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串通投标案件无罪裁判要旨
作者:程晓璐律师团队
根据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行为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所谓“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暗中商定,在投标过程中,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指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事先根据招标底价确定投标价、中标价格。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根据《公安机关立案标准(二)》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4)采取威胁、欺骗或贿赂等非法手段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招标人和投标人,而且是必要的共犯,只有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时,才可能成立本罪。本罪罪过是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23条和第231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共检索到17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整理如下:
1.区分招投标与竞价,涉案交易的实质是在参与投标的客户中通过询比价挑选一个价格高的客户中标,是一种竞价的买卖方式,被告单位与其他客户串通买卖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2018)赣0403刑初569号;对被告人拍卖竞买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采取类推追究刑事责任。(2016)鄂1321刑初1号
2.被告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政府部门负责人,为使投标公司中标,给评委打招呼要求打高分的;或与投标人恶意串通,设置限制性条件,排挤潜在的竞争对手,致使另一被告人作为唯一竞买人,不构成串通投标,而是滥用职权。(2018)云06刑终87号;(2017)鄂2822刑初108号
3.招投标行为不同于普通交易行为的最大特征便在于其程序的特殊性、法定性、强制性,具体而言,招投标的程序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五个必不可少的步骤,缺少任何一个步骤,都不能被评价为招投标。涉案合同实质是交易双方协商或内定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其他投标公司实际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或根本未投递标书。故不可能损害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的利益。(2017)湘0111刑初682号、(2016)辽14刑终234号
4.投标公司均为被告人实际控制公司,本质是一个投标人,不属于串通投标。(2018)鲁0304刑初224号
5.实际未组织过招投标活动,投标文件系补办;涉案工程已事先签订了承建合同,只是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的承建手续才进行的招投标程序。(2018)鲁0304刑初224号、 (2013)零刑初字第167号
6.被告人采用向招标单位负责人行贿,内外勾结、串通投标,其行为同时构成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从一重罪,即行贿罪处断。(2019)皖1225刑初169号、(2018)皖0303刑初205号;被告人目的是收受贿赂,其与招标方负责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系受贿罪的手段行为,为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所涵盖,不应单独定罪处罚,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2016)鄂0202刑初98号、(2015)乐刑终字第190号
7.多名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其他投标人退出投标后,各行为人又串通投标的,强迫交易与串通投标具有牵连关系,择重处罚。(2018)浙0110刑初1100号
8.被告人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招标代理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控方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串通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 。(2015)集刑初字第133号
9.涉案金额小尚未构成刑事犯罪。(2014)温鹿刑初字第1883号
10.被告未参与串通投标的预谋和实行行为,不构成共犯。(2014)温鹿刑初字第1883号
以下为相关案例:
九江华庐石化有限公司、帅济平串通投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0403刑初569号
【裁判要旨】:区分招投标与竞价,涉案交易的实质是在参与投标的客户中通过询比价挑选一个价格高的客户中标,是一种竞价的买卖方式,被告单位与其他客户串通买卖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九xx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帅济平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经查,九江石化公司的所谓招投标实际就是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竞价者的买卖方式;而招标投标一般是指招标人就某特定事项向特定相对人或社会发出招标邀请,有多家投标人进行投标,最后由招标人通过对投标人在价格、质量、生产能力、交货期限和财物状况、信誉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在平衡的基础上选定投标条件最好的投标人,并与之进一步协调、商定最终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合同。招标投标和竞价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是合同缔结的一种特殊方式,但二者在概念内涵、标的、目的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外延并无包容关系。本案九xx庐石化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在参与投标的客户中通过询比价挑选一个价格高的客户中标,是一种竞价的买卖方式,被告单位与其他客户串通买卖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九**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帅济平犯串通投标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骆义铭、穆德明滥用职权、受贿、串通投标二审刑事判决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云06刑终8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政府部门负责人,为使投标公司中标,给评委打招呼要求打高分的,不构成串通投标,而是滥用职权。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义铭、原审被告人袁光贤犯串通投标罪,不能成立。骆义铭违规确定招标代理公司,为广某公司贿买评委,给评委打招呼要求给广某公司打高分,在评标时要求评委改分;袁光贤给评委打招呼要求给广某公司打高分。骆义铭和袁光贤的行为属滥用职权,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原判没有认定骆义铭、袁光贤犯串通投标罪正确。(二人被判滥用职权罪)
陈鹏群受人安排到广某公司任公司工作,在彝良县学生营养餐食材供应项目投标中,受陈修善安排在网上下载资料做标书和代表一家公司交标书投标,没有参与穆德明、骆义铭、陈修善之前的串通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周正文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0111刑初682号
【裁判要旨】:本案《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其他投标公司实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损害了海斯公司自由意志,限制其选择邀标对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坤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未能就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提供任何证据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所谓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需要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去分析把握该罪名。
