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以及担保物评估价值的确认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以下简称“担保债权”)分为一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但对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如何审查确认担保债权以及担保物评估价值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当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管理人是否应当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同时,管理人或法院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对担保物评估价值进行确认?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不能解决上述重整程序中有关担保债权的一系列问题,亟需今后的企业破产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作为管理人成员参与的某十八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认为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所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当是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所对应的评估价值。此次合并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按照如下方式对担保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如果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则需要判定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顺位,然后在此基础之上管理人根据评估机构对担保物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以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的金额,担保物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的债权则认定为普通债权。

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某担保债权人对于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其担保债权存有异议,主要原因在于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前,该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并且法院也判决确认其对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程序中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了1亿元左右的担保债权,管理人经过审查后确认该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为100多万元,确认其担保债权为100多万元,其余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债权人会议后该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经过解释和说明对该债权不予调整。之后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了债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的1亿元左右的债权为担保债权。

在没有发生该债权确认纠纷之诉前,笔者认为上述管理人对担保债权的审查确认方式没有问题,因为在笔者的理解来看担保债权其实质就是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而事实上,法官与笔者就担保债权的理解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法官认为担保债权的数额应当是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就本案而言,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金额为1亿元左右,而非管理人确认的100多万元。所以法官对于此案管理人对担保债权审查处理的方式不予认可,认定管理人根据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更改债权的金额和性质不符合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从而判决支持了该担保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经历了该案之后就有了笔者所思考和研究的问题:重整程序中的担保债权是担保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还是担保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很显然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实务中大多数管理人和法院的观点则更倾向于后者。同时,很多时候我们对担保债权确认发生争议的地方,往往在于如何合法、合理、有效地确认担保物的评估价值。然而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对于重整程序中担保物评估价值的确认没有进行任何的规定,实务中管理人确认的标准也并不一致。鉴于此,笔者从学术论文、法院生效的判决、国外的破产法等方面对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以及担保物评估价值的确认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如下的研究。

二、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确认

(一)担保债权的概念

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债权主要是担保物权构成。担保物权主要是民法中的概念,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理论上对其往往有特定的称谓。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使用的概念是别除权,在英美法系中国家使用的概念往往是担保债权或担保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条中规定的权利就是担保债权。[ 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23页。]

日本《公司更生法》中的更生担保权,是对更生债权或者更生公司之外的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其范围包括在更生程序开始时针对更生公司财产设定的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以及《商法》和《公司法》中的留置权(《公司更生法》第2条第10项)。与别除权不同的是,更生担保权不是指担保权,只是指以更生公司财产设定了担保的债权[ [日]谷口安平、山本克己、中西正编:《日本倒产法概述》,佐藤孝弘、田言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42页。]。根据美国破产法第506(a)(1)的规定,债权人经确认的债权“在该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团队该财产的权益上的权利之价值范围内,或在得抵销的额度范围内,属于担保债权”。简而言之,担保债权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价值。[ [美]查尔斯.J.泰步著:《美国破产法新论》(第三版)(中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00页。]

韩国《统一倒产法》重整担保是指基于重整债权或者重整开始前的原因产生的对公司以外的人的请求权提供的财产担保,是重整程序开始时在公司财产上存在的留置权、质权、抵销权、让与担保权、假登记担保权、典权或者优先特权。[ 金星均:《韩国公司重整制度立法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129-130页。]台湾地区破产法中的别除权,乃就破产财产中之特别财产,优先且个别受偿之权利也。此种权利系基于破产宣告前已存在于破产人特定财产之上担保物权效力而来,并非破产程序而创设之权利。[ 陈计男:《破产法论(修订三版)》,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版,第183页。]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中的担保债权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中的别除权,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担保债权是债务人以其特定财产设定了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美国破产法典中以及日本公司更生法中规定的比较明确,只有担保物价值范围内的债权才能称之为担保债权或更生担保权。

