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清偿债务后是否可向借款人前妻追偿?

来源:江苏高院网

作者:吴未未

借款人唐某于2016年3月份,向某商业银行贷款18万元,由担保人范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间为一年,年利率为9.936%。贷款到期后,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范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多次催收无果,银行于是将唐某及其前妻曹某、范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唐某和曹某于2016年9月份离婚,但案涉借款发生在唐某和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是判决由唐某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律师费;曹某在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范某对唐某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均未依判决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范某偿还了全部债务。此后,范某多次向借款人追偿,唐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向唐某前妻追索,曹某则辩称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借款合同也没有其签名,且双方已经离婚,建议向唐某追讨。见索赔无望,范某于是将唐某及其前妻曹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共同返还已付银行贷款、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23万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追偿权纠纷,认为该笔债务已经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保证人有权向两人追偿,遂判决支持了范某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某商业银行与唐某、范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商业银行春城支行在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的期间内,向唐某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的借款,范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商业银行春城支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唐某发放贷款18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3月11日,年利率为9.936%,到期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范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曹某与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份登记结婚,2016年9月份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唐某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7年4月份,某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曹某、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7984.16元及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9.936%上浮3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12.9168%计算支付);2.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某商业银行律师费9100元;三、被告曹某对上述给付款项在其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四、被告范某对被告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010元,由被告唐某、曹某负担,被告范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均未履行。经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范某234329.6元(含执行费3066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某商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追偿。因案涉贷款发生在唐某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某辩称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曹某应在其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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