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详尽说理的强奸疑案判决书!|刑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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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刑初2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辩护人孙富华,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孙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事先准备“地西泮片”、“听话水”等药物以及刀具二把,借口与被害人项某最后一次见面谈分手,诱骗项某与其入住本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号汉庭酒店8730客房。期间,被告人朱某使用下药、持刀自残、言语威胁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于2017年8月7日中午强迫项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于2017年8月7日下午强迫项某为其口交,致项某右手被朱某持有的刀具划伤流血。至2017年8月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项某解救,同时抓获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拒不供认强奸的犯罪事实。涉案黑色折叠刀一把、白色短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确认被告人朱某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辩称:我与项某恋爱期间时分时合,案发那段时间我想再次和解,所以驾车从靖江送她到上海上班,并非诱骗行为。到达上海后,我们先到徐家汇商场购物,晚上入住酒店同一房间,均是项某自愿。次日早晨我们确实发生过性关系,但是属于双方自愿。“地西泮片”是我平时随身携带服用的,并非蓄意准备,目的是趁项某昏睡时查看其手机记录以发现其是否与其他男性有染,且投药时间在上述性行为发生以后,不存在以药物迷奸的情况。“听话水”纯系子虚乌有,现场并没有该物。自愿性交之后,我被项某与他人的暧昧微信激怒,急于表明心迹而持刀自伤,项某因此赌气撕开水果刀包装时误伤手指,因此上述持刀自伤、误伤均非强奸犯罪的暴力手段。伤口包扎后我们交谈至动情处,项某主动为我口交,并没有受到胁迫。故上述两次性行为均不存在暴力胁迫或者药物迷奸的情形,我没有犯强奸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所述属实,案发当天朱某与项某存在性交及口交行为,但属双方自愿,并非违背项某意志。本案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有误,且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朱某无罪。理由是:1、朱某在与项某恋爱时,多次给予对方大量现金财物或出资一起外出游玩,且多次开房发生性关系。两人之间虽时有纠纷,但随之即恢复关系,案发时也正努力消除矛盾,仍应认定为恋人关系;2、项某自愿与朱某同车来沪、独自回出租房放行李、商场用餐购物、登记入住酒店等一系列过程中,随时可以摆脱朱某却并未离开,朱某也没有采用任何管控手段限制其离开,足见其没有处于被诱骗或挟持的状态;3、项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是指控朱某强奸的直接证据,但其三次笔录自相矛盾,对于被强奸的具体时间、是否呼救反抗等情节陈述不一,所述挣扎中曾抓伤朱某、自己胸部被朱某咬伤、大腿内侧淤青等情况,也与二人验伤情况不符;4、用以佐证被害人陈述的微信截图并非完整记录,无法真实反映实际情况;5、朱某在与项某自愿性交结束后,因怀疑项某不忠,心生愤恨而持刀自伤,目的是表明心迹,并非胁迫项某进行性交。而项某手指刀伤系自己失手所致,并非朱某实施伤害,且项某手指刀伤亦在两人性行为之后,不可能成为强迫性交的手暴力段;6、朱某为了查看项某手机信息而在豆浆中投放安定药物“地西泮片”,该行为发生在二人自愿性交以后,也不可能成为迷奸项某的手段;“听话水”仅有微信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并未采集到实物,无法印证项某的陈述;7、项某在争执化解后自愿为朱某进行口交,不存在胁迫因素。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江苏靖江以解决正在激化的恋爱纠纷为由,劝说项某同意由其驾车送项某到上海上班。二人先至项某在上海的暂住处让项某单独入室放置行李,后至本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号汉庭酒店办理了8730大床房的入住手续,再一同至附近商圈用餐、购物,22时许返回酒店同床共宿。
次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朱某趁项某不备,将随身携带的“地西泮片”搅拌于其购买的豆浆中让项某服下。约两小时后,项某欲离开房间上班,朱某强行阻拦呵斥并查看项某手机信息,争执过程中,朱某持黑色折叠刀先后自伤手臂及胸口,14时许,项某右手手指被白色短刀划伤,朱某随后打电话叫外卖将创伤药送至房间。期间,项某在其同事电话或微信询问缺勤原由时,陆续发送照片并告知自己被限制自由、被对方下药、手指划伤以及对方持刀威胁等情况。下午17时许,被害人项某被迫为被告人朱某进行口交。
当晚19时许,项某的亲属从项某同事处获悉项某被人控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至上述酒店房间将被告人朱某抓获。
