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近年来已成为比签字画押效力更高的证据形式
经常有朋友咨询笔者,问“微信聊天记录”能不能当证据,证据效力怎么样?
就此,笔者给出的答复是:微信聊天记录——那是比签字画押的书证,证据效力更高的法定证据形式。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民诉法法定证据形式“电子数据”的一种,若追溯“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可以追溯到10多年前也就是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认可了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当时该法第7条明确: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更是明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说完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现在我们回到微信聊天记录本身,笔者带大家看几个案例:
一、源于2015年4月13日《新疆法制报》的一则案例【易洪刚诉冯雪赠与合同纠纷案】
该则案例明确:满足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定案证据
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民诉法法定证据形式【电子数据】中的一种,只要满足下列条件,微信聊天记录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此处定案证据指的是,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不需要任何其他佐证,可以单独证明法律关系)。
1、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需明确、具体,不能“含糊不清”;
2、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应为本案当事人或本案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
3、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需成立要约、承诺的法律关系;
4、微信聊天记录需相对完整,不能仅截取对一方有利的片面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需当庭登录账户,出示原始载体。
二、源于2016年7月1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16)鲁17民特6号裁判文书
该案法院认为,诉讼庭审过程中,通过一方当事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可以确认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
写在最后:笔者认为,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在进行着全面的信息化、电子化、数据化改革。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之一,同样在现代社会信息电子化的进程中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说回民事诉讼证据,微信聊天已经作为现代人沟通的最重要工具,很多商业谈判、民事接触都是通过微信软件在互联网上完成。
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判案件时,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无可厚非,也势成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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