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上市资本运作九大模式及IPO六十个解答

企业上市资本运作九大模式

企业上市前的资本运作,一是通过重组并购方式扩大企业规模,获得行业竞争优势,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二是通过对已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股权置换等方式间接上市,当对已上市公司的控股比例达到一定的控制地位时,便举牌收购,成为正式的上市公司控制人。一般的资本运作模式有以下几种:

一、并购重组

并购重组就是兼并和收购是意思,一般是指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一企业为了获得其他企业的控制权而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并购重组的目的是搞活企业、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的重要途径,我国企业并购重组,多采用现金收购或股权收购等支付方式进行操作。常见并购重组的方式有:

1、完全接纳并购重组。

即把被并购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整体吸收,完全接纳后再进行资产剥离,盘活存量资产,清算不良资产,通过系列重组工作后实现扭亏为盈。这种方式比较适用于具有相近产业关系的竞争对手,还可能是产品上下游生产链关系的企业。由于并购双方兼容性强、互补性好,并购后既扩大了生产规模,人、财、物都不浪费,同时减少了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成本,还可能不用支付太多并购资金,甚至是零现款支出收购。如果这种并购双方为国企,还可能得到政府在银行贷款及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2、剥离不良资产,授让全部优质资产,原企业注销。

并购方只接纳了被并企业的资产、技术及部分人员,被并企业用出让金安抚余下人员(卖断工龄)、处置企业残值后自谋出路。这种方式必须是并购方具有一定现金支付实力,而且不需要承担被并购方债务的情况下才可能实施。

二、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通过投资拥有被投资方的股权,投资方成为被投资方的股东,按所持股份比例享有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与风险。常见股权投资方式如下:

1、流通股转让

公众流通股转让模式又称为公开市场并购,即并购方通过二级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从而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虽然在证券市场比较成熟的西方发达国家,大部分的上市公司并购都是采取流通股转让方式进行的,但在中国通过二级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可操作性却并不强,先行条件对该种方式的主要制约因素有: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不可流通的国家股、有限度流通的法人股占总股本比重约70%,可流通的社会公众股占的比例过小,这样使得能够通过公众流通股转让达到控股目的的目标企业很少。

(2)现行法规对二级市场收购流通股有严格的规定。突出的一条是,收购中,机构持股5%以上需在3个工作日之内做出公告举牌以及以后每增减2%也需做出公告。这样,每一次公告必然会造成股价的飞扬,使得二级市场收购成本很高,完成收购的时间也较长。如此高的操作成本,抑制了此种并购的运用。

(3)我国股市规模过小,而股市外围又有庞大的资金堆积,使得股价过高。对收购方而言,肯定要付出较大的成本才能收购成功,往往得不偿失。

2、非流通股转让

股权协议转让指并购公司根据股权协议转让价格受让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产权,从而获得目标公司控股权的并购行为。股权转让的对象一般指国家股和法人股。股权转让既可以是上市公司向非上市公司转让股权,也可以是非上市公司向上市公司转让股权。这种模式由于其对象是界定明确、转让方便的股权,无论是从可行性、易操作性和经济性而言,公有股股权协议转让模式均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

(1)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机构持股比例达到发行在外股份的30%时,应发出收购要约,由于证监会对此种收购方式持鼓励态度并豁免其强制收购要约义务,从而可以在不承担全面收购义务的情况下,轻易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权,大大降低了收购成本。

(2)目前在我国,国家股、法人股股价低于流通市价,使得并购成本较低;通过协议收购非流通的公众股不仅可以达到并购目的,还可以得到由此带来的“价格租金”。

三、吸收股份并购模式

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并购方,成为并购方的一个股东。并购后,目标企业的法人主体地位不复存在。

优点:

(1)并购中,不涉及现金流动,避免了融资问题。

(2)常用于控股母公司将属下资产通过上市子公司“借壳上市”,规避了现行市场的额度管理。

四、资产置换式重组模式

企业根据未来发展战略,用对企业未来发展用处不大的资产来置换企业未来发展所需的资产,从而可能导致企业产权结构的实质性变化。

优点:

(1)并购企业间可以不出现现金流动,并购方无须或只需少量支付现金,大大降低了并购成本。

(2)可以有效地进行存量资产调整,将公司对整体收益效果不大的资产剔掉,将对方的优质资产或与自身产业关联度大的资产注入,可以更为直接地转变企业的经营方向和资产质量,且不涉及企业控制权的改变。

其主要不足是在信息交流不充分的条件下,难以寻找合适的置换对象。

五、以债权换股权模式

并购企业将过去对并购企业负债无力偿还的企业的不良债权作为对该企业的投资转换为股权,如果需要,再进一步追加投资以达到控股目的。

优点:

(1)债权转股权,可以解决国企由于投资体制缺陷造成的资本金匮乏、负债率过高的“先天不足”,适合中国国情。

(2)对并购方而言,也是变被动为主动的一种方式。

六、合资控股式

又称注资入股,即由并购方和目标企业各自出资组建一个新的法人单位。目标企业以资产、土地及人员等出资,并购方以技术、资金、管理等出资,占控股地位。目标企业原有的债务仍由目标企业承担,以新建企业分红偿还。这种方式严格说来属于合资,但实质上出资者收购了目标企业的控股权,应该属于企业并购的一种特殊形式。

优点:

(1)以少量资金控制多量资本,节约了控制成本。

(2)目标公司为国有企业时,让当地的原有股东享有一定的权益,同时合资企业仍向当地企业缴纳税收,有助于获得当地政府的支持,从而突破区域限制等不利因素。

(3)将目标企业的经营性资产剥离出来与优势企业合资,规避了目标企业历史债务的积累以及隐性负债、潜亏等财务陷阱。

不足之处在于,此种只收购资产而不收购企业的操作容易招来非议;同时如果目标企业身处异地,资产重组容易受到“条块分割”的阻碍。

七、杠杆收购

收购公司利用目标公司资产的经营收入,来支付兼并价金或作为此种支付的担保。换言之,收购公司不必拥有巨额资金(用以支付收购过程中必需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费用),加上以目标公司的资产及营运所得作为融资担保、还款资金来源所贷得的金额,即可兼并任何规模的公司,由于此种收购方式在操作原理上类似杠杆,故而得名。具体说来,杠杆收购具有如下特征:

(1)收购公司用以收购的自有资金与收购总价金相比微不足道,前后者之间的比例通常在10%~15%之间。

(2)绝大部分收购资金系借贷而来,贷款方可能是金融机构、信托基金甚至可能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并购交易中的卖方允许买方分期给付并购资金)。

(3)用来偿付贷款的款项来自目标公司营运产生的资金,即从长远来讲,目标公司将支付它自己的售价。

(4)收购公司除投入非常有限的资金外,不负担进一步投资的义务,而贷出绝大部分并购资金的债权人,只能向目标公司(被收购公司)求偿,无法向真正的贷款方——收购公司求偿。实际上,贷款方往往在被收购公司资产上设有保障,以确保优先受偿地位。

八、战略联盟模式

战略联盟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着对等实力的企业,为达到共同拥有市场、共同使用资源等战略目标,通过各种契约而结成的优势相长、风险共担、要素双向或多向流动的松散型网络组织。根据构成联盟的合伙各方面相互学习转移,共同创造知识的程度不同,传统的战略联盟可以分为两种——产品联盟和知识联盟。

1、产品联盟

在医药行业,我们可以看到产品联盟的典型。制药业务的两端(研究开发和经销)代表了格外高的固定成本,在这一行业,公司一般采取产品联盟的形式,即竞争对手或潜在竞争对手之间相互经销具有竞争特征的产品,以降低成本。在这种合作关系中,短期的经济利益是最大的出发点。产品联盟可以帮助公司抓住时机,保护自身,还可以通过与世界其他伙伴合作,快速、大量地卖掉产品,收回投资。

2、知识联盟

以学习和创造知识作为联盟的中心目标,它是企业发展核心能力的重要途径;知识联盟有助于一个公司学习另一个公司的专业能力;有助于两个公司的专业能力优势互补,创造新的交叉知识。与产业联盟相比,知识联盟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联盟各方合作更紧密。两个公司要学习、创造和加强专业能力,每个公司的员工必须在一起紧密合作。

(2)知识联盟的参与者的范围更为广泛。企业与经销商、供应商、大学实验室都可以形成知识联盟。

(3)知识联盟可以形成强大的战略潜能。知识联盟可以帮助一个公司扩展和改善它的基本能力,有助于从战略上更新核心能力或创建新的核心能力。

此外,在资本运营的实际操作中,除采用上面阐述的几种形式或其组合外,还可借鉴国外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经验,大胆探索各种有效的运作方法,进一步加大资本运营的广度和深度。

九、投资控股收购重组模式

上市公司对被并购公司进行投资,从而将其改组为上市公司子公司的并购行为。这种以现金和资产入股的形式进行相对控股或绝对控股,可以实现以少量资本控制其他企业并为我所有的目的。

此并购方式的优点:上市公司通过投资控股方式可以扩大资产规模,推动股本扩张,增加资金募集量,充分利用其“壳资源”,规避了初始的上市程序和企业“包装过程”,可以节约时间,提高效率。企业上市前的资本运作方式很多,选择对企业适用的操作模式。

IPO六十个问答

1.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拟申请首发上市,应当如何计算持续经营起算时间等时限?

答: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如有限公司以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设立股份公司,视同新设股份公司,业绩不可连续计算。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最近1年”以12个月计,“最近2年”以24个月计,“最近3年”以36个月计。

2.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或者改制瑕疵的,中介机构核查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发行人历史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一)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

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资瑕疵事项、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二)历史上存在改制瑕疵

对于发行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不存在上述情况的,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等,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3.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主要技术来自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授权使用,中介机构核查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答: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通常应关注并核查以下方面: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发行人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并就该等情况是否对发行人资产完整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充分核查论证并发表意见: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4.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重要情形有哪些?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中介机构应重点关注该情形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

(一)发行人所处行业受国家政策限制或国际贸易条件影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

(二)发行人所处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骤减、增长停滞等情况;

(三)发行人所处行业准入门槛低、竞争激烈,相比竞争者发行人在技术、资金、规模效应方面等不具有明显优势;

(四)发行人所处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材料采购价格或产品售价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五)发行人因业务转型的负面影响导致营业收入、毛利率、成本费用及盈利水平出现重大不利变化,且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尚未出现明显好转趋势;

(六)发行人重要客户本身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进而对发行人业务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七)发行人由于工艺过时、产品落后、技术更迭、研发失败等原因导致市场占有率持续下降、重要资产或主要生产线出现重大减值风险、主要业务停滞或萎缩;

(八)发行人多项业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呈现恶化趋势,短期内没有好转迹象;

(九)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收入实现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存在重大纠纷或诉讼,已经或者未来将对发行人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其他明显影响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中介机构应详细分析和评估上述情形的具体表现、影响程度和预期结果,综合判断上述情形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审慎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持续经营风险。

5.对发行条件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中的“重大不利影响”,应当如何理解?

答:申请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应当结合目前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未来对上述构成同业竞争的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重大不利影响同业竞争的措施。

6.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发行人的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核查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内分拆上市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见;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见。

除上述情形外的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针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发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交易双方公司章程以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资产转让是否存在诉讼、争议或潜在纠纷;

(二)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如存在,在相关决策程序履行过程中,相关人员是否回避表决或采取保护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资产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三)发行人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作用。

7.发行人客户集中度较高,中介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发行人存在客户集中度较高情形的,保荐人应重点关注该情形的合理性、客户的稳定性和业务的持续性,督促发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

对于非因行业特殊性、行业普遍性导致客户集中度偏高的,保荐人在执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该单一大客户是否为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客户;该集中是否可能导致其未来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对于发行人由于下游客户的行业分布集中而导致的客户集中具备合理性的特殊行业(如电力、电网、电信、石油、银行、军工等行业),发行人应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进行比较,充分说明客户集中是否符合行业特性,发行人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历史基础,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发行人采用公开、公平的手段或方式独立获取业务,相关的业务是否具有稳定性以及可持续性,并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

针对因上述特殊行业分布或行业产业链关系导致发行人客户集中情况,保荐人应当综合分析考量以下因素的影响:一是发行人客户集中的原因,与行业经营特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下游行业较为分散而发行人自身客户较为集中的情况及其合理性。二是发行人客户在其行业中的地位、透明度与经营状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三是发行人与客户合作的历史、业务稳定性及可持续性,相关交易的定价原则及公允性。四是发行人与重大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的业务获取方式是否影响独立性,发行人是否具备独立面向市场获取业务的能力。

保荐人如发表意见认为发行人客户集中不对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提供充分的依据说明上述客户本身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发行人已与其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客户集中具有行业普遍性,发行人在客户稳定性与业务持续性方面没有重大风险。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上述情况,充分揭示客户集中度较高可能带来的风险。

8.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最近2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应当如何理解?