首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方面,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是特殊身份主体,必须具有投标人、招标人的身份。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串通投标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但不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都必须能够被评价为招标人、投标人,而招标人、投标人是招投标行为范畴下的特有概念,即认定招标人、投标人的前提是认定招投标行为的概念。结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所谓的招投标是指对于工程、货物、服务的买卖,依照法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的,从中择优选定交易对象的交易方式。招投标行为不同于普通交易行为的最大特征便在于其程序的特殊性、法定性、强制性,具体而言,招投标的程序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五个必不可少的步骤,缺少任何一个步骤,都不能被评价为招投标。结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是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且根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结合本案,经审理查明,一方面,海斯公司并未向大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而是电话口头通知大坤公司中标,该部分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海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工作人员赵某1、雷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口头通知中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招标投标法》对于未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规定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惩罚或补救,不能认定为中标。另一方面,大坤公司与海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在单价、工程量、违约责任方面均不一致,……大坤公司、海斯公司均承认是在电话通知大坤公司中标后,双方再行协商的结果。而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系合同的基础条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本案中《施工合同》相较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三处变更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对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海斯公司与大坤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关系,大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正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
其次,……参与投标的主体只有大坤公司、黎某公司、创高公司,而黎某公司、创高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无法认定创高公司、黎某公司为投标人,两家公司也未就利益受损提出任何主张。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也无阻碍其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从而排挤竞争,损害潜在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海斯公司亦承认系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主动邀请三家公司参与投标,选择邀请对象的自由意志由海斯公司掌控,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损害了海斯公司自由意志,限制其选择邀标对象。且如上所述,海斯公司亦无法认定为招标人。且《施工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本案中违约金的后果是海斯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后果,并非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造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52元/m3比大坤公司的投标文件确定的单价52.29元/m3更加有利于海斯公司,更加难以认定给海斯公司造成了损失。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坤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未能就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提供任何证据。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坤公司及被告人周正文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要求。
谭立新串通投标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14刑终234号
【裁判要旨】: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被告的行为;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该工程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立新和谭英博的行为。另外,上诉人谭立新与谭英博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补侦的证据尤其是证人周某的证言,更能证实此点;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谭立新、谭英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穆萌、夏侯银龙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304刑初224号
【裁判要旨】:实际未组织过招投标活动,投标文件系补办;投标公司均为被告人实际控制公司,本质是一个投标人,不属于串通投标。
【裁判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工程组织过公开的招投标活动。证人郝某、张某6的证言证实现有的投标材料系后来补办,且被告人穆萌提供投标手续的几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被告人穆萌,其虽以不同单位的名义提供不同的报价,但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的报价,不属于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客观要件。
王刚、王文源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225刑初16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采用向招标单位负责人行贿,内外勾结、串通投标,其行为同时构成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从一重罪,即行贿罪处断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王文源采用向韩某贿送价值达37.5万元的财物等手段,与韩某等人内外勾结、串通投标,继而达到承揽工程、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应从一重罪处断,而行贿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串通投标罪。故对被告人王刚、王文源应以行贿罪予以刑事处罚。
张某10、陈某10、刘某10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10刑初1100号
【裁判要旨】:多名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其他投标人退出投标后,各行为人又串通投标的,强迫交易与串通投标具有牵连关系,择重处罚。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某10、陈某10、刘某10、陈某15及闻聪聪等人通过上述暴力威胁、言语恐吓、势力压制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陈某1、蔡某、张某1等其他投标人退出良渚××××村x组“三通一平”工程投标后,使得被告人张某10、陈某10、陈某15成为最终竞标人。后被告人张某10、陈某10、刘某10、陈某15等人预谋以获取最大化利益中标,商定由被告人张某10、陈某10、陈某15三人各自挂靠义乌市宏某市政有限公司、杭州博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石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最终由被告人陈某10挂靠的杭州博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2800元/亩的价格中标。被告人张某10等人的串通投标行为系强迫交易行为的必然结果,二者具有牵连关系,该行为单独定性为串通投标罪将割裂二者之间关系,并导致对行为指向的工程价款进行重复评价,故本院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合肥朗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章某超串通投标、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303刑初20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采用向招标单位负责人行贿,内外勾结、串通投标,其行为同时构成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属牵连犯,从一重罪,即行贿罪处断
