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是否应预留相关偿债金额

作者:袁新婷律师,昭明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破产重整、政府行政、公司商事。

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是否应预留相关偿债金额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未按照法院确定期限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权利行使的边界应如何确定?是否应预留偿债金额?若予以预留,预留的期限到何时截止?若不予预留,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部分债权应如何进行清偿?在此情形下,如何在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以上问题是每个破产管理人都需要面对的实务难题。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现状、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以及制度完善的建议等角度展开探讨,以期对于破产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企业破产法》对于未按期申报债权的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并不会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但会丧失一部分程序性权利(包括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表决权及异议权等)且应承担因补充申报债权而产生的审查和确认债权产生的费用。
二、相关实务问题
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临界点未进行限制,即理论上,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其可随时申报,这不单会造成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无法起到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作用,给管理人的实务工作带来了现实的困难。而关于重整程序中是否应对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金额,实务中也出现了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做法,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为例,“庞大”、“ 亿阳集团”两公司的《重整计划》中对于债务人账面有记载但未申报债权进行了债权资金的预留,而“夏工”“莲花”两公司《重整计划》中对于未按期申报债权则未预留偿债资金。作为管理人,两种做法都有其可取之处,但也都存在一定的困境与问题。
1、预留偿债资金的法律困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除了职工债权可由管理人主动予以认定外,其他债权的确认均以债权人申报为前提,管理人无权不经申报直接予以确认。
若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即对尚未申报债权人的债权份额予以预留,势必会导致其他债权人清偿比例的降低,如其他债权人就此提出异议,恐现行法律法规无法为管理人该做法提供充分法律依据。此外,实务中,管理人预留偿债资金的依据往往来自于企业账簿记载,其真实性也不应一并不加审查的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破产重整中预留偿债资金做法的正当性有待商榷。
2、不予预留偿债资金给重整投资人、债务人造成的权利损害难以平衡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虽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但仍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尽管如此,前述法律对于届时由谁清偿、如何清偿未进行明确规定。对于投资人来说,其投资决策是在权衡债务人资产、负债、项目/公司运营前景等因素的基础上形成的,若负债处于不确定状态,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假使有大量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则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投资人、债务人的权益将受到损害,同时容易诱发重整失败的后果,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实则是背道而驰。
三、管理人实操建议
关于破产重整程序实际操作过程中,管理人是否应为未按期申报债权人预留偿债金额问题,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对待:
对于诉讼、仲裁未决案件,管理人应结合实际情况,在必要时预留偿债金额,若诉讼、仲裁结果确认债权不能成立或预留金额超过债权金额,届时对于相应部分可对债权人追加分配;对于其他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由于现阶段无明确法律依据,因此不建议管理人预留相应的偿债资金,但可将未来可能申报的债权情况对投资人予以充分披露,防止因后期申报债权超过投资人预期造成重整失败或给债务人经营造成困难。
四、关于完善未按期申报债权制度的思考
基于前述法律法规现状及实务问题,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按照逾期申报原因设置不同的法律后果,以完善制度,为管理人履职提供法律支撑。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应适用于具有“正当理由”的债权人。而适用“正当理由”的前提则需要建立在完善破产法关于送达方式、债务人提交“债权人清册”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等制度基础上予以规定。
关于“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则可考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规定,包括:(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三)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四)其他导致债权人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作为审查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标准,一方面可以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有利于提高破产重整程序的效力,对其他按期申报债权人也更加公平;另一方面将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负债的确定性,有效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使得破产重整程序能够真正发挥助力债务人拜托困境、实现涅槃重生的目的。
以上,为笔者对破产实务中,关于破产清算案件表决权制度的几点思考,供诸君参考,欢迎各方对该问题提出其他观点,进一步交流。

文章来源:“破立专家”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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