答: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2年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上述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二是上述人员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如果最近2年内发行人上述人员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或上述人员中的核心人员发生变化,进而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视为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变动后新增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人员的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不轻易认定为重大不利变化,但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人员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9.发行条件规定“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一)基本原则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人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且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二)共同实际控制人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三)实际控制人变动

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10.发行条件规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位于国际避税区且持股层次复杂的申请在创业板上市企业,如何做好核查及信息披露工作?

答: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设立在国际避税区且持股层次复杂的,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以及发行人如何确保其公司治理和内控的有效性,并发表明确意见。

11.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或者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如何进行规范?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一)工会及职工持股会持股的规范要求

考虑到发行条件对发行人控股权权属清晰的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对于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

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经保荐人、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违规的,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

(二)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要求

对于历史沿革涉及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历史上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含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理等事项)是否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入股或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收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法律文件是否齐备,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就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的,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就相关纠纷对发行人控股权权属清晰稳定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中介机构应以有权部门就发行人历史沿革的合规性、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等事项的意见作为其发表意见的依据。

12.发行人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锁定如何安排?

答:(一)申报前新增股东

对IPO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除满足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外,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股份锁定方面,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二)申报后新增股东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发行人申报后产生新股东且符合上述要求无需重新申报的,应比照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处理。除此之外,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还应对股权转让事项是否造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13.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红筹企业的对赌协议中存在优先权利安排的,应如何进行处理和信息披露?

答:(一)对赌协议的一般规定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二)红筹企业对赌协议优先权利特别安排

红筹企业向投资机构发行带有约定赎回权等优先权利的股份或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优先股),发行人和投资机构应当约定并承诺在申报和发行过程中不行使优先权利,并于上市前终止优先权利、转换为普通股。投资机构按照其取得优先股的时点适用相应的锁定期要求。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优先股的入股和权利约定情况、转股安排及股东权利变化情况,转股对发行人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及财务报表等的影响,股份锁定安排和承诺等,并进行充分风险提示。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优先股投资人入股的背景及相关权利约定进行核查,并就转股安排和转股前后股东权利的变化,转股对发行人的具体影响,相关承诺及股份锁定期是否符合要求等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发行人获准发行上市后,应当与投资机构按照约定和承诺及时终止优先权利、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应当在向本所提交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申请中,说明转股结果及其对发行人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及财务报表等的实际影响。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优先股转股完成情况及其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14.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答: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一)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二)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三)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三类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四)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15.对发行条件中“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如何理解?

答: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等处罚且情节严重;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

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若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5%),其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但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如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执行完毕,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16.《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设置了多套上市标准,发行人申报后能否变更此前选定的上市标准?

答: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前,发行人因更新财务报告等情形导致不再符合申报时选定的上市标准,需要变更为其他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更新相关文件。

不再符合任何一项上市标准的,可以撤回发行上市申请。保荐人应当核查发行人变更上市标准的理由是否充分,就发行人新选择的上市标准逐项说明适用理由,并就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条件重新发表明确意见。

17.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适用上市标准中关于“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规定的,具体标准应当如何把握?

答: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申请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上市审核规则》)和《上市规则》中关于“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10%以上;

(二)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低于人民币5亿元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20%以上;

(三)受行业周期性波动等因素影响,行业整体处于下行周期的,发行人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高于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期平均增长水平。

处于研发阶段的红筹企业和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的红筹企业,不适用“营业收入快速增长”上述要求。

18.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发行人股东所持股票的锁定期如何安排?

答: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所持股份应比照该股东本人进行锁定。

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为确保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正常生产经营不因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1%。

位列上述应予以锁定51%股份范围的股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适用上述锁定36个月规定: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其中,“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是指符合《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认定标准》的创业投资基金。

对于存在刻意规避股份限售期要求的,本所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相关股东参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售期进行股份锁定。

19.发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存在未弥补亏损的,或者整体变更时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但因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报表而致使整体变更时存在未弥补亏损。针对此类企业,在审核中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其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基准日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形成原因,该情形是否已消除,整体变更后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与报告期内盈利水平变动的匹配关系,对未来盈利能力的影响,整体变更的具体方案及相应的会计处理、整改措施(如有),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对下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整体变更相关事项是否经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改制中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是否与债权人存在纠纷,是否已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相关程序,整体变更相关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20.一些发行人在经营中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共同投资行为,请问发行人对此应如何披露,中介机构应把握哪些核查要点?

答: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

(一)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

(二)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

(三)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四)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1.《上市审核规则》规定,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中,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后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披露。对此在审核中应当如何处理?

答:发行人有充分依据证明拟披露的某些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问询回复时,一并提交关于信息豁免披露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豁免申请)。

(一)豁免申请的内容

发行人应在豁免申请中逐项说明需要豁免披露的信息,认定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据和理由,并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招股说明书准则及相关规定要求,豁免披露后的信息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构成重大障碍。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求

发行人从事军工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发行人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为涉密信息的认定文件;

2.提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文件不存在泄密事项且能够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的声明;

3.提供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其已履行和能够持续履行相关保密义务出具的承诺文件;

4.在豁免申请中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军工企业对外融资特殊财务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保密规定;

5.说明内部保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是否符合《保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因违反保密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形;

6.说明中介机构开展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是否符合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等军工涉密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7.对审核中提出的信息豁免披露或调整意见,发行人应相应回复、补充相关文件的内容,有实质性增减的,应当说明调整后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泄密风险。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要求

发行人因涉及商业秘密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发行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明确相关内部审核程序,审慎认定信息豁免披露事项;

2.发行人的董事长应当在豁免申请文件中签字确认;

3.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尚未泄漏。

(四)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信息豁免披露符合相关规定、不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不存在泄密风险出具专项核查报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发行人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审计证据的充分性、豁免披露相关信息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出具核查报告。

22.新证券法实施后,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一)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构成,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有利于兼顾员工与公司长远利益,为公司持续发展夯实基础。

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并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2.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不得利用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的优势,侵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3.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所持发行人股权的管理机制。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

(二)员工持股计划计算股东人数的原则

1.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2.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等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

3.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可不做清理,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部分按照一名股东计算,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三)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构成、人员离职后的股份处理、股份锁定期等内容。

