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职能定位与重构

李冠颖 吴磊

试论司法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职能定位与重构

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法人企业,通过对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性进行企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人民法院职权的运用贯穿始终,司法权如何妥善行使,如何平衡个体本位与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是人民法院办理好破产重整案件的重要议题。

司法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特别运行环节

司法权在破产重整中的运用,除了在破产清算等其他制度中的共性职责外,还有一些特别任务,主要包括审查重整申请、决定设立小额债权组、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计划执行4个方面。

(一)重整申请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了提出重整申请的主体资格,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概述性地规定了法院审查处理的职权。立法对申请重整条件未作特殊规定,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破产原因的,理论上对三种破产程序都可以申请。同时,立法对重整申请的审查也未作特殊规定,与申请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基本一致。

人民法院接到重整申请后,具体的实践操作一般分为两步:一是立案部门的形式审查,审查书面材料是否齐全;二是审理部门的实质审查,立案庭认为符合形式要求的,交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是否立案。重整审查最为特别的是法院需要对重整可行性进行判断,一般通过分析债务人企业性质、产业结构、市场前景、战略投资者等,进行合乎实际、科学可行的初步评估。

(二)决定设立小额债权组

作为重整程序的“行动纲领”,重整计划草案要经过债权人的讨论表决。若要使各方利益主体的意愿得以顺利表达,并尽快确定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合法落实,表决程序的设计至关重要。对此,《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设定了相对特殊的表决原则,即不同于破产其他事项的集体表决方式,而进行分组表决。在分组表决中,更是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小额债权人数较多、金钱总额较少,区分清偿能够提高普通债权组表决通过的可能性,并保障案件效果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设立小额债权组,以此避免小额债权人的权益被大额债权捆绑和过分稀释。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是指人民法院对债权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或未经债权人表决通过但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裁定批准该草案的司法行为。根据《破产法》规定,前者是正常批准,后者为强制批准(以下称“重整计划草案强裁权”)。正常批准较容易操作,重整计划草案为各表决组通过以后,制定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间内进行认可批准。而强制批准一直是破产研究领域关注的焦点。部分学者认为,法官在此领域自由裁量权偏大,实践中应当谨慎使用强裁规则;法官则往往认为其正当权力行使被掣肘,为回避风险而很少采取强制批准措施。

(四)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善后

重整计划草案被批准通过后,重整计划就将进入执行阶段。在这期间,理想的状态是债务人通过执行重整计划起死回生,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重整计划的目的。此时,重整才算真正成功。但是,由于债务人自身主观原因,或市场趋势变化,或新投资人未履行承诺等各种不确定因素,重整计划也可能未得到顺利执行,即重整失败。此时,有必要终止执行重整计划。提出终止申请的主体是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出资人等。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执行情况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继续下一步处理。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为了尽快弥补因为重整程序而延迟清偿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不再对债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挽救,即不再行重整或和解。

司法权在破产重整程序运用中的困境

上述司法权的“四把斧头”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障碍,人民法院对于究竟应如何运用和行使司法权存在困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重整申请审查标准不明确

《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但仅作出了笼统的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实践中,法院往往难以准确判断重整的可行性,导致各地法院对重整审查标准往往较严。从重整实务经验、案件审理周期和效率,以及对债务人不信任等角度综合考虑,重整适用案例相对较少。

(二)审查重整条件和可行性存在难题

一般情况下,在债务人申请重整时,虽然无法律强制规定,但法院仍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具有重整计划草案性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法院通过对报告的初步评估作出判断,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业第三方评估机构咨询。实践中,对于那些具有品牌、市场、资产价值的企业,由于其担保还贷导致资金链面临压力的,法院往往能够较为容易地认定其具有重整的可行性,继而受理其重整申请。而对于一些中小企业,由于其管理不规范、经营不善等导致不能清偿债务,又无明显的生产或行业优势的,法院则可能不会受理其重整申请。

(三)重整计划草案强裁权行使缺乏细化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强裁权的设定依据在于重整是一个涉及众多利害关系和利益冲突博弈的复杂过程,各表决组及其成员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从而无法通过重整计划。《破产法》规定,出于对社会利益和其他利益加以保护的考虑,法院可以通过采取强制批准的措施来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法律对强制批准规定的内容过于宽泛。在个案中,法官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行业状况、商业风险等市场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这往往超出法官的能力范围。因此,法官往往会谨慎使用强裁权。

司法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
价值定位与功能

在重整制度中,如何正当行使司法权以推进重整程序,笔者认为应重新思考司法权在重整制度中被希冀的功能作用和价值定位。

(一)衡平个体本位与社会本位

现代破产法已经不仅仅关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更加关注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重整制度注重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重整制度所体现的社会本位精神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其他个人利益或群体利益服从社会整体利益。重整制度通过挽救困境企业的方式,最大限度减少了企业破产对社会的不利影响。在中央经济会议上释放的“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政策信号表明,破产重整将会越来越多地被适用,破产重整作为对仍具有再生价值但陷入困境企业的挽救程序,不仅能够促进社会财富增长,而且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二)降低债权人的不理性预期在重整的核心问题——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与表决中,重整计划草案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解决债务的和解协议,也是多方主体争取自身利益和债务人复兴的行动纲领。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执行期限、监督期限等内容。破产重整企业涉及的债权人主体通常分为以银行为代表的有担保债权人,与包括职工债权等在内的普通债权人。实践中,破产企业的贷款主体一般是银行各分支机构,而重整计划的表决权则掌握在总行手中。在表决中,银行各分支机构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总行授权,总行出于延期清偿损失风险的考虑,也可能否决重整计划草案。而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其不确定性极大:一方面,普通债权人与担保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敌对情绪;另一方面,普通债权人往往过度专注于自身利益的实现,在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无法即刻满足其受偿预期时,会轻率地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出反对票。

