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激愤杀人”之认定需满足哪些要件?

什么是激愤杀人?

激愤犯罪最早是作为犯罪学概念出现的,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在19世纪提出了“激愤犯罪人”的概念,被现代犯罪学所承认并给予了充分的重视。激愤犯罪伴随极度的暴力性,尤以激愤杀人行为为甚。

激愤杀人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之一,并未规定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之中,但国外刑法不乏相关成文法将其细化并明确了定罪量刑的标准。故意杀人罪所对应的具体案情可以说是千差万别,根据主观恶性的不同,实践中往往对情节较轻的几类犯罪从轻或减轻量刑,如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基于义愤的杀人、被害人刺激下的激愤杀人、受被害人请求的杀人等。由于激愤杀人在司法实践中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办理激愤杀人案件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较大,量刑差异较大。司法实践中亟须刑法条文的指引,而对激愤杀人进行刑事立法,也是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如果立法,激愤杀人应满足哪些认定要件
起因要件
被害人过错

在激愤杀人中,行为人的激愤情感必须因被害人的不当言行所产生。因为只有被害人具备了道义上的可非难性,行为人的罪责程度才能予以相应的减弱。被害人过错即不当言行可针对行为人本人,在我国传统家庭观念的一体性影响下,也包括其近亲属,但不宜无限扩大到素不相识的路人,因为对本人及近亲属之外的第三人进行挑衅引起的激愤,往往不能使行为人丧失理智及削弱其自控能力。此外,被害人过错应当是违反伦理公德甚至是违法行为,如果正常的合法行为也被认为是被害方过错则会束缚社会民众的正当行为。

被害人言行的不当性直接决定了刑法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对犯罪人进行从宽处罚,在世界范围内已有的立法例中,对这种“不当的言行”进行限定最为严格的是意大利刑法。意大利刑法第87条规定:“与其配偶、女儿、姊妹为不正当关系之际,为维护自己家庭名誉,当场基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即仅规定通奸这一种激情诱因;次严者为德国、法国、加拿大、印度等国,其均规定只以“暴力、侮辱、虐待”等为限;巴西的相关法律规定仅对激愤诱因作概念上的界定,规定为:“非正义的行为”,要求法官从原则出发进行掌控,自由裁量空间进一步扩张;最为宽松的立法例则不在刑法中对激愤事项着以笔墨,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比较常见,如英国1957年颁布的杀人罪法废除了以前所有的关于何种情况下造成激怒的规则,转而将该问题交给陪审团。美国近二十个司法辖区的刑法亦没有对激愤杀人的“激愤”作出明确规定,与英国不同的是,在美国,单纯的言辞,无论如何侮辱,都不能被认为是引起正常激愤的原因。

主观要件
即时激愤

在激愤杀人中,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导致行为人产生的激愤强度足以使行为人的自我控制能力丧失或严重削弱,这是行为人主观上激愤程度的要求。被害人不当言行的刺激强度与行为人激愤情绪引起的失控程度呈正相关关系,但是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达到了实施杀人行为的激愤程度具有难度。纵观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判断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时是否处于激愤状态,有三种认定标准。一是以客观标准认定,即以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标准,采取此种标准的有加拿大、奥地利等国;二是以主观标准认定,即以被告人本人的实际反映为依据,如瑞士刑法第113条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冲动……而杀人的”;三是以主客观混合标准认定,英国经历了从完全的客观标准向主观标准倾斜的过程,而美国多数司法区的刑法对此问题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态度,对自控能力低于常人的被告人采取正常人的客观标准;对自控能力高于常人的被告人采取被告人的主观标准。笔者认为,单纯的主观或者客观标准都过于极端,倘若采取客观标准,不考虑行为人的个体因素,比如个人生理特征、成长环境、职业因素等,会过于僵化,何况普通人的标准本来就难以界定,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自控能力过高或过低时都会造成判断偏差;倘若采取主观标准,则实际上是没有标准,因为激愤杀人个案中的行为人在自我控制力上都有所削弱,司法实践中难以对行为人的激愤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笔者认为,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较为适宜,即以特定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的时刻,与其具有客观类似情况的普通人的正常反应为判断标准。比如被害人对身体具有残疾缺陷的行为人进行言行刺激,应当以具有同样残疾缺陷的普通人作为参考;对经历过家庭创伤的行为人进行言行刺激,应当以具有类似家庭创伤经历的普通人作为参考,将涉及行为人特定特征的事项作为参考因素,如性别、年龄、生理或心理缺陷等。

对象限制
引发者本人

激愤杀人行为针对的对象应当限于引发行为人激愤心理的被害人本人,随意扩大被害人的范围,有为激愤杀人者开脱罪行之嫌,且可能导致激愤者恣意放纵情绪,将杀害行为扩张至无辜的第三人,甚至引发群体性伤害事件。在引发行为人激愤状态和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之间必须有明显的关联性。一方面,由于激愤杀人本就是因被害人过错所引发,是平衡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责任的一种有出罪倾向的概念,因此对其认定标准应当从严把握。杀害没有引发其激愤状态的无辜第三方,没有适用激愤杀人条款的现实根据。另一方面,激愤杀人的对象若不限定于引发行为人激愤情绪的被害人,那么无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合理的保障。

时间要件
排除激愤情绪冷却期的当场性

激愤杀人的杀人行为必须在被害人不当言行之时或者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一旦其情绪的冷却期过后再实施,则应当认定为激愤杀人之外的故意杀人行为。将激愤杀人作为故意杀人之外的一种特殊情形,在于激愤的情绪具有突发性、当场性。如果在激愤情绪的发生时和实施杀人行为时之间拉一个时间轴,那么杀人的时间点越靠近激愤情绪的发生则更接近激愤杀人,反之如果杀人的时间点越远离激愤情绪的发生,那么预谋故意杀人的可能性越大。因为这个时间轴的长度越长,那么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就可认定为是有犯罪预备阶段的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行为。当然,对激愤杀人和预谋的故意杀人之间的时间界线不能作一刀切的规定,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原则性规定,释明几种高发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旧需要案件的承办人根据具体案情作进一步判断。在笔者随机选择的几份判决书中发现,激愤杀人时间的当场性判断在一些司法裁判时仍具有随意性,如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中,被告人因被害人拒不归还欠款,遂出门买来菜刀作为凶器杀害被害人,法院最终对律师激情犯罪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显然,当行为人有购买凶器的时间说明其已经具备了主观的选择性,其理智退却而激愤情绪占了上风的主观状态无法认定,且在具备控制力的情况下还选择购买凶器并实施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明显大于当场实施杀害的行为。大部分域外国家立法也对激愤杀人的时间要件有明确的规定,均采用“当时”“当场”“突然、即时”等限制。

原文载于2017年《人民检察》第10期,有删节。

《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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