(四)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背景、具体人员构成、价格公允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情况、员工减持承诺情况、规范运行情况及备案情况进行充分核查,并就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23.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的期权激励计划,并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一)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

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应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原则上应符合下列要求:

1.激励对象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相关规定;

2.激励计划的必备内容与基本要求,激励工具的定义与权利限制,行权安排,回购或终止行权,实施程序等内容,应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3.期权的行权价格由股东自行商定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

4.发行人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且不得设置预留权益;

5.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不得行权;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表日后行权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6.在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控制人稳定,避免上市后期权行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7.激励对象在发行人上市后行权认购的股票,应承诺自行权日起三年内不减持,同时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减持规定执行。

(二)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期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信息:

1.期权激励计划的基本内容、制定计划履行的决策程序、目前的执行情况;

2.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以及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的差异与原因;

3.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控制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

4.涉及股份支付费用的会计处理等。

(三)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对下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1.期权激励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是否符合以上要求;

2.发行人是否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期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信息;

3.股份支付相关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及结果是否合理;

4.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份支付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24.首发企业应该何时提交经审阅的季度报表?如何满足及时性要求?

答: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4个月的,在刊登招股说明书前,应当参照《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指引》规定,提供经审阅的期间季度的财务报表,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审计截止日后的主要财务信息。经审阅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最近一个季度末。

同时,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中补充披露下一报告期业绩预告信息,主要包括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营业收入、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净利润的预计情况、同比变化趋势及原因等。若前述财务信息与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或上年同期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情况、变化原因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

25.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如首发企业报告期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应如何把握?

答:部分首发企业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前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如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要求,在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简称“转贷”行为);向关联方或供应商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通过票据贴现后获取银行融资;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出借公司账户为他人收付款项;违反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对外支付大额款项、大额现金借支和还款、挪用资金等重大不规范情形等。

(一)保荐人在上市辅导期间,应会同申报会计师、发行人律师,要求发行人严格按照现行法规、规则、制度要求对涉及问题进行整改或纠正,在提交申报材料前强化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执行有效性检查。具体要求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1.首发企业申请上市成为公众公司,需要建立、完善并严格实施相关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拟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作为非公众公司,在财务内控方面存在上述不规范情形的,应通过中介机构上市辅导完成整改或纠正(如收回资金、结束不当行为等措施)和相关内控制度建设,达到与上市公司要求一致的财务内控水平。

2.对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前报告期内存在的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中介机构应根据有关情形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时间及频率、金额及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对内控制度有效性的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3.发行人已按照程序完成相关问题整改或纠正的,中介机构应结合此前不规范情形的轻重或影响程度的判断,全面核查、测试并确认发行人整改后的内控制度是否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出具明确意见。

4.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再出现上述内控不规范和不能有效执行情形。

5.发行人的对外销售结算应自主独立,内销业务通常不应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外销业务如因外部特殊原因确有必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的,应能够充分提供合理性证据,不存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重要情形。

6.连续12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同一业务)累计金额基本一致或匹配的,是否属于“转贷”行为。

(二)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及整改纠正、运行情况的核查,一般需注意以下方面:

1.关注发行人前述行为信息披露充分性,如对相关交易形成原因、资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建立及运行情况等。

2.关注前述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由中介机构对公司前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票据法》《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支付结算办法》等)的事实情况进行说明认定,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满足相关发行条件的要求。

3.关注发行人对前述行为财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

4.不规范行为的整改措施,发行人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纠正不当行为方式、改进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针对性建立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申报后未发生新的不合规资金往来等行为。

5.前述行为不存在后续影响,已排除或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中介机构能够对前述行为进行完整核查,能够验证相关资金来源或去向,能够确认发行人不存在业绩虚构情形,并发表明确意见,确保发行人的财务内控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后能够持续符合规范性要求,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不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情形。审计截止日为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日。

26.首发企业收到的销售回款通常是来自签订经济合同的往来客户,实务中,发行人可能存在部分销售回款由第三方代客户支付的情形,该情形是否影响销售确认的真实性,发行人、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需要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第三方回款通常是指发行人收到的销售回款的支付方(如银行汇款的汇款方、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方或背书转让方)与签订经济合同的往来客户不一致的情况。

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第三方回款,通常情况下应考虑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与自身经营模式相关,符合行业经营特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例如

①客户为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其通过家庭约定由直系亲属代为支付货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

②客户为自然人控制的企业,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代为支付货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

③客户所属集团通过集团财务公司或指定相关公司代客户统一对外付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

④政府采购项目指定财政部门或专门部门统一付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

⑤通过应收账款保理、供应链物流等合规方式或渠道完成付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

⑥境外客户指定付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

(2)第三方回款的付款方不是发行人的关联方;

(3)第三方回款与相关销售收入勾稽一致,具有可验证性,不影响销售循环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申报会计师已对第三方回款及销售确认相关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4)能够合理区分不同类别的第三方回款,相关金额及比例处于合理可控范围。

如发行人报告期存在第三方回款,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通常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

(1)第三方回款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或调节账龄情形;

(2)第三方回款形成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3)第三方回款的原因、必要性及商业合理性;

(4)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或其他关联方与第三方回款的支付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

(5)境外销售涉及境外第三方的,其代付行为的商业合理性或合法合规性;(6)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因第三方回款导致的货款归属纠纷;

(7)如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由其他第三方代购买方付款,该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原因;

(8)资金流、实物流与合同约定及商业实质是否一致。

同时,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还应详细说明对实际付款人和合同签订方不一致情形的核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抽样选取不一致业务的明细样本和银行对账单回款记录,追查至相关业务合同、业务执行记录及资金流水凭证,获取相关客户代付款确认依据,以核实和确认委托付款的真实性、代付金额的准确性及付款方和委托方之间的关系,说明合同签约方和付款方存在不一致情形的合理原因及第三方回款统计明细记录的完整性,并对第三方回款所对应营业收入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

通过上述措施能够证实第三方回款不影响销售真实性的,不构成影响发行条件事项。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营业收入部分充分披露第三方回款相关情况及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27.企业合并过程中,对于合并各方是否在同一控制权下认定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有哪些?申请境内发行上市的红筹企业如存在协议控制或类似特殊安排,在与合并报表编制相关的信息披露和核查方面有哪些要求?

