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休未必存在加班
本期是张律师首发于青岛市律师协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委员会主编的电子月刊《青岛劳动》第6期专题研讨中的第一篇,在此予以全文转载。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但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前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的明确规定,后者是在法律实施后4个月开始施行的行政法规,两者都是现行有效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周工作时间的上限到底是40小时还是44小时?如何界定休息日?单休一定存在加班吗?在法律与行政法规看似存在矛盾的状态下,目前很多用人单位对我国工时制度缺乏了解在执行过程中混乱极易引发纠纷,本文就相关问题作一分析。
一、关于工作时长现行法律与行政法规不存在冲突
《劳动法》第三十六规定使用的是“不超过”限定的一个大范围,原文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而作为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规定的现行工时制度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我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首先,行政法规明确的“每日工作8小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其次,行政法规明确的“每周工作40小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因此,《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没有突破《劳动法》规定的上限。
因此,国务院修改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是为执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而制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事项,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前述工时制度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因此,1997年5月1日后,标准工时制下,劳动者每日工作最长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最长时间为40小时。
二、如何界定休息日
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只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涉及对休息日的界定,原文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该规定只明确了国家机关、一般事业单位周六、周日两天均为休息日,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既未限定企业中哪天属于休息日也未规定企业职工每周可休息几天。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即不考虑其他方面只考虑休息日,根据现行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每周保证劳动者休息一日即不违反法律规定。
如何理解“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呢,《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
综上,目前企业中用人单位保证劳动者每周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即符合法律规定。
三、劳动者每周工作6天、每日不超8小时、每周累计不超40小时,不存在加班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标准工时制下每日工作时长的上限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长上限为40小时,只要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累计不超40小时,就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
劳动者每周工作6天已经符合《劳动法》要求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因此,在不考虑法定节假日的情形下,劳动者每周工作6天、每日不超8小时、周累计不超40小时,不存在加班。
四、劳动行政部门相关意见及人民法院观点
劳动部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也符合上述解释的逻辑,第一条就解答了“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的问题,当时劳动部的答复是: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