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工资之企业单方降低篇

上期推送了在认定劳动者工资过程中的那些证据问题,本期将解析实践中常见的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问题。

 本 期 目 录 索 引

一、劳动者未对降低工资提反对意见视为接受和认可

二、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工资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方式

三、劳动者主张少发“出勤工资”,但当月实得工资与其他月份相比不存在明显的减少

四、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经营困难经过工会及全体员工一致同意降低工资

五、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应支付最低工资

六、单位主张未正常出勤实质是减少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举证

七、单位无证据证明降低劳动者工资的合理原因,承担不利后果

1

劳动者未对降低工资提反对意见视为接受和认可

L表示A公司2017年7月后将寒暑假期间的工资由2200元降为1500元,他们并没有提反对意见,可见L对于寒暑假期间即2月、7月、8月月工资为1500元是接受和认可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200元/月,实际履行也有变更,按照不放假期间3000元/月),故A公司在寒暑假期间按照每月1500元向L发放工资并无不妥,L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2月、7月、8月和2018年2月少发放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2065号】

2

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工资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方式

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本单位实际,自主制定本企业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工资支付形式及工资标准。”“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视生产经营状况和乙方工作实际适当调整乙方劳动报酬。”(2014)北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刘某相同案情审理结果,二审维持了一审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故本案应根据该生效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本案被告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对职工工资予以调整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一种方式,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未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工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9)鲁0203民初8201号】

3

劳动者主张少发“出勤工资”,但当月实得工资与其他月份相比不存在明显的减少

L主张其每月工资包含“出勤工资”项目,其2018年9月份的出勤工资与其他月份相比存在少发现象,以此主张A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A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解释称,出勤工资计算标准复杂,包含岗位工资、岗位补贴、系数等,与出勤天数不形成正比关系。综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本院认为,L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出勤工资”仅由出勤天数决定,A公司关于“出勤工资”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A公司根据劳动者每月的工作情况综合计算劳动者的出勤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L在2018年9月份的实得工资与其他月份相比不存在明显的劳动报酬无故减少情形,且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L主张A公司存在少发工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L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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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经营困难经过工会及全体员工一致同意降低工资

A公司主张因其公司经营困难经过工会及全体员工一致同意将2019年9月之后的工资调整到青岛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910元,L不予认可,A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4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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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应支付最低工资

关于L主张的1995年8月2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48万,L与A公司之间自1995年8月21日至1999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L未提供劳动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故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该期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向L支付工资9600元(180元×10个月+220元×6个月+240元×27个月)。因L多次向A公司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A公司所提L有关工资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20)鲁02民终2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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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张未正常出勤实质是减少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举证

关于L未正常出勤的上诉主张实质是要求减少L的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A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L的实际出勤天数少于正常出勤天数,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20)鲁02民终3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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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无证据证明降低劳动者工资的合理原因,承担不利后果

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调低L2019年4、5月工资的合理原因,L主张其补发少支付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20)鲁02民终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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