(二)实务中对担保债权的确认

实务中很多时候对担保债权的确认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担保债权人主张的担保债权上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成立,而担保物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后认定其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权。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100万元的债权,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了100万元的担保债权。

管理人经过审查后确认,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100万元的债权并且该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同时该机器设备上只存在该债权人的抵押权。重整程序中评估机构对该抵押物进行评估后认定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只有80万元,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不能全部清偿该债权人所享有100万元债权。此时,有的管理人会认定该债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为100万元,而有的管理人会认定该债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为80万元,其余20万元为普通债权。之所以在同一事实之下管理人对担保债权的确认会存在差异,是因为管理人对担保债权的理解和认识存在不同。现在就实务中所存在的上述两种对担保债权的确认方式讨论如下:

1、担保债权应当是担保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而《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虽然该规定只是规定在破产清算,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所体现的立法本意也应当适用于破产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在许多破产情况下,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所欠债务的价值中占有很大部分。对于担保债权人和优先权人批准计划,可采取不同的做法。然而作为一般原则,担保债权人有权参加表决的程度,取决于破产制度对待担保债权人的方式、重整计划影响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程度以及抵押资产的价值能在何种程度上清偿担保债权人的债权。[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纽约办事处2006年出版,第196页。]如果抵押资产或变更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对重整计划的成功关系重大,为确保破产企业能够重整成功,管理人会要求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不行使权利,而是按照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对担保债权优先进行清偿。

基于上文对担保债权概念的理解,担保债权其实质就是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数额应当是其在程序中优先受偿的金额也就是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如上个例子来看,债权人所享有的20万元的债权并不在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范围之内,那么该债权人对20万元的债权并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该债权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担保债权而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

2、担保债权应当是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

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债权,是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 高东升、李丹丹:《破产重整程序下担保债权的处理规则》,载湖南工业大学学报2012年10月第17卷第5期社会科学版,第60页。]。《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民法上的理解来看,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成立,那么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就应当全额确认为担保债权。担保债权应当是债权人向能够向债务人特定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而不是在重整程序中所能够优先受偿的金额。

管理人不应当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的金额,就算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权,也不应当将未获清偿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因为管理人不能依照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来改变债权的性质。就如上面的例子来讲,就算重整程序中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为80万元,管理人也应当确认债权人享有担保债权100万元,而非直接认定债权人享有担保债权80万元,普通债权20万元。

综合上述争议的两种观点来看,重整程序中的担保债权是否为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从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担保债权的表述来看,担保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产财产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利。从传统民法上的理解来看,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和管理人的观点都认为担保债权并不是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无论担保物的价值如何,只要担保物权成立,管理人就应当按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金额确认担保债权。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债权进行分类与调整的部分,管理人可以根据担保物的评估价值确认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优先受偿的金额以及普通债权受偿金额,而不是直接将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来作为担保债权。

(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中法院对担保债权的认定

虽然实务中管理人对担保债权的确认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是很多时候管理人与法院就相关的问题经过沟通后会达成统一的意见,所以因为管理人对担保债权的确认而产生争议的债权确认纠纷之诉并不是很多。管理人以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了债权确认之诉,从笔者查找的如下判决中可以看出大多数法院对该担保债权的审查确认方式不予认可。

1、法院认可管理人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与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管理人根据上述抵押物的重新评估报告,确认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实际能够实现的金额为38,700,000元中的4,512,120元,其余优先受偿权金额转而确认为普通债权金额,该做法并无不当,且有利于原告债权的切实清偿。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初85号一审民事判决。]

2、法院不认可管理人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

(1)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北汇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对汇龙公司享有担保债权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10,139,474.18元,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在10,139,474.18元内就上述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经恩施州施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5,172,906.21元,但该价值并非上述抵押物实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汇龙公司管理人以上述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认华融湖北分公司对汇龙公司享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172,906.2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民初1号一审民事判决。]

