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专家详解“高空抛物罪”:未造成损害后果也可能获刑

核心提示:“高空抛物罪的设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做出'危及公共安全’和'情节严重’的区分,不仅对高空抛物犯罪有更准确的认定,还能有效地预防和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共同形成震慑作用。”

人民视觉/供图

记者|潘 巧

责编|徐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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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高空抛物引起的死伤事件屡见不鲜,威胁“头顶上的安全”。高空抛物也因此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高空抛物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看起来很轻的物体,从高空坠下也会造成很大的杀伤力。即使是一个鸡蛋、一块西瓜皮、一个空易拉罐、一根铁钉、一个麻将牌,也可能成为“杀人凶器”。

为了惩治高空抛物行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司法解释、民法典等均作出规定。

3月1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实施,高空抛物罪成为独立罪名,对于高空抛物犯罪的惩处将带来哪些变化?近日,记者采访相关专家学者予以详解。

变化一:高空抛物罪成独立罪名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高空抛物犯罪有了“专属罪名”。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薛长礼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并不是高空抛物罪设立后才入刑,在此罪设立之前,高空抛物行为即已入刑,只不过定罪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已有罪名。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特定情形从重处罚。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梁剑兵介绍,各地法院对高空抛物犯罪的定罪分为两个阶段:《意见》出台之前,主要以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定罪,将高空抛物犯罪归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意见》出台之后,对于高空抛物犯罪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将其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高空抛物”为关键词,搜索到与高空抛物相关的刑事犯罪66起,其中《意见》出台后的42起案件中,有41起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意见》出台前的24起案件中,则涉及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多个罪名。

“《意见》明确了法律适用的规则,统一了高空抛物犯罪类案的裁判尺度。”薛长礼介绍,“在《意见》出台之前,很多高空抛物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后,从民事角度解决,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仅仅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没有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上述罪名的犯罪,又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很难追究法律责任。这也是此前高空抛物行为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原因之一。”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首日,江苏常州溧阳市人民法院就审理并宣判了一起高空抛物案件,被称为高空抛物罪全国首案。

此案发生在2020年某日,徐某某在其居住的公租房与他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一时激愤,在冲突过程中先后从三楼住处扔下两把菜刀,抛掷到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

溧阳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高空抛物行为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其从建筑物抛掷物品的行为已经构成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据该院介绍,本案虽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但徐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可能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量刑为3年起。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采用的新罪名高空抛物罪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除江苏外,安徽、山东、江西、四川、北京、浙江等地高空抛物罪首案也陆续宣判,多人因高空抛物罪获刑。从公布的案情来看,高空抛物地点从3楼到23楼不等,抛下的物品多种多样,有冰块、菜刀、剪刀、行李箱、木板、建筑垃圾等。从量刑来看,判决多为缓刑,罚金2000元至4000元不等。

“各地宣判的首案定性准确,法院对于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也较为准确。特别是在量刑上援引了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探索意义。”薛长礼说。

变化二:量刑体系更加科学

高空抛物罪的设立带来量刑上的变化。

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高空抛物罪的量刑幅度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各地目前已宣判的高空抛物罪案件来看,量刑幅度也均在1年有期徒刑以下,且多适用缓刑。

而根据《意见》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也意味着,参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的高空抛物犯罪,最低量刑为3年有期徒刑。

记者通过梳理发现,《意见》出台之后41起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高空抛物犯罪案件中,即使有从轻或减轻情节,量刑普遍在1年6个月以上,最高量刑5年。而在《意见》出台之前,量刑相对更重,最低判处有期徒刑2年,最高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较重,设立高空抛物罪和其他相关罪名后,量刑体系更加科学。”薛长礼说。

记者发现,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各地宣判的首案均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并没有再按照《意见》的要求进行定罪量刑。

梁剑兵表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废止《意见》,《意见》仍然有效。针对目前《意见》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存在的法律冲突,需要尽快解决。

薛长礼也认为,司法实践中如出现《意见》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不一致的情况,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即可。

变化三:未造成损害后果也可能获刑

虽然从量刑上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意见》相较更轻,但是被认定为犯罪的“门槛”则更低了。

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这意味着,即使高空抛物行为没有发生实害后果,只要情节严重,就会被认定为犯罪。

目前各地已经宣判的高空抛物罪案件中,除山东省宣判的首例案件系造成车辆损害的实害后果外,其他省份已宣判的首案均是未造成实害后果即被追究刑责。

这与《意见》中的规定保持一致。《意见》规定,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即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2020年6月12日16时许,18岁的王杰兵(化名)因为感情纠纷与人发生争吵,从22楼的家中扔下一个长约30厘米、宽约15厘米的木质相框,险些砸到楼下玩耍的幼儿。案发时,有多名居民在此处活动。次日,王杰兵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虽然王杰兵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最终仍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薛长礼认为,高空抛物罪的设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做出“危及公共安全”和“情节严重”的区分,不仅对高空抛物犯罪有更准确的认定,还能有效地预防和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共同形成震慑作用。

梁剑兵也认为,高空抛物罪的设立是为了呼应现实而做出的调整,这种调整本身具有必要性。但是从法理学角度分析,高空抛物罪不以损害结果为前提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没有损害结果不追究民事责任,刑法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惩罚的严厉程度远远高于民法典中的规定。从逻辑上来说,没有造成损害结果,连民法都不追究责任,刑法追究责任的话,不符合谦抑性原则。”梁剑兵表示。

但薛长礼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意见》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均强调只要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不需要有实害结果就可以定罪,虽然刑法与民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不同,但皆是从高空抛物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进行认定,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变化四:界定“高空”“情节严重”需综合考量

高空抛物罪纳入刑法后,“高空”如何界定?抛物中的“物品”指什么?“情节严重”又如何认定?受访专家认为,准确适用高空抛物罪,对于“高空”“物品”“情节严重”的理解和界定至关重要。

薛长礼认为,对于“高空”的界定,刑法和民法典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区别。民法典规定的“高空”仅为“建筑物”,即如果抛物地点不属于建筑物,则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刑法规定的“高空”为“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含义明显超出民法典规定的'高空’范围”。

在他看来,对于“高空”的理解要结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把握,才能准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不能将“高空”“物品”“情节严重”割裂开来理解。“高空”并不局限于建筑物,根据所抛物品的不同,汽车、火车、公园的小山上等都可能构成“高空”。

梁剑兵也认为,“高空”的界定需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由于实务中可能产生的对于“高空”的理解差异,具体案件可能需要引入司法鉴定进行判断。

对于“物品”的理解,梁剑兵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认为存在表述不准确的地方。现实中存在从高空抛猫、狗等动物的情况,但动物作为有生命的物体,并不能称为物品。

对于“情节严重”的界定,薛长礼认为,《意见》针对高空抛物犯罪提出5种从重处罚情形,如多次实施、经劝阻仍继续实施、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等,可供参考,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把握、认定。

梁剑兵认为还需要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进行具体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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