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辽宁高院:受害人定残后再次住院治疗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 案例索引:尚德利与永诚财险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6)辽民再171号】
♢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尚德利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给付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采取的是定型化的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视同劳动能力的减少。现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其收入减少已经有所保障。并且尚德利的委托代理人尚世臣在本次庭审中陈述“尚德利交通肇事后没有从事什么工作”,因此,尚德利再次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民再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德利,男,汉族,1960年3月9日出生,住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53-3-5,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站前平新居14号楼三单元107。

委托代理人:尚世臣,男,汉族,1938年8月28日出生,住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61-19-107,系尚德利的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中心街。

负责人:王立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吉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小山,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左楼行政村左楼自然村290号。

再审申请人尚德利因与被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左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尚德利的委托代理人尚世臣、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吉龙到庭参加诉讼,左小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4日,一审原告尚德利起诉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6月25日,刘丙力驾驶左小山所有的黑BR3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细河区东新大街与尚德利驾驶的辽JB1376号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损坏,尚德利受伤的严重事故。该起事故经细河区交警队以阜公交认字[2012]第00414号认定书认定刘丙力承担全部责任,尚德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德利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而后转入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尚德利首次治疗费用及损失已经贵院[2010]细民一初字第450号判决书确认。但是2011年5月10日尚德利因该起事故所致的脑外伤引起的精神障碍即脑震荡后综合症入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遵医嘱休息三周,但在出院休息过程中因病情变化与4月17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2年9月12日并遵医嘱休息三周,而后即2012年9月29日再次病发入住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并治疗至2013年3月18日好转出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尚德利各项损失共计319675.5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左小山一审未答辩。

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责任险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实行一次性赔偿原则,尚德利已经司法鉴定定伤,且经法院判决给予了赔偿,本公司已尽了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责任;(2010)细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给予了一次性解决,请法庭驳回尚德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在2010年6月25日,尚德利已治疗终结,且已做司法鉴定,且经(2010)细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给予了民事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民事赔偿的不应再给予民事赔偿;尚德利的请求没有连贯性请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尚德利的伤情如需二次治疗应经权威部门认定,而不是其想住院就住院,故请法院驳回尚德利的诉讼请求。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25日1时50分许,刘丙力驾驶左小山所有的黑BR3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线与东新大街路口处,与沿S204线由东向西尚德利驾驶的辽JB1376号轿车相撞,造成尚德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队认定刘丙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尚德利无责任。黑BR3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左小山,刘丙力系黑BR3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雇佣的司机。尚德利于2010年6月25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确定诊断为头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胸外伤、胸壁挫伤,双肺挫伤、血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颈部外伤,补充诊断:左耳混合性聋,颈2/3、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脑震荡后综合症;于2010年9月28日入住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37天,确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出院时病情转归:好转。2011年4月29日,尚德利的伤经阜蒙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尚德利头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级残;外伤性听力障碍构成Ⅹ级残;2011年4月19日,尚德利的伤又经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脑震荡后综合症;被鉴定人尚德利所患脑震荡后综合症与2010年6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黑BR366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BE465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细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尚德利的医疗费4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营养费1965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13483元、伤残鉴定费3435元、残疾赔偿金409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1515元、助听器29940元、其他损失1000元,共计17381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万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2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100万元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左小山赔付。二、驳回尚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尚德利于2011年5月10日入住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331天,确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自5月10日起一级护理,自5月13日起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5035.39元。尚德利于2012年4月17日入住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148天,确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自4月17日起二级护理,自5月7日起三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9268.77元。尚德利于2012年9月29日入住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170天,确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9月29日起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1381.21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2011年4月更名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760元。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左小山的黑BR3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尚德利驾驶辽JB1376号轿车相撞,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队认定刘丙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尚德利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刘丙力系黑BR3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左小山系黑BR3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事故责任应由左小山负担。左小山的黑BR3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左小山赔付。尚德利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案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5685.37元;由于一审法院(2010)细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赔付尚德利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尚德利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尚德利请求的误工费81829.96元(41397.75元 19914.37元 20517.84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尚德利的护理费根据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60元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41288.33元{28760元/365天×[(3天×2人 328天×1人) 20天 170天]},尚德利请求的护理费按其提供的单志强等人工资计算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尚德利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735元[15元/天×(331天 148天 170天)];尚德利请求的营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尚德利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245元[5元/天×(331天 148天 170天)];尚德利请求的复印费依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163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实行一次性赔偿原则、尚德利已治疗终结、尚德利的伤情如需二次治疗应经权威部门认定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细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付尚德利护理费41288.33元、交通费3245元计44533.33元;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尚德利医疗费756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35元计85420.37元;三、左小山赔付尚德利复印费163元;四、驳回尚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98元,邮寄送达费185元,计2283元,由尚德利负担1353.76元,由左小山负担人民币929.24元。

