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研究 | 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几点疑难问题(上篇)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事主体名下都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但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处置往往需要同时满足执行法院及监管部门的双重要求,涉及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故其处置呈现出专业性强、难度高的特点。如何既能合法合规、又能快速地处置上市公司股票,是许多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执行法官等都极为关注的问题。本文通过归纳散见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指引》)、上海金融法院出具的《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上海金融法院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对于上市公司股票执行处置的相关规定,梳理上市公司股票执行处置的要点。本系列文章将分为上篇与下篇,本次为上篇。
(一)一般情形
目前可供执行的上市公司股票主要指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交易的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包括沪市主板股票、深市主板股票、科创板股票、中小板股票、创业板股票。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新三板”股票)、存托凭证的处置可以参照适用。
因此本文将讨论沪市主板股票、深市主板股票、科创板股票、中小板股票、创业板股票及“新三板”股票的执行处置问题。
(二)特殊情形
《深圳中院指引》中对不得及可以强制执行的上市公司股票类型作出了较为具体、细致的规定,具体如下:
1、有三类上市公司股票不得强制执行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梳理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
(2)证券公司依法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人提供的、交收完成之前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作为担保物的上市公司股票。
2、某些上市公司股票即便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在满足下列情形时亦可以被强制执行:
(1)第三人证券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股票属于被执行人的;
(2)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原《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断属于被执行人的上市公司股票;
(3)案外人依法提供执行担保的上市公司股票;或者执行担保的保证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法院通常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三条之规定及《深圳中院指引》第二条之规定,执行标的系上市公司股票的,该上市公司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综上,在涉及上市公司股票执行案件中的执行管辖法院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或或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上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冻结的数量、冻结的范围及冻结的流程问题。《深圳中院指引》详细规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相关问题。
(一)冻结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冻结数量的问题,2020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第1款就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数量作出了新的规定:“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因《深圳中院指引》发布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之前,且其效力位阶较低,故笔者认为股票冻结数量的计算方式应以《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规定为准。
(二)对质押股票进行冻结的新特殊规定
2021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就已被质押的上市公司股票如何冻结及变价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开创了“标记”这一做法。该规定将于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图:
在今后适用《意见》时,我们需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1)《意见》只适用于法院拟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为已设立质押且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并且这类股票的轮候冻结亦不适用《意见》之规定;
(2)“标记”为质权人申请自行变价的起点。只有经过“标记”的股票,质权人才能够依《意见》之规定申请自行变价股票;
(3)“标记”≠“冻结”。根据《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在系统中被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执行机关应当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直至满足法院需要冻结的数量;
(4)上市公司需明确披露案件债权总额(含执行费)、系统中已标记股票数量、法院需要冻结的股数、冻结期限等。
上市公司股票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其处置不仅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执行规定,也需要符合证券合规规则。除前文《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需明确披露系统中已标记股票数量、法院需要冻结的股数、冻结期限等内容外,《深圳中院指引》及《上海金融法院规定》中亦有明确,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证券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对于股票限售、股票减持、信息披露有相关规定的,买受人或因抵偿协议取得股票的申请执行人应当遵守。下面笔者对于实务中上市公司股票处置需满足的几项规定作简单列举:
(一)股票限售、减持问题
1、常见的股票限售、减持相关规定
目前关于公司股份限售、减持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中,对于公司股份出售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期限和比例上,具体的规定有《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部分具体规定详见下表:
2、强制执行中股票限售、减持相关问题
上市股票限售、相关问题的规定如此之多,那么在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过程中是否应当遵守相关的限售、减持规定呢?
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由于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相关的减持规定系行政法规,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因此相关的减持规定并不影响强制执行程序。例如在(2018)粤03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处分涉案股票,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将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权益,包括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
关于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处置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通常的观点和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月10日发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中提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目前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司法划转将限售流通股划转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限售期满后在二级市场进行抛售,如(2016)粤04执异21号案;一种是通过司法拍卖,竞买人买受后承继原股票持有人的地位并接受限售期的约束,如(2017)苏02执436号案。
(二)信息披露规定
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时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关于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主要规定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下面列举两项股份变动中常见的信息披露义务:
《深圳中院指引》中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处置中涉及的信息披露问题,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上市公司股票变更规定有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受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海金融法院规定》中未有明确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若处置事项涉及信息披露要求,往往法院都会要求当事人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上篇主要针对上市公司股票执行处置中所遇到的一般性问题作了一些归纳整理,主要是适用对象、执行管辖、股票质押、冻结和处置合规问题。其中有三个重点:
第一个是对于冻结范围的计算,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出台后,现在对股票价值的计算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第二个是对于冻结程序,就已设质押但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的股票的冻结在今年7月1日起将适用《意见》,采用“标记”这一新方式进行;
第三个是限售、减持规则对股票的冻结和执行的影响。
下篇将针对上市公司股票执行处置的流程作一些归纳整理,请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