【裁判理由】被告单位朗逸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中在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招标单位工作人员,以贿赂手段招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其中行贿是手段,串通投标是目的,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故被告单位宜按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卢彪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2822刑初10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前述一系列过程中作为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协商,而不应恶意串通,设置限制性条件,排挤潜在的竞争对手,致使另一被告人作为唯一竞买人,其恶意串通行为当然属滥用职权。
【裁判理由】: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的起因是涉案宗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金某1想通过出让方式改变其原有土地的使用性质,遂与被告人卢彪等国土局相关人员商议采用先收回再出让的方式达到其目的,几人在本案的收回、出让二个环节也全部是围绕该思路实施的本案所有行为,因此本案的收回、出让二个环节实质是一个整体;金某1与国土局相关人员就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的商定行为与其余补偿方案的商定行为的区别仅仅是其余补偿方案已体现在出让文件中,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收回过程中的补偿应该是出让人的义务,无需体现在出让文件中,因此对这二个行为不应区别定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案涉土地的收回、出让过程中,被告人卢彪等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招标人的身份从土地收回阶段开始与金某1协商,在案涉土地的补偿、原有建筑的补偿、违规在建工程补偿等方面设置限制性条件,排除其他竞买人使该宗地未得到正常的出让,致使金某1在挂牌出让环节作为唯一竞买人竞得案涉土地。虽然《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但作为土地储备机构代表政府应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不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的主要事实是金某1作为竞买人与出让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卢彪等人从土地收储阶段便开始恶意串通,在涉案宗地的土地补偿、原有建筑补偿、违规在建工程补偿等方面设置限制性条件,排挤潜在的竞争对手,致使被告人金某1在挂牌出让环节作为唯一竞买人竞得涉案宗地。综上,被告人卢彪等人在前述一系列过程中作为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协商,而不应恶意串通,其恶意串通行为当然属滥用职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彪犯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688.33万元,其计算依据主要是涉案宗地的原使用权人金某1通过收回、出让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超出其涉案宗地现有价值的部分,由于收回、出让行为均是市场交易行为,市场交易的结果与交易标的物的现有价值不一致属于当然情形,而本案没有其他竞买人报名、报价,金某1的竞得价格没有参照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彪的行为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688.33万元这一事实要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卢彪的滥用职权行为与案涉土地只有金某1一人报名竞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该结果没有真正体现市场经济公平交易原则,给国家带来了损失,同时也间接损害了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期待利益。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被告人卢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储国有土地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任远军受贿罪、行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1321刑初1号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的交易行为是拍卖、竞买而非招标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竞买人、拍卖相互恶意串通的,只是处以罚款行政处罚,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罚则。因此,对被告人拍卖竞买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采取类推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任远军在洛阳重晶石矿固定资产和30年期经营权拍卖、竞买过程中,与其他竞买人串通竞买的违法违规事实客观存在。但公诉机关指控的任远军同他人串通投标所涉及的交易行为是拍卖、竞买而非招标投标。招标与拍卖虽然都有保护有效的竞争、规范市场的运作准则、促进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和实现最优化效益的功效,也是遏制腐败的有效措施。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既不相包容,更不能等同。拍卖的最大特点是价高者得,拍卖底价是事先公布,而招标的最大特点是购买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要求最低的人的货物或服务,招标的底价是保密的;拍卖时,竞买人一般可以多次出价,而招标时投标人只能报一次价;拍卖时的出价是公开的,而招标时,每个投标人的出价都是保密的,只有在开标时才知道;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而拍卖非拍卖企业不得在其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和财产权利;招标可分为邀请投标和公开招标,而拍卖只能是公开拍卖;拍卖是以价格为最大约束力,不考虑其他因素。招标除了价格因素外,还要满足招标文件的其他条件;招标要有五个以上成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或推荐中标候选人交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而拍卖时,一位拍卖师就可以根据最高叫价当场宣布成交,确定买受人;最根本的是,招投标行为是依照《招投标法》进行。而拍卖竞买行为是依照《拍卖法》进行操作。且本案中并不是以拍卖的方式而实行的招投标,而是一种标准的拍卖竞买行为。我国对行为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一是行政罚则,二是刑法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需进行刑事追究,一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直接规定,二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责任条款中进行明确,不能适用类推定罪。招标人、投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相互恶意串通的,根据情节轻重,除可以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外,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竞买人、拍卖相互恶意串通的,只是处以罚款行政处罚,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罚则。因此,对被告人任远军在洛阳重晶石矿固定资产和30年期经营权拍卖竞买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采取类推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远军在拍卖、竞买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没有法律依据,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袁某甲受贿罪,袁某甲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202刑初9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全部行为的目的就是利用袁某乙的特殊身份收受贿赂,其与招标方负责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系受贿罪的手段行为,为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所涵盖,不应单独定罪处罚,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甲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事宜,没有与他人串通招投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易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正是基于被告人袁某甲与袁某乙的兄弟关系,才同意袁某甲在不出资、不负责工程建设、不实际合伙的情况下参与工程利润的分配,袁某甲也对陈某、易某二人的意图是十分清楚的,因此,袁某甲全部行为的目的就是利用袁某乙的特殊身份收受贿赂,其与招标方负责人范某串通投标的行为系受贿罪的手段行为,为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所涵盖,不应单独定罪处罚,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故被告人袁某甲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池某串通投标罪2016刑初291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84刑初291号