另查明:8月7日早上6时许至下午14时许之间,被告人朱某与项某有一次性交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项某的陈述笔录:
(2017年8月8日)我因为被前男友强奸前来报案。我与朱某于2016年7月网上结识并恋爱,至2017年初分手后一直被他纠缠。8月6日,我自愿搭乘他的汽车从靖江回到上海,原本要讲清分手的事。到上海后途经我的住处,我独自放置物品后回到车上。21时许,我随朱某自愿入住宜山路XXX号汉庭酒店8730房间。到房间后朱某曾拿刀威胁我不让离开,在扭打过程中我右手食指划伤。我多次要求离开并大喊救命,但他一直威胁我并声称要伤害我的家人。当晚我喝了朱某给我的水就迷迷糊糊睡着,第二天6时许,我用吸管喝下朱某拿来的豆浆,8时30分许,当我醒来要去上班时,朱不答应并拿出准备好的刀具威胁我,并且说给我下药不应该这么快醒来。我得知被下药就不再喝他给的水。14时许,朱某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我挣扎时右手食指受伤。17时30分许,朱某再次要求发生性关系,又提出肛交、口交,我均不同意,后来被他按住头强行为他口交。期间,我用手机与外界联系,通过微信发过照片给朋友。朱某不时查看我的手机以防我报警,这个过程中我没有报案。19时许,警察叫开房门,我就一起来派出所报案。
朱某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时,我呼救挣扎但可能因为药物作用无力反抗,期间右手食指被他拿来的刀划伤,另外两条大腿内侧有淤青,胸口被咬了一口。
(2017年8月11日)从靖江到上海约下午5点,我们先去汉庭酒店。那时我俩在谈分手所以不想去,但他表示最后一次好好谈谈,我就同意了。我们先去徐家汇吃饭购物,他给我买了2300多元的手表、化妆品,晚上9点多返回酒店。案发时我们已经不再是恋爱关系,已经算分手了,但迫于他的软硬兼施,加之他在靖江是个有点名气的流氓,我出于害怕只能坐他的车到上海。一起吃饭购物是他坚持要兑现以前的许诺,我只好收下。当晚到房间他就想发生性关系,被我拒绝,直到次日下午,我喝了他给我泡的水后头晕,又被他持刀威胁不敢反抗,就被他强奸,后又被迫口交一次。口交时我咬了他,他生气抓住我的头发打了我,我呼救过应该有人听到。
被强奸后我感觉受到很大伤害,就发短信向同事孙某某求救,还发了一些照片。孙打电话给我,我不知怎么说就没接,后她再用一个虚拟号码打来,我听到她的声音就伤心地哭了。朱某抢过电话自称是我男友,让孙不要多管闲事。因为当时朱某威胁我如果报警就把我的裸照上网,还要报复我的家人,所以我不敢让孙某某帮忙报警。后来我弟弟也打电话过来,因为朱某用刀逼迫我不要说,我只好对弟弟说没事。当天一早群里同事询问我不上班的原因时,我也求救过,但我害怕像以前在靖江报警一样不了了之,反而引发朱某更强烈的报复,于是叫同事不要报警,
我被强奸后(大约下午2点左右)想逃离房间,在门口被朱某堵住,然后他持刀顶在我的胸口进行威胁。我和他争执、推搡时,右手食指被刀划伤。
(2017年9月28日)案发时我和朱某虽然矛盾很多无法继续交往,但是去购物和入住酒店同一房间我还是自愿的。来上海路上我不同意朱某开房间,直到他保证不会碰我才答应。入住后他想发生性关系,因为我反抗、不配合没有得逞。后来我喝过他倒的一杯很难喝的水以后睡得特别死,记得临睡前穿了睡裙和内裤,但次日早晨醒来发现没穿内裤,不知道睡着后有无发生性关系。我醒来后头很痛很晕,浑身不舒服,迷迷糊糊喝了朱某买的豆浆后又继续睡,直到8点被闹钟叫醒。我要去上班时,朱某一直骚扰我不让我离开,后来就拿刀威胁我。
我之前笔录中说错,事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算出来被强奸的时间应该在上午11点左右。之后朱某仍反复纠缠,用刀威逼我、两人扭在一起时,划伤了我的手指,他还问前台要创可贴等。期间一直要求发生性关系,要我为他口交,我一直拒绝。直到下午四五点钟,我实在害怕不敢反抗,被迫口交。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
(2017年8月7日)8月6日下午,项某打电话让我开车送她到上海。我们先到其住处让她独自进屋放好东西,又开车到宜山路汉庭酒店,先开好房间再一起外出吃饭、购物。晚上返回酒店后我提出做爱,她说明天再说就睡觉了。因为我怀疑项某勾搭其他男人,7日早晨就把自己平时吃的两粒镇静类药片磨碎放进外卖送来的豆浆内,想把她弄睡以后解锁她的手机查看微信聊天记录。在喝豆浆之前我们自愿发生过性关系。
我让她解释其手机内暧昧聊天记录,她要走被我拦住,我就用折叠刀在自己左臂上划了一下,她见状就坐下来谈。后来她又要走时,我在自己胸口又划了一刀声称要自杀。她说我吓唬她并说她要先自杀,去拿水果刀时不当心将手划伤。
(2017年8月8日、8月10日、9月19日)我和项某恋爱一年多,分分合合但一直联系。8月4日我去上海接她回靖江,8月6日又送她回上海。8月7日早晨我买豆浆回来后,两人先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我趁她洗漱时在豆浆中放入两粒磨碎的安眠药。她喝完后药物并未起效,还想去上班,我就让她先将手机解锁,结果看到有暧昧聊天信息,被她夺回手机强行删除。我质问他们的关系,拿着她的衣服挡在门口不让她出门,言语争执中我发火掏出裤袋里的折叠刀对着自己,因为很心痛就在自己左臂上划了一刀。她见状就和我坐下来好好谈,由于又发现她与前男友曾微信聊天,她拒绝恢复聊天记录,我们又发生争执。她借口去洗手间冲到房门口把门打开要出去,我冲过去抱住她把她甩在床上、把门关上,阻止她上班,然后我又在自己胸前划了一刀,她于是又坐下和我谈。期间她接单位电话时告诉对方被我拖在宾馆。我们谈谈吵吵至下午二三点,她接单位电话又要上班,我就声称上网公布她和多名男人乱搞,她说此举是逼她死,就拿起桌上未开包装的水果刀,撕包装时划伤了右手手指。我帮她包扎好之后聊起感情经历,到下午4时许我答应当晚11时20分送她回家。因为当时两人一直相拥抚摸,她就主动为我口交。之后我说这是最后见面,相互删除了对方的微信、电话,然后又在床上小睡。19时许,警察将我们带至派出所。
8月6日到上海后,我带项某到徐家汇商圈给她买了手表、化妆品花费近三千元,另给其约一千元现金、微信转账几百元。因为当时她说身边没钱,我认为作为男友应该供其花费。