答:对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发行人应严格遵守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详细披露合并范围及相关依据,对特殊合并事项予以重点说明。

(一)总体要求

1.发行人企业合并行为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的解释,“同一方”是指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投资者。“相同的多方”通常是指根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约定,在对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行使表决权时发表一致意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较长的时间通常指一年以上(含一年)。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第1期》解释,通常情况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合并。除此之外,一般不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3.在对参与合并企业在合并前控制权归属认定中,如存在委托持股、代持股份、协议控制(VIE模式)等特殊情形,发行人应提供与控制权实际归属认定相关的充分事实证据和合理性依据,中介机构应对该等特殊控制权归属认定事项的真实性、证据充分性、依据合规性等予以审慎判断、妥善处理和重点关注。

(二)红筹企业协议控制下合并报表编制的信息披露与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确定”,第八条规定“投资方应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

部分按相关规定申请境内发行上市的红筹企业,如存在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将不具有持股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被合并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在此情况下,发行人应:

1.充分披露协议控制架构的具体安排,包括协议控制架构涉及的各方法律主体的基本情况、主要合同的核心条款等;

2.分析披露被合并主体设立目的、被合并主体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发行人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合并主体的相关活动、发行人是否通过参与被合并主体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发行人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合并主体的权利影响其回报金额、投资方与其他各方的关系;

3.结合上述情况和会计准则规定,分析披露发行人合并依据是否充分,详细披露合并报表编制方法。

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对上述情况进行核查,就合并报表编制是否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28.部分首发企业在报告期内存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会计差错更正,该种情况是否影响企业首发上市申请?

答:发行人在申报前的上市辅导和规范阶段,如发现存在不规范或不谨慎的会计处理事项并进行审计调整的,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相关审计准则的规定,并保证发行人提交首发申请时的申报财务报表能够公允地反映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申报会计师应按要求对发行人编制的申报财务报表与原始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出具审核报告并说明差异调整原因,保荐人应核查差异调整的合理性与合规性。

同时,报告期内发行人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保持一致性,不得随意变更,若有变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变更时,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关注是否有充分、合理的证据表明变更的合理性,并说明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后,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理由;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应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如无充分、合理的证据表明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合理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或者连续、反复地自行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视为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首发材料申报后,发行人如存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项,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对首次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调整或补充披露,相关变更事项应符合专业审慎原则,与同行业上市公司不存在重大差异,不存在影响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性及内控有效性情形。保荐人和申报会计师应当充分说明专业判断的依据,对相关调整变更事项的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在此基础上,发行人应提交更新后的财务报告。

首发材料申报后,发行人如出现会计差错更正事项,应充分考虑差错更正的原因、性质、重要性与累积影响程度。对此,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并发表明确意见:会计差错更正的时间和范围,是否反映发行人存在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等情形;差错更正对发行人的影响程度,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发行人是否存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和内控缺失,相关更正信息是否已恰当披露等问题。

首发材料申报后,如因会计基础薄弱、内控重大缺陷、盈余操纵、未及时进行审计调整的重大会计核算疏漏、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以及恶意隐瞒或舞弊行为,导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应视为发行人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相关内控方面不符合发行条件。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重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会计差错更正情形及其原因。

29.关于首发企业经销商模式下的收入确认,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关注哪些方面?

答:发行人采取经销商销售模式的,中介机构应重点关注其收入实现的真实性,详细核查经销商具体业务模式及采取经销商模式的必要性,经销商模式下收入确认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经销商选取标准、日常管理、定价机制(包括营销、运输费用承担和补贴等)、物流(是否直接发货给终端客户)、退换货机制、销售存货信息系统等方面的内控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经销商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关联关系,对经销商的信用政策是否合理等。

发行人应就经销商模式的相关情况进行充分披露,主要包括:经销商和发行人是否存在实质和潜在关联关系;发行人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采用经销商模式的情况;发行人通过经销商模式实现的销售比例和毛利是否显著大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经销商是否专门销售发行人产品;经销商的终端销售及期末存货情况;报告期内经销商是否存在较多新增与退出情况;经销商是否存在大量个人等非法人实体;经销商回款是否存在大量现金和第三方回款。

出现下述情况时,发行人应充分披露相关情况:发行人通过经销商模式实现的销售毛利率和其他销售模式实现的毛利率的差异较大;给予经销商的信用政策显著宽松于其他销售方式,对经销商的应收账款显著增大;海外经销商毛利率与国内经销商毛利率差异较大。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和申报会计师应对经销商业务进行充分核查,并说明发行人经销商销售模式、占比等情况与同行业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显著差异及原因,对经销商业务的核查方式、核查标准、核查比例、核查证据等应足以支持核查结论。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当综合利用电话访谈、合同调查、实地走访、发询证函等多种核查方法,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经销商模式下的收入确认原则、费用承担原则及给经销商的补贴或返利情况、经销商的主体资格及资信能力,核查关联关系,结合经销商模式检查与发行人的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记录、经销商存货进销存情况、经销商退换货情况。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和申报会计师应对经销商模式下收入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

30.首发企业劳务外包情形,中介机构需重点关注哪些方面内容?

答:部分首发企业存在将较多的劳务活动交由专门劳务外包公司实施的情况的,中介机构应当充分关注以下方面:

(一)劳务公司的经营合法合规性等情况,比如是否为独立经营的实体,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资质,业务实施及人员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行人与其发生业务交易的背景及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二)劳务公司是否专门或主要为发行人服务,如存在主要为发行人服务的情形的,应关注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关联关系的认定及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中介机构对于该类情形应当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按关联方的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并特别考虑其按规范运行的经营成果对发行人财务数据的影响,以及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影响;

(三)劳务公司的构成及变动情况,劳务外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劳务数量及费用变动是否与发行人经营业绩相匹配,劳务费用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存在跨期核算情形。

中介机构应当就上述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并发表明确意见。

31.发行人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情况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一)研发支出资本化的会计处理要求

发行人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等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研究阶段的支出,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应按规定在同时满足会计准则列明的条件时,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在初始确认和计量时,发行人应结合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对照会计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逐条具体分析进行资本化的开发支出是否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在后续计量时,相关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应符合会计准则规定,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二)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1.与资本化相关研发项目的研究内容、进度、成果、完成时间(或预计完成时间)、经济利益产生方式(或预计产生方式)、当期和累计资本化金额、主要支出构成,以及资本化的起始时点和确定依据等内容;

2.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的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摊销方法、减值等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发行人还应结合研发项目推进和研究成果运用时可能发生的内外部不利变化、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的无形资产规模等因素,充分披露相关无形资产的减值风险及其对公司未来业绩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三)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关注以下事项,并对发行人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会计处理的合规性、谨慎性和一贯性发表核查意见:

1.研发支出的成本费用归集范围是否恰当,研发支出的发生是否真实,是否与相关研发活动切实相关;

2.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是否合理,是否与研发活动的流程相联系,是否遵循了正常研发活动的周期及行业惯例,并一贯运用,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划分的依据是否完整、准确披露;

3.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条件是否均已满足,是否具有内外部证据支持。重点从技术上的可行性,预期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的支持等方面进行关注;

4.研发支出资本化的会计处理与可比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32.针对部分申请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情形,在信息披露方面有什么特别要求?