(2)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路泰沥青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路泰沥青有限公司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依据评估机构报告书中的结论对原告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数额进行调减,由其主张的22,637,475元调整为10,407,216.87元。法院认为被告管理人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调整原告的担保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没有认可管理人的债权确认方式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民初1626号一审民事判决。]

(3)吴海祥与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能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该案与上述第二个案例类似,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吴海祥的债权得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的判决确认,并且深圳中院认定吴海祥对长城能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依据评估机构对担保物价值作出的报告,以及吴海祥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顺位最终认定吴海祥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价值为1,672,328.35元,并最终确认吴海祥的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672,328.35元。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管理人根据担保物的价值调整担保债权的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最终对管理人的审查意见不予采纳从而支持了吴海祥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1209号一审民事判决。]

综合实务中的判决来看,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的审查方式,债权人对此存有异议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绝大多数的法院会认定管理人对担保债权的审查确认的方式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从而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实际上相关的判决中对于法院所持有的观点没有进行很深入的阐述。担保债权从最基本的民法概念来看,就是债务人用特定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权,其数额的多少与担保物的价值没有任何的关系。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所享有的抵押权、质权等符合法律规定成立,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都应当被认定为担保债权,担保债权的金额不是重整程序中优先受偿的担保物评估物价值决定的。上述判决中法院对担保债权的认定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笔者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为了使我们对担保债权的定义有更加全面的认识,我们需要看看其它国家的破产法中对于担保债权是怎样进行规定的。

(四)国外破产法中对担保债权的规定

1、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

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01条对主要的术语下了定义,担保债权持有者是一个对债务人财产有抵押权或抵消权的债权人。担保债权的数额既受债务的限制,也受担保物价值的限制。假如D欠C30万美元,以某地产作为担保,那么C的担保债权的数额取决于地产的价值。假如地产价值为20万美元,那么C的担保债权也将仅仅是20万美元。根据这些事实,C将有10万美元的无担保债权。那样的话,一笔借贷交易实际上成了两种债权的基础:一个担保债权和一个无担保债权。[ [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2、日本公司更生法的规定

日本的《民事再生法》最大的特点体现在其对担保权问题的处理上。再生程序中,抵押权、特别优先权等担保权被作为别除权来处理的这一点和破产程序相同。这是因为与担保权被纳入程序中处理的更生程序不同,面向中小企业而设计的再生程序中如果设置关于担保的物价值的评估以及分组进行表决的制度,会使程序变得过于繁重。所以日本在再生程序后破产程序中并没有将别除权也就是担保权进行处理,所以对此并没有设置关于担保物价值的评估和分组表决的制定。

担保权在公司更生程序中被叫作更生担保权,其范围大致相当于破产程序和民事再生程序中的别除权。债权人的被担保债权中,“更生程序开始时点的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时价作为担保权价值的评判标准时,该担保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的部分,属于更生担保权。根据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更生程序中更生担保权人申报债权的,必须就更生担保权的内容、原因、担保标的物财产及价格、表决权数量等事项作出具体申报。担保权的范围不足以覆盖所有债权的,债权人还需要就担保权未覆盖部分债权单独申报为更生债权。[ [日]山本和彦著:《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4-195页。]

美国、日本在破产法中对担保债权和更生担保债权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美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就其担保物的价值享受担保债权人的地位,而就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享受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日本的更生担保债权则是更生程序开始时点的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时价作为担保权价值的评判标准,该担保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的部分,属于更生担保权。如果从美国、日本破产法中对担保债权的规定来看,管理人在审查确认担保债权的时候并不会产生争议,担保债权的数额取决于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的债权才应当被认定为担保债权。只要管理人或法院对担保物的评估价值确认了,那么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就能够进行确认。

(五)企业破产法修改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规定应当采用美国、日本的立法模式,即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物权成立的基础之上以担保物的价值享有担保债权的地位。主要的理由在于:首先,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债权应当与民法中所谓的“担保债权”严格进行区分,民法上的“担保债权”是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而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债权是担保债权人所能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的债权。其次,这样的立法模式有助于管理人确定担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担保债权组表决规则问题。

