判的关系。事实上,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被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当证据的数量、内容发生变化,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自然就发生变化。因此,不允许法院因证据变化而对个案事实作出不同于之前案件生效裁判的认定,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因此,就个案待证事实作出与生效裁判基本事实不一致的认定不违背裁判统一的原则。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

作者: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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