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必知必会的5个实务要点

要点一:抵押物价款的债权超级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为本次民法典新增内容,是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情形,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以促进融资。
要点二:改变原担保合同中“流押”及“流质”无效条款
《民法典》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修改说明:法律并未赋予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效力,但从法律后果来看,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较大程度保障了抵押权的实现。
要点三:修改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事宜
《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修改说明: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除斥期间),删除了原《担保法解释》第36 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的相关规定。
要点四: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修改说明:该条款改变了《物权法》第 191 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要点五:担保人之间追偿问题
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即使担保人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所以保证人实质上只就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13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4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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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不仅紧密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涉及到民法典实施以来实践中的前沿焦点问题,理论与实务并重,深入浅出,系统详尽的讲解了关于担保物权各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课程前50讲由董学立老师主讲,主要讲解了:
公示公信原则、区分原则、物权效益原则、物权的客体特定性、物权的效力排他性、购置款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流动质押、留置权超级优先受偿以及我国未来担保物权的立法模式设想......
◆课程后50讲由李运扬老师主讲,主要讲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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