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终于明确了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无追偿权的问题
当两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其中部分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对其他担保人有无追偿权问题,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到《物权法》、《九民会议纪要》、甚至《民法典》,其立场曾存在摇摆、模糊,笔者在学习民法典过程曾撰写了心得感想《民法典时代下无意思联络的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无追偿权》一篇以求解惑,2020年12月3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终于予以明确。为此,略述一点心得备忘。
一、无意思联络的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条文意思可以简要理解为: 当共同担保人之间对同一债务的担保有意思联络(即有约定相互追偿或连带共同担保或共同在一份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则部分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依约或依法确定的份额追偿;如果共同担保人间没有意思联络,则不能追偿。
二、如果部分担保人收购了债权,其是代替了债权人的地位,能否援引《民法典》第七百条,以“代位追偿权”像原债权人那样可以同样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很明确回答了“不能"。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条文意思,担保人受让该债权的,表面上看是债权转让,但其本质还是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所以仍应该按照担保制度规则实现权利和义务分配。民法典第七十百条被业界称为所谓“代位追偿权”,但这种代位追偿权相对于原债权人来说是不完整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享有对债务人的相应权利,如果担保人之间不具有《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追偿权不能扩张到其他担保人,可见该司法解释条款是对民法典第七十百条立场模糊容易引起争议而作出必要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