在酒店房间内我没有威胁过项某的人身安全,仅以自残方式阻止她出门。我也没有威胁过其家人安全,只是威胁说要揭露其以前曾被他人起诉骗取彩礼却不结婚的事。
(2017年8月14日)我和项某在靖江恋爱时双方家人已经见面认可,我也为她花费很多,而她突然提出分手躲避不见,我便在网上曝光她骗婚骗钱,造成一定影响,项某报案后,派出所协调解决了此事。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7年8月11日):8月7日早上,项某在微信群里看到同事们在找她,就单独微信我,说她要死了什么的,我当时很紧张就打电话给她。开始她没接电话,后来我用虚拟电话她接了,电话里在哭,然后有个男人抢过电话自称是项某男友。我说项某单身,他又说是前男友,项某父母都知道此事,叫我别管闲事,然后把电话挂了。我感觉项某出事,就通过公司留下的通讯方式设法联系到项某的弟弟告知上述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截图打印并提交警方。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侧床头柜上有矿泉水、抹茶牛奶、胶带纸、地西泮片、碘酒消毒液及马夹袋等物,其中一张马夹袋上贴有外卖送货单。靠北侧床头柜上有五片蓝色药片等物;地上拉杆箱内有衣服、地西泮片等物;卫生间马桶旁垃圾桶内有一纸杯(疑似豆浆杯)。现场另有滴血、血纸巾及白色柄水果刀、黑色匕首等物。
公安机关出具的《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并移送涉案黑色折叠刀一把、白色短刀一把。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精斑检验时项某的阴试未检见精子;勘验提取的被害人项某内裤中的精子为被告人朱某所留;勘验现场提取血迹为项某所留。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项某的尿样中检出替马西泮、去甲地西泮和艾司唑仑成分;送检在汉庭酒店8730客房内提取的绿色药片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成分。
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项某右手外伤,右手食指屈肌腱损伤可能。
5、证人孙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案发时项某与其微信联络:8月7日10:45称自己出了意外没去上班;11:03发送朱某持刀照片(朱某胸部有刀划伤);11:12让孙不要报警、对方答应让其次日上班;12:19称被对方下药(催情药听话水、安眠药)且被复原手机;13:01发送“听话水”照片,13:13称有好几把刀,对方抢其手机;14:08发送其手指受伤的照片,并称对方为防止检出项某体内药物而不准其在药效24小时内出门;14:33称次日会回公司上班,但告知孙不要告诉家人以免母亲担心;14:56称用了比正常人多三倍的药量,自己头晕;15:15发送照片称自己发烧,对方为其敷上毛巾,擦掉地上、床上及身上的血;15:47称对方威胁并将其软禁;17:54项某让孙某某保存其发送的照片,并告知其晚上12点之后会回松江,让孙等人别来。次日10:52称对方拿刀威胁恐吓,其抢刀时手被割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况。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认定性交时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项某在案发当天曾发生性交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报告及检验鉴定报告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但是,发生性交的具体时间是本案能否认定强奸的关键。被告人朱某供述性交发生在早上项某喝豆浆之前,被害人先陈述在下午14时许,又陈述在上午11时许,双方相互对立的言词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现有证据“一比一”的状态下,性交的具体时间节点难以认定。
2、认定本案系药物迷奸的证据不足。朱某辩称投放药物时性交行为已经结束,投药并非性交的手段而是为了偷看项某手机信息,但该证据为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项某先陈述性交时间在下午14时许,后改称上午11时许,此时距投药时间约5~8小时,距项某自称8点多醒来想去上班也有约3~6小时,期间还与朱某发生争执,并与外界微信联系。因此,难以认定项某性交时处于药物作用之下不知反抗或难以反抗。
3、认定被告人朱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淫项某的证据尚不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发当天从早上8时许开始,被告人朱某对项某先后有持刀恫吓、以曝光隐私威胁、强行阻止离开等胁迫行为,但是,必须同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利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性交,才能构成强奸犯罪,反之,如果在性交完成之后基于其他目的才着手实行胁迫行为,其作用力显然不能及于性交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现有证据证实,项某由朱某开车从靖江到上海直至晚上共宿酒店,随时可以脱身,没有任何被挟持及想要离开的意思表示。因此,朱某辩称双方同床共眠至次日早上自愿性交的理由,虽无充分证据证实,但已经达到形成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害人所述其在被告人实施暴力胁迫之后被迫与之性交,仅有其本人的陈述且前后存在矛盾,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仅凭其陈述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