尚德利不服一审判决,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尚德利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尚德利虽然在前一次诉讼中获得了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并不包括本次诉讼因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二者的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代替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误工损失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内的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尚德利后续治疗期间的三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10085.12元无事实依据,卫生部的护理规定并未说明三级护理不需要家属陪护,是否护理应根据病情需要由医生决定。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不支持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三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10085.12元正确。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偿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实行的是一次性赔偿原则,本公司已经于2011年6月14日经判决给付了尚德利一次性终了赔偿,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属于重复赔偿是错误的;(二)根据民事审判原则,对医疗终结后已经定残并给付民事赔偿的,受害人又就同一事实、同一病情、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未经有关专业人员鉴定或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的,已经接受损害赔偿的擅自随意住院治疗,其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尚德利重复治疗的各项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尚德利答辩称,后续住院治疗及赔偿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认定尚德利所患脑震荡后综合症与2010年6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左小山未答辩。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尚德利经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脑震荡后综合症,并且其所患脑震荡后综合症与2010年6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尚德利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其实行的是一次性赔偿原则,不应重复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尚德利已经专业机构鉴定其所患脑震荡后综合症与2010年6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尚德利已治疗终结、其擅自随意住院治疗未经权威部门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尚德利主张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尚德利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鉴定,并获得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再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德利提出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三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尚德利负担209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98元。

尚德利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交通肇事评残后三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三级护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误工费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故应当对尚德利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赔偿。(二)卫生部的护理规定并未说明三级护理不需要家属陪护,是否护理应当根据病情需要由医生决定。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已经出具诊断,尚德利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故三级护理费应当给付。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尚德利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赔偿。理由如下:(一)保险公司已经先后对尚德利五次住院、三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有明确的规定,定残之日前为误工费,定残日之后为残疾赔偿金,两个项目均是对伤者受伤后减少收入进行的赔偿,只是没定残前,可以出去工作,定残后减少劳动能力、收入的一个法律规定。三、护理费,综合医院指导原则是指医生和护士的护理级别,不等同于家属陪护,在实践中一级护理是两个人护理,二级护理是一个人护理,三级护理不需要陪同。

被申请人左小山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尚德利在第一次、第二次诉讼后,又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就医40次,2013年11月28日、2014年5月7日分别入住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2015年,尚德利又起诉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一、尚德利的护理费11120.92元、交通费492元合计人民币11615.92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范围内赔付。二、医疗费218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左小山赔付尚德利复印费人民币117元。四、驳回尚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尚德利提出的其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尚德利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给付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采取的是定型化的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视同劳动能力的减少。现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其收入减少已经有所保障。并且尚德利的委托代理人尚世臣在本次庭审中陈述“尚德利交通肇事后没有从事什么工作”,因此,尚德利再次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尚德利提出的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三级护理费应当给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尚德利住院病志上记载的护理级别是针对医院分级护理的指导意见,并不是给付护理费的参考标准。根据尚德利提供的2013年8月31日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尚德利于2012年4月17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期间应由家人陪护。因此,鉴于医疗机构对于尚德利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有明确意见,尚德利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全部给付,即尚德利的护理费应为51374.03元{28760元/365天×[(3天×2人 328天×1人) 148天 170天]}。原审法院对于尚德利主张的三级护理费未予支持,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3)细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3)细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付原告尚德利护理费41288.33元、交通费3245元计人民币44533.33元”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付尚德利护理费51374.03元、交通费3245元,共计人民币54619.03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左小山赔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一审邮寄送达费185元,共计6479元,由尚德利负担2327.48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负担3147元,由左小山负担100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继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代理审判员  蒋华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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