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企业买卖合同主要纠纷争议点、法院裁判规则案例分析

一、关于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权限及行为后果承担

(一)项目部经理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1.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其项目经理个人签订的合同。在不能证明项目经理签订合同时有公司授权、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后果由签字的个人承担

案例:(2016)渝01民终4652号、(2016)渝01民终4371号、(2016)渝01民终580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31号、(2016)渝05民终6402号

2.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其项目经理个人签订的合同。在有证据证明项目经理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且实际合同履行期间在其授权时间范围之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案例:(2016)渝01民终2254号、(2017)渝05民终364号

(二)项目经理对外出具的货款支付承诺函等事项在授权期限内且未超出授权范围,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例:(2016)渝01民终2254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23号

(三)A在买卖合同加盖需方公章的情况下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足以让供方认知A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且A多次代表需方与供方对账,货款已经大部分支付,足以让供方相信需方认可A代表其对账,其对账确认的结果,应由需方承担。即使A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2017)渝05民终2119号

二、 关于结算单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结算单上有项目负责人签名,且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有效工程项目部印章,可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结算有效。

案例:(2016)渝01民终2834号

(二)合同中虽然明确载明结算人员为A,但不能否定在结算单上签字的B构成表见代理的效力,因为其在需方公司项目部财务凭证的两张支付单中签过字,足以证明其系需方公司的项目部人员。

案例:(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22号

(三)结算表上的需方单位都不是被告,而是第三方,且混凝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结算表上需方单位经办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未能证明被告公司和第三方的关系,故法院不认可结算表的关联性。

案例:(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26号

(四)若合同中约定“地梁底面标高以上工程按实际完工的竣工图示进行结算”,但双方达成了包括“地梁底面标高以上工程”的结算,且已实际进行了履行,则应视为双方在履行中协商变更了结算方式。

案例:(2016)渝05民终2164号

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合同约定因任何原因中途出现停建、停工,应在出现上述情况起90日内支付已完成的全部混凝土供应货款。则一旦出现停建情形,未进行混凝土供货交易,就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垫资且未垫完,停工后即应付清款项的主张仍应得到支持。

案例:(2016)渝01民终2708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68号

(二)按合同约定本应在完工后支付货款,但停工的责任在需方,则支付条件不成就的原因是需方造成,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利息从需方收到催款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无催款,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表明催款很重要,证明催款文件已送达也很重要)。

案例:(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7号

(三)即使未完善结算手续,也应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付清所有货款。

案例: (2016)渝01民终1321号

(四)如合同约定要结算后才付清货款,则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欠款金额,需办理结算后才产生付款义务(建议合同约定结算以送货单为准)。

案例:(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58号

(五)如合同未就货款支付期限存在书面约定,需方应在提出货款支付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付款。若供方起诉前未提出支付请求,则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将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例:(2017)渝01民终2287号、(2016)渝05民终764号

(六)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收到业主付款的前提下,于次月15日前按结算金额的80%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同意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则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支付全部货款。

案例:(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26号

(七)付款条件因被告未取得相应建设资质不可能实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再适用,在双方未形成新的关于付款条件的合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

案例:(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14号

四、 关于调价

(一)合同中约定“如遇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则该合同商品混凝土单价也随之调整”。 虽然市场价格发生了变化,但并不能因此排除混凝土公司对价格的选择权,混凝土公司、需方公司应另行对混凝土价格进行协商。需方公司虽向混凝土公司发函要求调价,并载明五日内混凝土公司不作任何回复或不履行签章手续视为混凝土公司同意“补充协议”的调价条款。但该条款限制了混凝土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对混凝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混凝土公司未同意变更合同价格条款的情形下,混凝土公司、需方公司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

案例:(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22号、(2016)渝01民终7583号

(二)项目负责人签收送达的调价函后,未提出异议,并按调整后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部分货款,说明需方认可价格调整。

案例:(2016)渝05民终7502号

五、抵扣的付款方式

需方委托第三方向供方供应水泥,以抵扣应付预拌砼货款,是对付款方式进行的变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需方委托第三方供应水泥,是其与第三方就水泥买卖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导致其与供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故在第三方未足额供应水泥的情况下,需方仍负有付清预拌砼款的义务。

案例:(2016)渝05民终6459号

六、开具发票是否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

(一)一方面,提供发票仅仅是附随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而支付货款系主要义务,提供发票不能与支付货款构成对待给付,因此,被告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另一方面,既然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收款前必须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那么,混凝土公司开具合法的发票的时间应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开具发票前的时间不能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2016)渝05民终7090号、(2016)渝民终111号、(2016)渝05民终2164号

七、质量问题

(一)若约定试件检测合格代表混凝土质量合格,则经检测试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根据约定则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最好合同中没有此种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需由供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损失数额根据对方举证情况认定)。若约定需方发现质量有问题时应及时停止浇筑并通知供方,协商整改,而需方却放任继续使用不合格的预拌砼,则需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需与供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损失。法院酌情认定需方承担60%、供方承担40%。

案例:(2016)渝01民终3531号

(二)运用混凝土材料进行施工后的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足以证明交付的混凝土本身不合格。需方提出质量问题抗辩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产品不合格的,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案例:(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99号

八、 关于违约责任

(一)合同约定了索赔期间,且约定若未能在索赔期间内提出索赔,则视为放弃了索赔权利。但法院从公平的角度,认定索赔之前的违约金视为放弃,将起诉视为索赔,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2016)渝01民终841号、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55号

(二)由于法院要求暂停支付款项,履行司法协助引起的暂停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案例:(2016)渝05民终6459号

九、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

(一)因双方对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未有约定,因此律师费和担保费的承担未能得到支持。如有约定,且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收费办法标准,则能得到支持。

案例:(2016)渝01民终2834号、(2016)渝01民终841号、(2016)渝01民终5833号、(2017)渝05民终3189号、 (2016)渝05民终814号、(2016)渝05民终1801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79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91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72号

(二)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则对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016)渝01民终1211号、(2016)渝01民终7583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02号

(三)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的情况下,根据主张的诉讼请求和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的比例,对主张的律师费可酌情予以调整。

案例:(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02号

十、程序问题

一审中认可了一定的事实,但上诉的主张与一审的意见相矛盾,且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讼案件从一审开始就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案例:(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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