如笔者在本文最开始举的例子来说,担保物评估价值只有80万元的情形下,管理人审查确认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00万元,那么之后该债权人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时候其在担保债权组所享有的表决权金额是100万元还是80万元。实务中,大多数的管理人确定该债权人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权金额为80万元,剩下20万元债权放入普通债权组进行表决,这一表决规则,也与企业破产法第82条确立的不同性质债权依据其性质参与不同组别债权人的讨论,从而真正保障债权人参与讨论权和表决权的行使,使得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真正代表各类债权人的理性选择。[ 任一民:《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组的表决权确定问题》,载公众号“破产法维度”,2017年12月14日。]

深圳中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九十一条规定:“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的,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担保债权人以担保物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这样的担保债权表决规则确定的前提在于对财产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价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

对于深圳中院的上述规定而言,如果担保债权人不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管理人和法院以什么来确定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按照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但同时这样的做法会遭到债权人的质疑。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组的表决规则没有明确进行规定,那么管理人为什么不能按照以担保债权的金额作为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但同时,如果管理人以担保债权的金额作为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如果某担保债权人享有担保债权的金额为10000万元,而实际上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可能只有100万元,那么该担保债权人投票的结果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担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这样的表决规则很大程度上会严重损害其它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实务中面对上述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若采用美国、日本的立法模式,那么担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时候就不会产生争议,且担保债权的表决规则能够清楚的确定。鉴于破产实务的需要,笔者建议对担保债权的确定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应当借鉴美国、日本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担保债权应当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进行确认,担保物评估价值范围之内的属于担保债权。

(六)现立法模式下管理人对担保债权适合的确认方式

我国《企业破产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像美国、日本那样对担保债权进行规定,所以对于管理人而言实务中需要以少产生争议,并且能法院、债权人所认可的方式来确认担保债权。本文中从笔者查找的法院对担保债权确认的判决来看,很少有法院认可管理人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来作为担保债权的金额。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法官对担保债权的理解和认识更多的是建立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之上,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享有的担保债权的地位由担保物权成立与否所决定的,并不是在担保物权成立后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所决定。正如一般的民事给付之诉中,法院会判决确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给付的债权金额,并且对担保物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法院不会判决确认债权人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金额具体为多少,优先受偿金额多少的问题往往是在执行程序中所解决的而非民事诉讼程序。

那么现有的立法模式下,为了避免因担保债权确认方式所引起债权确认纠纷之诉,管理人在担保物权成立的基础之上,无论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如何,全额确认债权人的担保债权。最后在重整计划草案债权的分类与调整中,明确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金额以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金额。同时,关于担保债权组表决规则的确定,还是应当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普通债权组表决额。虽然笔者不太认同以该方式来确认担保债权,但是不得不说这样的方式这样能够最大程度上得到债权人、法院的认可。并且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在于,就算担保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金额存有异议,其也不能通过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方式来更改其优先受偿的金额,因为管理人已审查确认了其担保债权的金额。那么担保债权人对于管理人审查确认的优先受偿的金额有异议的时候,能否据此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笔者查找了以下一个案例: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奥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宝奥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宝奥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担保债权61,840,135.75元,管理人经过审查后确认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享有担保债权61,840,135.75元,但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3,800,500元,因抵押物不足值,故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优先受偿的金额为13,800,500元,其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对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审查确认其享有61,840,135.75元担保债权无异议,该债权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并以(2016)渝0116民破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之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优先受偿的金额为61,840,135.75元,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驳回了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并非对管理人确认并记入债权表的前述债权数额或性质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而是在债权确认后对该债权实际优先受偿的数额有异议,且该担保债权实际优先受偿的数额,属于债权清偿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内容已体现于法院裁定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中,次不属于前述规定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1707号二审民事裁定]

