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不起诉案例看逃税罪案件法定不起诉无罪辩点

从不起诉案例看逃税罪案件法定不起诉无罪辩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逃税罪,需要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逃税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并且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二是达到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3)逃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做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下是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检察院作出法定不起诉的案例,以供参考。

1.1.无罪辩点:虽构成逃税罪,但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1.2.案号: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1.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上述行为虽构成逃税罪,但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1.4.实务体会:《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的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逃税罪共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行为人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的,经过五年,即过追诉时效期限;如果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则经过十年,即过追诉时效期限。

2.1.无罪辩点:税务机关未经依法处理直接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违反税务行政前置程序,且税务未依法向行为人下达追缴通知

2.2.案号: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梁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逃税罪。因税务部门未经依法处理直接将案件移送至梁山县公安局,也未依法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下达追缴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4.实务体会: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款是逃税罪的除罪条款,是逃税案件的税务行政前置程序,即所有逃税罪的案件,首先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如果未经税务机关处理即立案侦查,则阻却逃税罪的成立。但是,存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情况的,则不受税务行政前置程序的限制。

3.1.无罪辩点:行为人已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后,缴税税款、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3.2.案号: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凉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但其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后,缴纳了全部税款、滞纳金,经行政处罚后缴纳了全部罚款,且五年内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3.4.实务体会: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为人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4.1.无罪辩点: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

4.2.案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蔡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且通过使用伪造的发票进行资金结算,以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占应纳税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构成逃税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其单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不予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其单位实施的逃税行为,具有补缴税款、滞纳金,已接受行政处罚的责任阻却事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其单位持有伪造发票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汉A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吴某某不起诉。

4.4.实务体会:同上。

5.1.无罪辩点:税务机关送达缴纳税款通知的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具有效力,不逃税罪税务行政前置的条件

5.2.案号: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耒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具有逃税的故意或过失,且税务机关的送达缴纳税款通知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效力,同时对于朱某某应纳税金额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5.4.实务体会: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现行税务文书送达方式有五种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此外,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目前,最常见的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即将税务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而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拒签税务文书,且要注意采用留置送达时,要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签的理由和日期,并且要有见证人签名。如果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是:(1)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2)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

如果税务文书的送达方式不符合规定,无法证明税务机关已依法对纳税人下达了追缴通知,实属违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1.无罪辩点:行为人不具有纳税主体要求,不符合逃税罪的主体要件

6.2.案号: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开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未实际经营管理开鲁县A购物广场的承建工程,不具备纳税主体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6.4.实务体会:逃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对于不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7.1.无罪辩点:行为人不具有纳税义务,没有逃税的事实

7.2.案号: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翁检公诉刑不诉〔2016〕17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小产权房不是合法存在,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纳税主体,虽然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其进行征税,但考虑到法律缺失未明确提及对“五无工程”或是小产权房归类为纳税对象,目前法律尚未对此类行为作出确定性解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7.4.实务体会:同上。

8.1.无罪辩点:涉案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不再追诉

8.2.案号:琼中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琼中检公诉刑不诉〔2017〕11号)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海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海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8.4.实务体会: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逃税罪。对于单位犯逃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9.1.无罪辩点:未达到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9.2.案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水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作为新疆A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隐匿销售收入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但该案现因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乌国税稽处(2013)29号税务处理决定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达立案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9.4.实务体会:在逃税案件当中,司法机关一般以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文书上记载的税额,认定为纳税人逃避缴纳的税款数额,以及占应纳税额比例。如果相关税务文书被依法予以撤销,那么,认定纳税人逃避缴纳多少税额的依据就没有了,无法认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额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逃税罪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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