(三)倡导克制的司法能动性

司法权在重整制度中的运用,不仅源于重整是系统化工程的考量,还离不开司法权自身的规律价值选择,主要体现在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的论争。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倡导充分发挥职业理性;司法克制主义则主张法官应当尊重现有法律,避免将个人价值判断和理解运用到司法活动中。在破产审判中,法院应当居于主导地位,为追求重整成功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更需要相对积极的职权主义,把握时机,勇于担当,运用司法智慧,做好统筹协调,推进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程序中司法权妥善运行的
思考与建议

在上述分析思考的基础上,笔者结合实践,就法官面对破产重整案件各阶段应如何妥善应对,提出具体建议。

(一)申请审查以重整程序优先

人民法院要有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决不能因破产审判困难多而不为。要以服务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为出发点,以实现破产审判常态化、法治化、高效化为落脚点,以改革的气魄和改革的方式加快健全完善破产审判机制及各项配套保障机制,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创造条件。对于具有挽救价值的困难企业的重整申请,要采取宽进严出的司法应对措施,以重整程序优先。

在对重整可行性进行分析时,可从以下几点入手:其一,评估困难企业的财务状况。可以从公司的财务状况入手,判断公司有无重整价值。财务状况可从债务人提供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分析,以此来审查企业的资产性质、盈利能力、债务状况等。其二,评估困难企业特殊营业价值。有些企业虽然自身财务状况不佳,但具有一些独特的营业价值,这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其重整的可行性。例如,在我国现阶段的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仍然属于稀缺资源,容易受到投资人的青睐,重整成功可能性较高。其三,评估困难企业可持续发展前景。在传统重整模式下,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债务重组方案主要是在豁免少量债务的基础上,延长债务的清偿期限,以使企业获得喘息的机会。这就需要企业在重整期间,通过持续经营来逐步清偿对外债务。重整企业如果有足够的订单,有先进生产力技术优势,可通过吸引新投资人注资或改变公司治理结构扭转困境,进入重整程序再生机会较大。

(二)分组设立小额债权组

进入重整程序后,重整计划草案需债权人分组表决。小额债权组的设定是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考量。对于性质特殊、对个案效果有密切关系的债权,可设定特殊组别,对其意见进行关注,进行独立表决,充分保障不同利益债权人的参与权。科学合理的分组,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受偿,不让有着类似利益的债权人群体伤害其他债权人群体的利益,把矛盾限定在特定群体内。根据分组制定不同的解决方案,满足不同债权人的需要,保证重整案件每个债权区间的债权人享有公平表达诉求的机会和权利,在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地体现债权人自治。

(三)全方位保障企业信息公开

困难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只有信息公开化,才能保障重整顺利进行,这需要司法权的介入和保障。其一,法院在重整程序中,要深入了解企业的真实状况。其二,要确保破产程序公开,发挥竞争机制效能。充分发挥司法网拍平台的优势,拓展拍卖平台业务项目,有效实现拍卖价格最大化和拍卖成本最小化。同时,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将破产各重要环节的信息在平台中公示。

(四)发挥指导监督协调作用

在重整程序中,司法权要切实发挥好指导监督协调作用,指导管理人或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监督管理人及债务人与债权人沟通,协调债权人间及其与债务人的冲突矛盾。纠正“重偿债方案、轻经营方案”的错误认识,避免让破产重整成为低层次的企业保留,真正发挥重整程序功效。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后,要敦促管理人或债务人与债权人沟通,尤其针对银行等需要逐层汇报请示的债权人,要提前做好沟通工作,必要时主动倾听债权人的反馈意见,预判各种意见和风险。

(五)充分利用第二次表决机会

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法律对于第二次表决如何组织、何时进行,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既可以当场间隔一段时间再表决,也可以休会后改日表决。实践中,为了节约成本,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往往与该组债权人作进一步沟通后当场再次表决。但是,债权人很难在短时间内改变决定,二次表决实际效果不佳。因此,法院可根据案情需要,留出合理时间让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相互沟通,适当延迟第二次表决时间,也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的方式,让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等事项充分发表意见,研讨解决方案,尽量提升重整计划的可接受性。

(六)审慎强裁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对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能够适用强裁予以批准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项“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及第六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是较难把握的条件。

在重整计划草案审查中,可从以下两方面努力:其一,精准评估重整企业在假设破产清算情况下破产财产价值与普通债权清偿比例。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和破产财产变现周期、市场行情走势、破产财产评估与变现价值、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负担等因素有关,法院务必要把好评估关和破产清算分配测算关,规范评估机构的选定,并对评估的内容、标准、方法作必要的限定,尽可能对债务人资产在假设清算情况下的市场价值作客观、准确分析;在破产周期长,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要及时进行再次评估,尽量做到精准。其二,引入专家证人听证制度论证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关于经营方案可行性审查,除了依赖管理人或债务人通过提交分析报告以外,法院可从资本结构、盈利能力、市场前景、管理能力、未来获取信贷的能力和满足资本支出的能力,具体判断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鉴于法官商业领域专业知识存在不足,法院可以设立专家库,听取专业权威机构或商业专家就经营方案可行性的论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类似于诉讼中的证据,必要时专家要接受债务人的询问。

文章来源:“中国审判”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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