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诉讼请求具体性的审查

微法官 2018-08-28
编者按

诉讼请求是原告起诉时要求法院判决的请求,是其诉讼利益的集中体现,反映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就是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的确认、形成、给付的具体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要求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据此,诉讼请求应当符合具体性的要求。诉讼请求必须具体,被告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答辩意见,法院才会有针对性地进行审理和裁判,执行中才会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什么样的诉讼请求才是具体的?文章中作者结合自身审判工作,分别从传统的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谈谈对诉讼请求的具体性审查。

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要求法院确认实体法上的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请求。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对象,所以,对确认之诉是否明确进行审查,主要是对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内容的审查。主体一般为双方当事人,起诉时即已明确;客体则需要通过时间、空间、行为等加以具体化;内容即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案由即可确定。

因此,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一般表达为:“确认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小区×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等等。

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是原告要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形成之诉的审查,也是基于法律关系进行,将具体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相结合,就可以达到诉讼请求的具体化。例如:“撤销原告向被告转让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的行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事先并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迳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所以,如果原告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法官应该向原告释明。

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因为被告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双方无法自行解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给付之诉中,法律规定的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

简而言之,给付之诉即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审查的重点包括:

(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首先需要将诉讼请求归入哪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即属于继续履行。另外,在明确所归入的责任承担方式后,有时还需要结合具体法律关系,识别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比如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合同关系中就不可以;对于已经结束的侵权行为,不能请求停止侵害;对于原物不存在的,只能请求赔偿,不能请求返还原物。

(二)从履行或强制执行的角度分析责任方式是否需要进一步具体化,即被告的给付行为是否明确,是否有具体的行为和对象。

例如停止侵害,必须明确停止哪一具体的侵害行为。在返还原物、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中,要清楚返还的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如果交付的是特定物,具体程度必须达到仅凭诉讼请求本身就能将交付的对象特定化;如果要求交付的是种类物,虽然不需要达到与特定物同样的具体程度,但也不能仅指出物的通用名,而必须具体到物的类名称,否则将会导致诉讼请求的不具体,无法履行或强制执行。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要明确具体损失种类、具体损失数额或计算方法,实践中要杜绝类似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确定的表述。继续履行,实际上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更需要从履行或强制执行的角度,结合合同内容和案件事实明确诉讼请求,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并非严谨、完整的表述,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应为“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三)多名被告时的责任承担形式。

在被告为多人的情况下,被告之间的责任关系可能是连带责任,也可能是按份责任,还可能是补充责任。诉讼中,原告由于对法律不熟悉或担心诉讼请求过于具体让自己被动,并不明确提出责任承担形式,甚至连具体的被告都不指出,仅笼统地表述为要求被告赔偿。此类诉讼请求如果不具体,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甚至会使判决无法执行。因此,诉讼请求要明确具体的被告,还应明确多名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形式,如“三被告共同偿还5万元”“被告甲偿还5万元,被告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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