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辩词|追加被执行人《质证代理意见》

原创 崔保华 实战辩词 2019-11-27
按语:周小波(化名)与南京JH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案先后于2007年和2008年申请执行,因查无财产,案件终止执行。

时隔多年后,崔保华律师接受周小波委托,提起恢复执行的申请,PK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初恢复执行。期间,根据新发现的财产线索,申请追加胡汉山、江苏Y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G公司)为被执行人,却被该院无正当理由裁定终止本次执行。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裁定,维持原终止执行裁定。后提起执行复议,NJ市中院依法撤销了上述终止执行裁定和执行异议裁定。

然而,对此复议裁定,PK区人民法院未作答复。申请人向PK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执行监督申请,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领导进行了申诉(详见文末本案链接)。尔后,PK区人民法院再次恢复执行。崔保华律师坚持要求追加胡汉山、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申请保全二被执行人财产。PK区人民法院经研究,依法冻结了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0万元,并裁定追加胡汉山、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前,PK区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了解,听取了胡汉山、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后者提交了股东会议纪要、出账对账单等10份证据,申请人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全文如下。

二案最终裁判结果及更多详情将在后续推文中持续揭晓。

【律师助理:潘磊,责任编辑:陈慕花】

质 证 代 理 意 见
申请:周小波,男,汉族,19**年3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611X,住无锡市**区**镇**村,联系电话:138******88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潘磊实习律师,住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  联系电话:13809024288
首先,我方是在申请追加对方为被执行人,并且对方存在转移财产可能性的情况下申请保全财产,符合相关规定。其次,申请追加胡汉山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主要是他在担任南京JH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和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利用自身地位涉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抽逃出资。第三,被保全人提出RG公司向JH公司投资2000多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未见到双方的投资合同以及投资款票据,审计报告中也未显示RG公司向JH公司投资2000万元,该主张不实。第四,被保全人主张1907万元属于代为收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未看到任何委托代为收款的授权委托书。第五,被保全人主张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有悖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质证如下:
一、RG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003号)
从该份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实质是JH公司的股东单**与股东胡汉山之间的约定,仅是单**个人对胡汉山的承诺,与JH公司无关。即使胡**履行了该会议纪要的约定,也应由单**个人对其履行承诺,而不应该用JH公司的财产对胡汉山进行补偿。
二、两张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未出账对账单
该组证据系胡汉山对前述会议纪要(003)约定义务的履行,与JH公司无关。
三、单**《关于项目合作问题处理解决的方案请董事会讨论》提案
该证据只是提请讨论的提案,未见董事会讨论的结果,该提案本身并没有约束力。
四、JH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004号)
该份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无效。其上记载:“运作成功后须先行支付胡汉山董事长的股权转让金加损失费计1100万元,剩余款项归单**总经理及桑**副总经理”。股权转让款只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而不能用公司的财产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该部分会议内容严重损害了JH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五、承诺书
该份承诺书涉及处分JH公司财产的内容无效。股东对公司的盈利只能通过分红、股息等方式实现,若要收回投资款,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支付转让款,或者公司解散,经清算后分配。BJ商贸城含PK科技广场项目地块的补偿款属于JH公司的财产,股东单**无权将JH公司的财产直接转移给个人
六、股东协议书、协议书
该两份协议书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因此,公司收入不得直接向股东分配。
七、收条(场地平整垫土款)
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该笔款项共计77000元整,与胡**从JH公司转移到RG公司的土地补偿款19074256.58元相差甚远。
八、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两份及对应收条(桑**)两份
该组证据证明了JH公司的股东胡**及桑**转移JH公司土地补偿款,侵吞公司财产的事实。
九、记账凭证、票据存根
该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清,关联性不予认可。
十、南京诚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所审计的是JH公司对BJ商贸城项目前期投入费用情况,审计出的土地补偿款应补偿给JH公司。
综上所述,股东对公司的盈利只能通过分红、股息等方式实现;若要收回投资款,应当通过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支付转让款,或者公司解散,经依法清算后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JH公司先后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及委托合同的方式从申请人周小波处融资,基于此两份合同,JH公司应该向周小波履行债务。然而,JH公司的股东胡**等人私下炮制股东会决议,侵吞JH公司财产,中饱私囊,严重损害了JH公司以及包括周小波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在民事上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刑事上,几名股东更是涉嫌职务侵占罪,其转移的款项应该予以返还。
对此行为,法律不应保护,应予制裁。否则,将鼓励和放纵公司股东恶意串通转移公司财产,进而达到规避执行之目的,直接结果是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间接结果将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故此,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追加胡**及江苏R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顺利实现。
此致

NJ市PK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崔保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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