答:(一)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1.原因分析

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结合行业特点分析并披露该等情形的成因,如:产品仍处研发阶段,未形成实际销售;产品尚处于推广阶段,未取得客户广泛认同;产品与同行业公司相比技术含量或品质仍有差距,未产生竞争优势;产品产销量较小,单位成本较高或期间费用率较高,尚未体现规模效应;产品已趋于成熟并在报告期内实现盈利,但由于前期亏损较多,导致最近一期仍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其他原因。发行人还应说明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是偶发性因素,还是经常性因素导致。

2.影响分析

发行人应充分披露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3.趋势分析

尚未盈利的发行人应当披露未来是否可实现盈利的前瞻性信息,对其产品、服务或者业务的发展趋势、研发阶段以及达到盈亏平衡状态时主要经营要素需要达到的水平进行预测,并披露相关假设基础;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当分析并披露在上市后的变动趋势。披露前瞻性信息时应当声明其假设的数据基础及相关预测具有重大不确定性,提醒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谨慎使用。

4.风险因素

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充分披露相关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未来一定期间无法盈利或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的风险,收入无法按计划增长的风险,研发失败的风险,产品或服务无法得到客户认同的风险,资金状况、业务拓展、人才引进、团队稳定、研发投入等方面受到限制或影响的风险等。未盈利状态持续存在或累计未弥补亏损继续扩大的,应分析触发退市条件的可能性,并充分披露相关风险。

5.投资者保护措施及承诺

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当披露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还应披露本次发行前累计未弥补亏损是否由新老股东共同承担以及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尚未盈利企业还应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关于减持股份的特殊安排或承诺。

(二)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充分核查上述情况,对发行人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33.从启动发行到上市大概要多长时间?具体流程有哪些?

按照目前常用的网下询价配售和网上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从披露招股意向书到公司挂牌上市,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三周左右,如直接定价全部网上发行,一般两周左右。具体流程如下(其中T日为网上申购日,L日为上市日):

股票发行上市要经过哪些程序?大致要经历多长时间?

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施行,将证券发行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并授权国务院规定注册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步骤。目前,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尚未实施注册制,仍由证监会审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规章规则等有关规定,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需要经历以下程序:

(1)尽职调查:企业首先聘请保荐机构(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各方中介机构针对公司的发展历史沿革、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全面的前期尽职调查,为企业诊断问题。

(2)改制与设立:拟定改制重组方案,保荐机构(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改制重组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对拟改制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签署发起人协议和起草公司章程等文件,设置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3)辅导与辅导备案:保荐机构和其他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专业培训和业务指导,学习上市公司必备知识,完善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明确业务发展目标和募集资金投向,对照发行上市条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准备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文件,并需通过当地证监局对辅导情况的验收。

(4)申请文件的申报与受理:企业和中介机构,按照证监会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保荐机构进行内核并负责向证监会尽职推荐;符合申报条件的,证监会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文件,并进行申请文件预披露。

(5)申请文件的初审:证监会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由发行监管部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向保荐机构反馈审核意见,保荐机构组织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对反馈的审核意见进行回复或整改,更新原有的申请文件,发行监管部组织对申请文件召开初审会。

(6)发审委审核:申请文件初审后,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发审委由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证监会外的专家组成,每次发审委会议由7名委员参加,委员负责审议有关申请材料,在会议上进行问询,对企业的发行申请发表审核意见并进行表决,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企业通过发审会。

(7)核准:发行申请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根据发审委提出的意见落实有关会后事项,然后进行封卷工作,即将申请文件原件重新归类后存档备查,封卷并履行内部程序后,证监会将向企业下发核准批文。

(8)发行:获得核准批文后即进入发行环节,企业在发行前,将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承销商(证券公司)与发行人组织路演,向投资者推介和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协商确定发行价格(部分企业按规定可直接定价),并进行网上网下的公开发行。

(9)上市:根据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在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份的托管与登记,挂牌上市,上市后由保荐机构按规定负责持续督导。

企业自改制到发行上市的时间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各阶段的大致时间为:从筹划改制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1年左右,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间可以缩短;保荐机构和其他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和制作申请文件,约需6个月;中国证监会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在实务操作中,由于申报企业较多,企业申报到上市时间可能会有所延长。

34.目前IPO发行中,首发股票价格如何确定?

《证券发行承销与管理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目前市场上多采用第一种方式。

询价方式主要步骤为:

(1)主承销商披露询价及推介公告;

(2)主承销商及发行人向投资者进行现场和互联网的路演推介;

(3)投资者通过研读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参与路演等,对公司进行估值,并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交报价单,包括申购价格和申购数量;

(4)主承销商和发行人根据投资者的报价情况,剔除部分无效报价和高报价,确定一个发行价格或价格区间;

(5)如确定的是价格区间,投资者正式申购时还需填报价格,主承销商和发行人根据申购情况确定最终价格。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

35.股票发行方案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股票发行方案是指股票向投资者发售的具体安排。股票发行方案由发行人和保荐机构协商制定,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实施。为了保证股票发行方案的时效性,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在招股意向书披露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股票发行方案,同时填报发行方案基本情况表。

目前,股票发行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承销方式。承销方式有代销和包销两种。

(2)发行方式。发行方式是指发行人采用什么方式,通过何种渠道或途径将证券投入市场,为广大投资者所接受的具体办法。

(3)发行数量。包括发行总量,新股发行数量,老股转让数量,网上、网下发行数量等。

(4)定价原则。根据《证券发行承销与管理办法》(2015年12月修订)的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5)发行对象。发行对象是指有资格参加股票认购的投资者,主承销商会预先公布网上、网下投资者的条件和要求。

(6)回拨机制。采取网下和网上发行时,先设定不同发行方式下的初始发行数量,然后根据认购结果,按照预先公布的规则适当调整网上与网下的发行数量。

(7)配售机制。配售机制指股票在投资者之间以何种方式、何种原则进行分配。

(8)股份锁定安排。网上定价发行的股票,一般没有锁定期;网下询价发行的股票,发行人、承销商与投资者可自主约定锁定期。

(9)发行时间。发行方案应说明投资者申购新股的具体日程。选择发行时间要考虑市场状况、其他证券的竞争性发行等因素。

(10)发行程序。发行方案应详细说明发行程序和操作细节,如:日程安排、申购上下限、申购程序、发行费用等。

36.什么是审核静默期制度?企业在静默期应注意哪些问题?