4、被告人朱某辩称项某自愿为其进行口交的理由不成立。被害人项某证实,案发当天早上6时许开始,被告人朱某先后实行了投放安眠药物、持刀恫吓并自伤、强制查看项某手机信息、以曝光隐私相威胁、强行阻止项某外出离开等胁迫行为,此后其被迫为朱某进行口交。被告人朱某对此亦有所供认,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人朱某在与外界相隔离的空间里所表现的暴力胁迫行为及激愤失控状态,加之项某手指受伤流血的事实,必然对孤立无援的被害人带来恐慌,形成精神挟制。朱某罔顾上述客观环境、客观行为给被害人形成的压力,妄称被害人基于两情相悦自愿为其进行口交,显然有悖常理,也与事实、证据不符。
5、关于辩护人对视听资料证据(微信截图)的异议,经查: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在证实其与项某微信聊天内容的同时,也证实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图片资料,证明了该证据的来源,且图片资料上亦有其签字确认。相关截图所载内容已经足以反映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无须收集出示其他内容。该视听资料在证据形式及收集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作为定案根据。另,“听话水”仅在上述截图中由项某提及,所附照片中贴有“听话水”标签的透明小玻璃瓶(疑似)并未在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被收集、提取,其成分、效用更无法证实,无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挟制等手段强行让女性为其口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成立,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据此提出应当对朱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朱某强制妇女为其口交的行为确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辩称被害人自愿与其性交的辩解意见并无确实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但指控其构成强奸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本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对存疑的强奸罪依法不予认定。但其所犯强制猥亵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承担罪责。被告人朱某无悔罪之意,本院酌情从严惩处。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擘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本库按:

刑法第236条【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幼女罪】[1]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2]的;

(四)2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3]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高检发释字[1997]3号)原对第236条第2款单独设置为“奸淫幼女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检第9届检委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2002年3月26日执行)取消了该罪名,并入“强奸罪”。

[2]下划线部分为《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6号公布)新增,2021年3月1日施行。

[3]本项内容由《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6号公布)新增,2021年3月1日施行。

刑法第237条[1]【强制猥亵、侮辱罪[2]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1]第237条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施行)而修改。其中第1款的规定由“强制猥亵妇女”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畴;第2款规定增加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完善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

[2]注:本罪名原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修正案(九)》对条文修改后,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法释[2015]20号,最高法审委会第1664次会议、最高检第12届检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执行)而改为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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