【裁判要旨】: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的作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裁判理由】:经查,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丙有合谋,但并未提及和池某串通投标,证人刘某丙却认为可能是苏某乙与池某之间有串通,自己仅仅表达了让苏某乙中标的意愿,池某表示作为一个招标代理商,自己所做的标书是根据业主方(刘某丙)的要求所做,且开标的专家也是由政府专家库随机抽取,虽然支付了一定的专家费,但是这是合理支出,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该采购项目存在围标的事实,但无直接证据证实池某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的作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池某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串通投标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刘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乐刑终字第190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串通投标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理由】:原判查明:2012年被告人刘军先后任福华公司副总工程师、工程发展部副经理、草甘膦项目指挥部电器组组长等职,负责项目电器仪表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被告人刘军利用其负责福华公司对外发放“项目标书”的职务便利,同马某某(另案处理)串通,由马某某再串通他人参与“投标”福华公司三期草甘膦扩建项目桥架工程。马某某及其串通的张某某、封某某,三人分别代表三家公司对福华公司草甘膦三期桥架工程“竞标”。其中,马某某指使张某某以江苏通华电器有限公司名义“投标”,最终江苏通华电器有限公司“中标”。事后马某某一次性付给刘军20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串通投标罪,其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王卫清等人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集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招标代理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串通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将标底透露给被告单位浩峰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串通投标,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王某某的辩护人和倪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本案中,招标文件上招标人是集安市烈士陵园公墓管理中心,招标代理机构是集安诚建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投标最高限价方式招标。而王某某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招标代理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即便与投标人有串通行为,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串通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故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及被告单位浩峰石材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高某甲受贿、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陈某甲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要旨】: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中,只有郭某甲指证高某甲通过陈某甲或直接向其透露标底,但陈某甲只证实参与同郭某甲的共同经营行为。作为招标方泄露标底这一情节系孤证,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无证据证实,高某甲指使或授意湖北省成套招标公司对郭某甲、陈某甲所借用的公司中标,更无证据证实高某甲指使和授意郭某甲对中标事宜进行操纵的事实。不能认定高某甲与陈某甲、郭某甲之间有串通标的的行为。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零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要旨】:涉案工程已事先签订了承建合同,只是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的承建手续才进行的招投标程序。
【裁判理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经查,科技学院在着手松园1号学生公寓工程的招投标前学院已将该工程交给永大工程公司及郑某某承建,且事先签订了承建合同,只是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的承建手续,学院采取围标的方式对松园1号公寓招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参与后来的具体串标事宜,是否走招投标程序是学院决定,参与招投标主体系学院下属的永大公司而非郑某某,具体参与招投标及如何串标的,郑某某既未参与商量,也未实施具体串标行为,永大公司经理吴耀兴后来要其承担串标等所需费用并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郑某某没有办法阻止,只能被动接受。且在工程已交由其承建之下,作为其个人没有再将工程走招投标程序进而串标的必要。故无论科技学院相关人员的行为成立串通投标罪与否,郑某某无串通投标的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王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虎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温鹿刑初字第1883号
【裁判要旨】:被告未参与串通投标的预谋和实行行为,不构成共犯;涉案金额小尚未构成刑事犯罪
【裁判理由】:一、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受张某某的指使代表由海都公司获取了介绍信的公司参与投标,串标后由张某某代表的公司中标,该中标工程金额为人民币140305元;但被告人王某没有参与具体如何进行串通投标的预谋、也没有参与向其他具有资质的公司购买介绍信、更没有具体参与如何串通投标的操作,故不能认定其系以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共犯。而且,本案被告人王某参与的串通投标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招标项目金额仅有人民币14万余元,尚未构成刑事犯罪。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团队介绍】
程晓璐律师团队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以精湛的专业技能和精细化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同时致力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曾经或正在为多家知名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程晓璐律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长期供职于海淀区检察院和北京市检察院公诉部门,获得北京市优秀公诉人称号,拥有十五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验,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