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赔偿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美国大法学家霍姆斯曾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the life of law doesn't lie in logic, but experience).

一、裁判要点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针对无单放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人在邮件中表示同意催促收货人付款,该意思表示不能等同于其自身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承运人否认自身为承运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编者评析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即表示承运人对提单下的货物进行了处置,而该处置未经托运人通过转让正本提单的形式授权,系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或侵权责任。我国现行法规规定,无单放货的受害人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人表示向收货人催收未付货款的,不构成承运同意代替收货人支付其未支付的货款,亦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三、案件摘要

(一)涉案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水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

(二)法院审理情况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水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全球货运北京公司)、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三)案件事实概说

自2015年2月12日,远大公司与BRH-SULFLEXINDUSTRIADEARTEFATOSDEBORRACHALTDA(以下简称BRH公司)通过Whatapp交流平台和电子邮件签订了液压胶管买卖合同,远大公司就合同事项出具了商业发票,记载货物价值为135751.45美元。BRH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按照商业发票记载支付了26000美元预付款。为履行订单,远大公司向全球货运北京公司出具海运委托书,委托全球货运北京公司承运货物。2015年4月12日,全球货运北京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NBJS0000007490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远大公司,收货人为BRH公司,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巴西帕拉纳瓜,涉案货物装于编号为FCIU4513568、EMCU3918471、EMOU2020712的3个20尺集装箱内,提单签发栏记载作为承运人“SCHENKERocean”的代理签字及签发(SignedandissuedasagentsforSCHENKERoceanasCarrier),该栏盖有全球货运北京公司(SCHENKERCHINALTD.BEIJINGBRANCH)字样的提单专用章及签字。涉案3个集装箱在卸货港空箱返还日期为2015年6月3日,远大公司至今仍持有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2015年6月5日,远大公司向全球货运北京公司发邮件询问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况。此后至2016年2月29日,远大公司一直与全球货运北京公司就相关事宜进行邮件往来。期间,2015年8月27日,BRH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了50000美元货款。远大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发给全球货运北京公司一份邮件,邮件记载远大公司收到国外付款,还剩余约6万美元未付,请跟国外联系下,帮远大公司再催下余款。但远大公司一直未收到余款59751.45美元,遂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8日,全球货运北京公司向远大公司发送邮件,载明:“我们法务部会给SCHENKER国外发正式通知,要求追索剩余货款6万美元整。”

(四)研习重点总结

全球货运北京公司、全球货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远大公司涉案货物的货值损失及利息?远大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五)法院裁判理由

全球货运北京公司主张其系货运代理企业,本案中远大公司仅委托其代为订舱,同时其代承运人签发提单,其并非承运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涉案提单记载,全球海运公司为涉案货物承运人,远大公司为托运人,全球货运北京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该提单。但全球货运北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全球海运公司的授权签发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远大公司有权依据涉案提单要求全球货运北京公司承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2015年6月3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远大公司主张全球货运北京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其发送邮件,表明同意履行挽回剩余损失的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因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述邮件中,全球货运北京公司仅是表明将向全球海运公司发通知要求追索剩余货款,并无向远大公司承担货款损失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全球货运北京公司的邮件不构成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对远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远大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六)法院裁判结果

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恒水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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