虽然上述管理人对担保债权的审查处理方式可以避免担保债权人因管理人确认的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有异议提起的债权确认纠纷之诉,但是同样也留个法院、管理人需要迫切解决的实际问题,那就是重整程序中如何合法、有效地确认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同时担保债权人对管理人亦或是法院确认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有异议的时候如何进行救济。美国破产法典中对于担保物价值的评估并没有进行规定,而日本的公司更生法中对于担保物价值的确定有着明确的规定,并且确定了相关的制度。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也迫切的需要建立起担保物价值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如何确定制度。

三、担保物评估价值的确认

(一)实务中如何确定

破产案件中,担保债权人所享有的基本实体权利,就是获得其担保财产的价值。尽管与破产程序外不同,担保债权人无法再行使其所有程序权利(特别对担保财产的违约收回权和拍卖权),但在债权的担保范围内,其仍然有权获得最终的完全清偿。[ [美]查尔斯.J.泰步著:《美国破产法新论》(第三版)(中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00页。]对于担保债权人而言,如何对担保物评估价值进行确认至关重要。

实务中,管理人通过遴选等其它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对债务人的资产包括担保物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为基准日,根据评估行业的准则对债务人的资产价值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评估的过程中,管理人一般会要求评估机构出具两份报告,一份是债务人持续经营状态下的资产评估报告,而另外一份是债务人破产清算状态下的资产评估报告。大多数重整案件中,管理人一般会选取债务人破产清算状态下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判断担保物价值的依据。管理人在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资料基础之上,对每一个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范围进行确定,最后根据评估机构作出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状态下的评估报告确认担保物的评估价值。

正常情况下管理人会将其对担保物评估价值初步确认的结果书面与担保债权人进行沟通,如果担保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话那么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就确定了。如果担保债权人有异议的话,担保债权人就需要与管理人进行协商处理。担保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范围,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顺位有异议的,担保债权人与管理人再次进行沟通和确认可能最后会有所变化。如果担保债权人对评估机构评估的担保物价值有异议的,正常情况下评估机构不会更改评估报告,所以最终担保物评估价值变化的可能并不是很大。总的来说,实务中管理人一般都是按照以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日为基准日债务人破产清算状态下的评估价值来确定担保物的评估价值。

那么实务中由管理人对担保物的评估价值进行确认是否合适?同时,管理人以清算价值而非营业价值来来确定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是否合理?同时,担保债权人对管理人确定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存有异议的时候,企业破产法是否应当向其提供司法救济途径?为了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建立起破产程序中担保物评估价值确定的制度。笔者从美国破产法典、日本公司更生法对担保物评估价值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对上述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二)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

美国破产法典第506(a)(1)对担保物的估值的一般标准进行了规定,债权人在担保财产的利益的价值范围内构成担保债权。该价值应当根据估值的目的以及对财产的拟定处分或使用来判断。进行合理估值的标准究竟是:债权人通过强制出售担保财产得以实现的权利;还是担保财产在拟定使用中对债务人的价值?债务人欲通过重整计划继续保有担保财产的典型案件中,若遵循第二项标准,则作为保有担保财产的对价,债务人就须支付其“重置价”,这一价格将高于第一项标准所要求的“拍卖价”(或“清算价值”)

关于上述两种标准间的冲突及其在实践中的差异,美国联邦最高院1997年判决的Rash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在该案中,估值实际上成了核心的问题。债务人Elary Rash为其货运业务购买了一辆牵引卡车。当Elary及其妻子共同提出第13章破产申请时,他们在该车上仍负有41000美元的债务,但他们希望通过清偿计划持续保有该车。为此,他们须向债权人全额支付“经确认的担保债权”的价值,而这取决于卡车的价值。债权人的专家证人对该车的估值为41000美元,其采用的估值标准是Rash夫妇重新购置一辆使用时间与车况类似的卡车所需支付的金额。但债务人的专家证人的估值仅为31875美元,其采用的估值标准则是债权人拍卖该车所能获得的权益。

