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银行客户经理违法放贷230万元:法院判决借款人无须承担偿还责任,银行无法享有房产抵押权!

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 | 刘乐荣
一般而言,银行员工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内部管控都会存在漏洞,有些漏洞甚至会影响银行贷款债权的实现。本文分享的是银行客户经理向关系人违法发放贷款并控制贷款资金的案件,客户经理因此被判违法发放贷款罪,关系人也被判骗取贷款罪,但在民事诉讼环节,由于银行自身存在严重管控不到位的情况,经过二审,法院都判定借款人即客户经理关系人无须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并且涉案银行不能对借款人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案件基本情况
谢某在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在甲银行担任信贷员。
2014年4月份左右,王某(系谢某岳父)向谢某提出以房产作抵押在甲银行贷款,用于去贵州投资,谢某担任王某的贷款责任信贷员。谢某为了让王某具有贷款资质,给王某伪造了一套在本地有经营实体的假资料,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货单和销售凭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门面租赁合同、代理合同书。谢某要王某在这套假资料的下方空白处签字予以确认。
2014年6月16日,王某和其妻子熊某在甲银行办理相关的贷款手续,当日,谢某拿了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在甲银行办理了开户手续,并代替王某在存款凭条上存款人签字处,该银行卡一直由谢某管理。2014年6月17日,甲银行向王某账号放款200万元。谢某为了使贷款符合银行对贷款的监测用途,谢某要喻某夫妇帮忙,将贷款打到喻某账户上。2014年6月18日,谢某要王某签署了一份贷款受托支付申请及委托书,王某委托向喻某的建行账户支付货款200万元。当天,喻某收到钱之后,扣除了谢某之前向其的借款本息17万元及帮忙费5000元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180万元两笔款转到了谢某在建行账户。谢某收到喻某转来的180万元贷款之后,在扣除段某下欠其未还的借款后,将余款165.7万元转给了段某,约定由段某每月偿还王某200万元贷款的银行利息。
2015年6月17日,王某的第一笔款到期,因无钱偿还,谢某找到甲银行的客户肖某1借了过桥资金210万元偿还了第一笔贷款本息。同时谢某再次伪造相关贷款资料,经审批同意后, 2015年7月3日,甲银行向王某发放230万元贷款,贷款资金从王某账户受托支付到肖某1账户甲银行账户。肖某1收到钱之后扣除了谢某向其借的210万元本金和1万多元的利息,将余款18万多元支付给了谢某。
2016年6月份,甲银行发现谢某与王某是翁婿关系得知贷款是由段某在使用,就要段某来做担保,段某和与其妻子马某1于2016年6月24日与甲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23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3月31日,法院认为:谢某身为金融机构信贷员,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但不依规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反而为关系人伪造、提供虚假申请贷款资料,致使违规贷款顺利通过审核、发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利用谢某系自己的亲属及谢某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隐瞒自己不具备贷款人身份的真实情况向银行贷款,贷款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但由于骗取贷款的虚假资料不是王某伪造的,王某又为贷款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谢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湘0581刑初340号《谢某违法发放贷款罪、王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湘0581民初1071号《甲银行与王某、熊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件员工履职不到位情况
一是王某账户开立不规范。王某在甲银行用于贷款结算的账户是由谢某以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开设的,并且由谢某保管。这点也是谢某作为其没有实际使用贷款的证据之一。
二是两次贷款所需资料均由谢某伪造。由于谢某伪造了贷款所需资料,包括经营资料、受托支付合同,特别是受托支付合同虚假也是作为谢某没有实际使用贷款的证据之一。
三是两次贷款时谢某均为到甲银行办理取款转账手续。据此,谢某认为其对贷款的支付及流向均不知情。
四是第二次贷款的资料及借款合同预留王某电话竟然为第一次贷款受托支付对象俞某配偶黄某电话,王某配偶熊某电话竟然为他人电话,致使王某、熊某无法获取贷款的有关信息。
除了上述法院判决书披露的甲银行员工履职不到位情况,其实甲银行贷款审查审批还存在重大问题。不管第一次200万元贷款还是第二次230万元的贷款,对甲银行而言不可能就谢某一个人参与现场调查,按照来说,现场调查稍微到位点,谢某为王某伪造的经营主体完全可以现场揭穿的。
 
2015年11月份,王某于从广东回到武冈,到甲银行查询贷款是否放出之事,才得知以自己的名义在甲银行的二次贷款都已贷出,且被谢某、段某使用了,就先后多次找甲银行领导吵闹、到公安局报案、上访反映,要求追究甲银行工作人员违法放贷、侵占贷款资金的责任,并要求解除与甲银行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退回房产证,赔偿经济损失。2018年12月10日,当地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关于王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对王某与甲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做出了实体处理意见,支持了王某的信访诉求。

王某贷款民事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
(一)关于王某、熊某是否应对甲银行在2015年7月3日发放的230万元贷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从合同表象上看甲银行与王某之间的两次借款合同成立,但借款合同成立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甲银行工作人员在支付贷款时,不按银行对贷款的管理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严格谨慎审查,违规支付,将本应支付给王某的贷款转移支付给其它人,而没有实际支付给王某,且整个贷款的支付过程完全是由甲银行工作人员操控,王某不到场,甲银行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贷款发放后最后的实际占有及使用人为甲银行的工作人员谢某及案外人段某,而王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实际得到该笔贷款,也没有使用该笔贷款。造成贷款被案外人占有使用,是因甲银行工作人员利用王某在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开设账户及银行卡并掌控使用,主要过错在于甲银行。
本案中如果单凭王某与甲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贷款进入了王某的银行账户,而不管王某是否实际得到款项,就要王某承担贷款的全部偿还责任,完全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也放纵了实际使用款项人的责任承担。借款合同是商务合同甲银行作为贷款人应履行严格审查监督义务,确保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并监督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王某作为借款人只有实际得到贷款并使用了款项,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甲银行放出的贷款,被案外人占有使用,王某没有得到贷款及使用贷款,甲银行要求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公平原则。故对甲银行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406818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甲银行能否对王某、熊某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甲银行与王某之间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王某、熊某的房屋,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6月16日的旧贷款200万元。现旧贷款200万元已经偿还,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2015年7月3日的新贷款230万元,不是连续贷款,而是重新贷款。甲银行与王某、熊某之间没有重新签订抵押合同,虽然原抵押登记没有撤销,但原告甲银行不能依据原抵押合同对王某、熊某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对甲银行要求对王某、熊某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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