静默期是国外成熟资本市场的惯常做法,通常指企业在IPO审核期间对潜在投资者应保持缄默,近年来为我国证券市场所借鉴,但在我国主要指对审核人员保持静默。

目前审核制下,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发行审核过程中实行静默期制度,即自受理申请文件至出具第一次反馈意见之间的这段时间,以及在发行监管部形成初审意见后至发审会召开期间设定为“静默期”,负责该审核事项的工作人员不得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主动接触。

37.审核过程中企业应注意哪些问题?

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施行,将证券发行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并授权国务院规定注册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步骤。目前,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尚未实施注册制,由证监会负责审核。

企业申请文件受理后,即进入证监会的审核程序。在审核过程中,企业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了解证监会有关部门的内部组织与分工;

(2)遵守“静默期”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和干扰预审员和发审委委员的审核;同时要在静默期结束后与预审人员充分沟通(反馈意见后附有联系方式),让预审人员深入了解企业及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避免因沟通不够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况;

(3)在回复反馈意见的过程中,企业应注意:

①在接到反馈意见后,由保荐机构召集发行人、会计师和律师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为了避免答非所问,须尽量明确审核人员的关注要点,对问题中不明确的地方可以进行汇总,咨询审核人员,以做到有的放矢。待问题明确之后,保荐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根据反馈意见的要求,合理分工,展开补充尽职调查,形成正式的反馈意见答复。发行人应积极配合各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

②在答复问题时,要做到充分、真实、准确地披露产生问题的原因、目前的状况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如果发行人语焉不详,甚至弄虚作假,轻则拖延审核时间,重则会被退回申请材料。

③发行人应逐项落实反馈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书面回复,若涉及对招股说明书的修改,需以楷体加粗字体标明。

④对于重大疑难问题,发行人应主动与审核人员进行沟通。如有必要,还必须向处长与分管主任进行主动沟通。

38.股票发行审核程序主要包括哪些?

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施行,将证券发行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并授权国务院规定注册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步骤。目前,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尚未实施注册制,由证监会负责审核。

证监会对申请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首发申请文件审核分开进行。中小企业板公司首发申请文件审核由发行监管部审核一处负责非财务审核,审核二处负责财务审核;创业板公司首发申请文件审核由发行监管部审核三处负责非财务审核,审核四处负责财务审核。总体上,IPO发行审核分为9个步骤。

(1)基本审核流程图

(2)首发申请审核主要环节简介

①受理和预先披露

中国证监会受理部门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138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程序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1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2号)等规则的要求,依法受理首发申请文件,并按程序转发行监管部。发行监管部在正式受理后即按程序安排预先披露,并将申请文件分发至相关监管处室,相关监管处室根据发行人的行业、公务回避的有关要求以及审核人员的工作量等确定审核人员。

②反馈会

相关监管处室审核人员审阅发行人申请文件后,从非财务和财务两个角度撰写审核报告,提交反馈会讨论。反馈会主要讨论初步审核中关注的主要问题,确定需要发行人补充披露以及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说明的问题。

反馈会按照申请文件受理顺序安排。反馈会由综合处组织,参会人员有相关监管处室审核人员和处室负责人等。反馈会后将形成书面意见,履行内部程序后反馈给保荐机构。反馈意见发出前不安排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与审核人员沟通。

保荐机构收到反馈意见后,组织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按照要求进行回复。综合处收到反馈意见回复材料进行登记后转相关监管处室。审核人员按要求对申请文件以及回复材料进行审核。

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收到反馈意见后,在准备回复材料过程中如有疑问可与审核人员进行沟通,如有必要也可与处室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进行沟通。

审核过程中如发生或发现应予披露的事项,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应及时报告发行监管部并补充、修改相关材料。初审工作结束后,将形成初审报告(初稿)提交初审会讨论。

③预先披露更新

发行人对反馈意见已按要求回复、财务资料未过有效期、且需征求意见的相关政府部门无异议的,将安排预先披露更新。对于具备条件的项目,发行监管部将通知保荐机构报送发审会材料和用于更新的预先披露材料,并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安排预先披露更新,以及按受理顺序安排初审会。

④初审会

初审会由审核人员汇报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初步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反馈意见回复情况。初审会由综合处组织,发行监管部相关负责人、相关监管处室负责人、审核人员以及发审委委员(按小组)参加。

根据初审会讨论情况,审核人员修改、完善初审报告。初审报告是发行监管部初审工作的总结,履行内部程序后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发审会。

初审会讨论决定提交发审会审核的,发行监管部在初审会结束后出具初审报告,并书面告知保荐机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事项以及做好上发审会的准备工作。初审会讨论后认为发行人尚有需要进一步披露和说明的重大问题、暂不提交发审会审核的,将再次发出书面反馈意见。

⑤发审会

发审委制度是发行审核中的专家决策机制。目前发审委委员不固定分组,采用电脑摇号的方式,随机产生项目审核小组,依次参加初审会和发审会。各组中委员个人存在需回避事项的,按程序安排其他委员替补。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会进行审核工作。发审会以投票方式对首发申请进行表决。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发审委会议审核首发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发审委委员投票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会前需撰写工作底稿,会议全程录音。

发审会召开5天前中国证监会发布会议公告,公布发审会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等。首发发审会由审核人员向委员报告审核情况,并就有关问题提供说明,委员发表审核意见,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各2名到会陈述和接受询问,聆询时间不超过40分钟,聆询结束后由委员投票表决。发审会认为发行人有需要进一步披露和说明问题的,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后告知保荐机构。

保荐机构收到发审委审核意见后,组织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按照要求回复。综合处收到审核意见回复材料后转相关监管处室。审核人员按要求对回复材料进行审核并履行内部程序。