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若债务人希望通过第13章计划继续保有担保财产,506(a)要求适用重置价的标准。如果债务人意图通过清偿计划继续保有并使用担保财产,如Rash夫妇一样,那么其就须向债权人偿付担保财产的重置价值。若债务人希望保有担保物,则估值的恰当标准应当是该担保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实际价值(即从市场上重新购置相同担保财产所需支付的金额,亦即因继续保有而节约的成本),而不是对于债权人的模拟拍卖的价值。[ [美]查尔斯.J.泰步著:《美国破产法新论》(第三版)(中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10-811页。]

(三)日本公司更生法相关规定

首先,从程序上来看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53条规定,“更生担保权人应当在提出查定更生担保债权的申请后两周内,向法院申请对该标的物作出价值评估裁定”。同时,根据该法第154条的规定,“法院接到当事人的价值评估裁定申请的,选任评估人对担保权的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并依据该评估机构作出价值评估裁定。更生担保权人可以就价值评估裁定提出上诉也就是即时抗告,但不允许另行起诉”。

其次,从实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公司更生法》采用了将时价标准作为更生担保债权评价标准的立法模式,旧的《公司更生法》曾将“公司业务持续经营前提下,公司更生程序开始时价值”作为评价更生担保债权的价值标准(旧《公司更生法》第124条之2)。这种标准也被称为公司营运价值标准。但是公司营运价值还原到单一财产上的评价工作困难重重,这在客观上徒增了许多纠纷(更生担保债权确认诉讼)。因此,现行法除了在评估公司整体价值时采纳了较为客观的时价标准,时价标准也被称为更生担保债权的评估标准。[ [日]山本和彦著:《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199页。]

)企业破产法修改建议

1、担保物评估价值确认的主体

对于担保债权人而言,其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列明担保债权的金额以及担保物的详细情况。债权申报的同时其应当向管理人提交担保物评估价值裁定的申请,最后由管理人将相关的申请提交给法院,法院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前对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出裁定。

2、担保物评估价值确认的标准

日本较早之前的公司更生法是以继续经营状态下的为评价标准来确定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之后对公司更生法进行修改后以更生程序开始时的时价标准为现行的立法模式。因为持续经营状态的下的财产价值是一个整体的价值,实践中往往很难还原到单一财产的价值之上。美国破产法中关于担保物评估价值确认的标准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虽然506(a)(1)对担保物的估值的一般标准进行了规定,但是实务操作中还是存有一定的争议。Rash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将重置价作为估值的标准,而在实务中债务人可能最终不会同意该估值标准,与其这样还不如将担保物由担保债权人通过拍卖的方式清偿其债权。所以很多时候关于担保物的评估价值的确定都是通过管理人与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协商来解决的,双方相互妥协,如Hoskins案中那样采用折中估值法。

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顺位,对每一个人担保债权人所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价值,按照清算价值的标准向法院出具初步的裁定意见。同时,法院将管理人就担保物评估价值的意见告知担保债权人。法院对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出裁定前15日内组织管理人、担保债权人进行协商沟通,担保债权人需向法院提供其认为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最终法院根据双方意见对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折中进行确认。

3、担保物评估价值确认的异议

法院对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出裁定后15日内,担保债权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担保债权人不得另行再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纠纷之诉。

四、结语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合法、有效地确认担保债权,是为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打下坚实的基础。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对于担保债权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导致了实务中管理人对此产生了一定的争议。笔者认同美国、日本破产法中对担保债权的规定,因为这样更能体现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所以希望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规定采取上述两国的立法模式。如果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立法模式同日本、美国的不一样,那么实际上也需要从立法的角度确定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时候,管理人如何审查确定担保债权以及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候担保债权组的表决规则。同时,重整程序中还需要解决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合法、有效地确认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实务中一般都是由管理人根据评估报告进行确定。如果管理人没有合法、合理地确认担保物的评估价值,这就很有可能会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这也是企业破产法需要从立法层面上迫切解决的问题,那就是建立合法、有效的担保物评估价值确认制度。

编辑  |  熊慧

主编  |  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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