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应否承担律师费等 四则最高院裁判观点
1.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法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亦未排除该项费用,故保证人应当予以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案中,良友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良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良友公司主张大唐置业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如前所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法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亦未排除该项费用,故保证人应当予以承担。
并且,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京御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欠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律师费作为京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属于应赔偿的损失,故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亦未超过主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约定了律师费不影响京御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良友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良友公司承担京御公司的30万元律师费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是正确的。
索引: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561号;合议庭法官:张雪楳、王毓莹、梅芳;裁判日期:二O二O年七月二十八日。
2.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今泰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偿还了威力集团欠中信嘉华银行的款项,且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了涉案资产十五年,其请求将涉案资产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是为了使其对涉案资产的物权状态得以圆满,其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若因客观情况导致不能过户,则负有过户义务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赔偿请求是基于过户不能而产生的。本案中,只有在确认涉案资产不能过户给今泰公司时,今泰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基于前述对过户请求时效的认定,今泰公司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权因此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索引: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冠中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15号;合议庭法官:张颖新、江显和、肖芳;裁判日期:二O二O年七月二十日。
3.并存的债务承担,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债务,当事人在不享有物权权利的情况下,不可能履行办理过户义务,即不可能承接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债务。若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或根据其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得协议转让。同时,债务承担实际是增加了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债务承担人应有明确意思表示。
本案中,一方面,工业公司、威力集团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对案涉资产办理过户手续,该义务有赖于工业公司、威力集团对案涉资产的物权权利。兴中集团在不享有案涉资产物权权利的情况下,不可能履行该义务,即不可能承接该义务。
另一方面,冠中公司、兴中集团并未明确表示承接或部分承接工业公司、威力集团的合同义务。冠中公司、兴中集团知道《资产转让合同书》的存在,并不能推定出其同意承担合同义务的结果。虽然兴中集团、冠中公司、工业公司都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国企,存在一定关联,但三者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不能据此认定三法人人格混同、互为意思表示。
今泰公司主张冠中公司与工业公司存在管理关系,而管理者基于管理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后果仍应归被管理人,不能据此认定冠中公司同意债务加入。同理,冠中公司系兴中集团全资子公司,兴中集团要求今泰公司提供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还款材料,也不能推论出兴中集团同意承担过户义务。故今泰公司主张冠中公司、兴中集团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与工业公司共同承担过户及赔偿的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冠中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15号;合议庭法官:张颖新、 江显和、肖芳;裁判日期:二O二O年七月二十日。
4.办理抵押登记是抵押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抵押人未能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的价值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抵押合同以设定抵押权为缔约目的,办理抵押登记是抵押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是云南能投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第六条抵押物登记”第二款“如因抵押人的原因未能及时办妥相关手续,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大大置业、盛懿中心未能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云南能投请求大大置业、盛懿中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抵押担保合同》订立时,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应当预见到,云南能投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大大置业、盛懿中心违反主要合同义务未办理抵押登记,云南能投就案涉房屋丧失优先受偿权,其因此所受损失体现为主债权不能被清偿的部分。就此部分损失,应当由大大置业、盛懿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确立的履行利益规则和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大大置业、盛懿中心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情况下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以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的规定,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应当对上海能源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以案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索引: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025号;合议庭法官:魏文超、葛洪涛、司伟;裁判日期:二O二O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