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判案时对主体、回避、证据等相关问题的审查
(一)关于主体成立与否的认定问题
如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时主张对方主体不成立或不符合时,法官应予以提示发问,以查明否认主体资格的理由以及被反驳方认为主体资格成立的理由,之后休庭评议,(是独任审判的,可以当庭作出判断,明确主体资格成立与否),如认为主体资格成立的,可以宣布进入事实调查阶段,如认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是原告的,可以当庭作出裁定;是被告的,应征得原告意见是否更换或变更被告,当庭表示不愿变更的,可视情况当庭或庭后作出裁决。
(二)关于回避的提出问题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审判员或审判长回避的,审判长应当提示申请人明确自己申请回避的理由,书记员应记录在案,之后宣布休庭,除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外,其余人员的回避应由院长决定,对此审判人员须将申请人以及申请某人回避的理由以书面形式报院长审核决定。
对审判长回避与否的决定,院长可以书面委托庭长当庭宣布,院长也可以自行当庭宣布;对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院长决定后可以自行也可以委托庭长或审判长当庭予以宣布。
宣布回避申请决定后,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请求复议,要求复议的,应当再次问明申请复议的理由,并记录在案,此时,庭审调查等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即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可以不停止审理工作,但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此节问题因涉及审判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做到有案可查。
(三)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收集证据问题,当前情况是在立案时原告把原件等复印件交给立案人员审查,立案人员确认无误后把原件交还给原告,立案人员在复印件中证明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有的根本不写),在此情况下,原件在开庭时(或在庭前准备阶段)是否要出示给被告确认。规范的做法是应当让对方审查确认,认为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的,对方确认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字认可无误。
(四)关于打印件的复印件的证据效力问题
对当前打印件的复印件,如是一份证据或一份诉状等多页材料的,对每一页材料应当由提供人签名或加盖当事人的骑缝公章(以免被假冒)。
(五)关于传真件的效力问题
对当前的传真件,由于对传真纸上的字迹不能长期保存,对此应当予以复印,双方对传真件无争议的,双方均应在传真件上注明复印件上的内容已与原传真件内容核对一致,并签名或盖章;如一方否认对方传真内容的,否认方也应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为谁提供,以示证据来源的客观性、合法性。
(六)关于外文件与翻译件问题
对于翻译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应当质证,对翻译件有异议时,翻译人员应出庭作证,当事人对翻译件争议较大时,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争议部分作再次翻译,然后再质证。
(七)关于私自录音、录像问题
对未经对方允许私自录音、录像的,如对方对该录音、录像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而不作实质性回答时,该材料不能作直接定案证据使用。
(八)关于辩论结束后至定期判决前,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或变更代理人的问题
辩论结束后至定期宣判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新的证据,或变更代理人并提供证据的,或被告变更答辩意见的,应当恢复庭审,涉及案件事实的应当恢复到事实调查阶段,不能视而不理。目前唯一能解决此问题的方法是提高当庭宣判率,如果当庭宣判后,当事人再提交材料则与你无关。
(九)关于双方当事人各有证据证明自己观点,如何解决争议的问题
对双方均提供基本对等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均能支持自己请求与观点的,一般很难确认事实的真相,而且我国无证据优势规则,这就需要靠法官的智慧与感觉,通过对案件细节问题的分析判断来明察秋毫。法官的高水平不是体现在对证据充分确凿的案件的审理上,而是体现在证据相对应的情况下,凭着法官的洞察力及对案件的科学分析,使真伪证据均能形成锁链,而予以突破。
(十)关于原告与被告平等保护的问题
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对法官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在裁判结果上,必须做到对有证据支持自己请求的当事人,让他赢得实实在在,对无证据支持自己请求的当事人,让他输得明明白白,但在程序上,必须平等对待,法官不能进入一方当事人的角色,必须保持中立。
(十一)关于法官的意志能否强加于当事人的问题
法官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及观点强加于当事人,决不能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服从自己的观点,决不能为了促使调解成功而把自己对该案件的观点全部暴露,若调解不成,就按法官自己已暴露的观点判决,这实际上是法官已进入先入为主角色了,这个案件处理即使结果是十分正确的,但在程序上至少是不公正的。对此,每一位法官必须引起充分的注意。记住一句话:多嘴的法官没脑子。
(十二)关于以事实为根据是以何种事实的问题
每一位法官必须明确,庭审调查的事实并非是原始的客观事实,而是在法庭上用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法律事实有可能还原全部客观原始事实,但在许多情况下,只能还原一部分或者根本不能还原客观原始事实。因此,法律事实能否还原,能还原到什么程度,必须由证据来说话。法官在庭审中的主要精力要放在判断原告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请求,被告的证据能否支持其反驳,并取舍证据,以真正体现法官作为判断是非的裁判员的身份。
(十三)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的关系问题
关于法官调查证据与当事人举证的区别与关系。现有法规对二者的关系无明确界定,严格讲法院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不主动进行调查,但在当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线索的,或法官认为应当自己去调查的就应当去查,具体哪些要查,哪些不要查,要靠法官对案情的分析判断,决不能机械对待。我们既要积极提倡当事人依法举证,发挥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也要防止机械运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官撒手不管调查取证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