⑥封卷

发行人的首发申请通过发审会审核后,需要进行封卷工作,即将申请文件原件重新归类后存档备查。封卷工作在按要求回复发审委意见后进行。如没有发审委意见需要回复,则在通过发审会审核后即进行封卷。

⑦会后事项

会后事项是指发行人首发申请通过发审会审核后,招股说明书刊登前发生的可能影响本次发行上市及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应予披露的事项。发生会后事项的需履行会后事项程序,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向综合处提交会后事项材料。综合处接收相关材料后转相关监管处室。审核人员按要求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的,按照会后事项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如申请文件没有封卷,则会后事项与封卷可同时进行。

⑧核准发行

核准发行前,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及时报送发行承销方案。

封卷并履行内部程序后,将进行核准批文的下发工作。发行人领取核准发行批文后,无重大会后事项或已履行完会后事项程序的,可按相关规定启动招股说明书刊登工作。

审核程序结束后,发行监管部根据审核情况起草持续监管意见书,书面告知日常监管部门。

(3)与发行审核流程相关的其他事项

发行审核过程中,我会还根据特殊行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是否同意其发行股票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支持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进发行审核工作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沪、深两家交易所的服务功能,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首发审核工作整体按西部企业优先,均衡安排沪、深交易所拟上市企业审核进度的原则实施。同时,依据上述原则,并结合企业申报材料的完备情况,对具备条件进入后续审核环节的企业按受理顺序顺次安排审核进度计划。

发行审核过程中的终止审查、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按相关规定执行。审核过程中收到举报材料的,依程序处理。

发行审核过程中,将按照对首发企业信息披露质量抽查的相关要求组织抽查。

39.上市需要规范哪些事项?要规范到什么程度?

上市准备阶段是对拟上市公司全面进行清理规范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中介机构需要对公司的历史沿革、股权形成过程、公司架构、法人治理结构、商业模式、资产状态、运营过程、财务制度、核算方式、内控制度等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对于不合法、不规范或不合理的事项都要综合考虑,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规范化处理。

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IPO申报材料需包含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因此,实务中拟上市公司在向证监会提交IPO申报材料时,其规范工作要达到以下两个要求:第一,审计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第二,不规范行为得以纠正或消除。

40.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如何设计股本规模?

企业在制定改制方案时,对股本规模的设计应注意以下几点:

(1)股本的规模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公开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发行后不少于5,000万元;拟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公开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2)股本规模大小不直接影响企业的市值,亦不直接影响企业首次公开发行的融资额。

由于企业的市值=企业净利润×市盈率,而目前首次公开发行的融资规模一般是发行后股本总额的25%(倒推计算,4亿股本以上的发行规模是发行后股本总额的10%),即融资额=企业净利润×发行市盈率×25%(或10%),因此,股本大小不会对企业的市值和融资额产生直接影响。

(3)股本规模大小,与发行规模有关,如发行股本在4亿股以上,最低只需要发行总股本的10%,如发行股本在4亿股以下,则最低需要发行总股本的25%。如企业不愿意在IPO过程中多发,应确保发行前总股本至少在3.6亿股以上。

(4)股本规模应与企业营收规模,净利润规模相匹配。股本规模直接影响每股收益,可以充分参考目前上市公司同行业的平均每股收益来确定改制时的股本规模。

41.如何确保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的业绩和存续期连续计算?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按有限责任公司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以保障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从而确保有限责任公司阶段的业绩和存续期得以与股份有限公司连续计算。

42.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哪些注意事项?

《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主要包括:

(1)有2名以上的股东;

(2)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3)制订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注意的事项如下:

(1)除国务院批准采取募集方式外,在变更时不能增加新股东。

(2)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并且不应进行资产剥离。

(3)对于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若股东少于2人,只能在变更行为发生前进行重组,如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出资对外转让,使其股东达到2人或2人以上。此外,重组时要符合有关规定,如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更,管理层不能有重大变化,主营业务也不能发生重大变化。

(4)《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43.为上市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达到哪些要求?

如果以上市为目的,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形成清晰的业务发展战略目标;

(2)突出主营业务,形成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3)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

(4)产权关系清晰,不存在法律障碍;

(5)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规范运作,比照上市公司引入董事,设立并聘任董事会秘书;

(6)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做到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

(7)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8)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和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9)公司章程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10)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44.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

除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外,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必须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数量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必须依照规定申报文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发起人应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制定章程草案;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工商登记的要求确定公司名称,并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45.企业选择中介机构应注意哪些问题?

企业发行上市一般需要聘请以下中介机构:

(1)保荐机构(证券公司);

(2)会计师事务所;

(3)律师事务所;

(4)资产评估机构。

企业股票发行上市需要聘请中介机构,企业和中介机构之间是一种双向选择的关系,企业在选择中介机构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中介机构是否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在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股票发行上市业务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须具有保荐承销业务资格;

(2)中介机构的执业能力、执业经验和执业质量。企业需要对中介机构的执业能力、执业经验和执业质量进行了解,选择具有较强执业能力、熟悉企业所从事行业的中介机构,以保证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中介机构的声誉实际上是其整体实力的综合反映,良好的声誉是中介机构内在质量的可靠保证。此外,中介机构所派遣项目团队及其成员的专业水平、项目经验、敬业精神、职业道德等,也是重要考量因素;

(3)中介机构对企业发行上市的重视程度、资源投入情况;

(4)中介机构之间应该进行良好的合作。股票发行上市是发行人以及各中介机构“合力”的结果,中介机构之间(尤其是保荐机构与律师、会计师之间)应该能够进行良好的合作;

(5)中介机构的费用是企业控制发行上市成本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具体收费或收费标准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

46.企业上市主要考虑哪些规范成本与费用?

在进行企业是否上市的决策过程中,企业需要考虑的规范成本与费用主要包括:税务成本、社保成本、上市筹备费用、高级管理人员报酬、中介费用以及披露成本等。

(1)税务成本

企业在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可能需要补缴部分税款,主要为三年内未严格按税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这是拟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还会产生改制过程中需要股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的资本利得税,以及进行资产整合过程中的各项税费。

(2)社保成本

在劳动密集型企业,往往存在劳动用工不规范的问题,比如降低社保基数、少报用工人数、以综合保险代替城镇社保、少计加班工资、少计节假工资等。目前证券市场对合法、合规的要求较为严格,要求企业在提交申请材料前要补足五险一金。

(3)上市筹备费用

上市筹备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各个职能部门按照上市公司的规范性要求提升管理工作水平,还要求组建一个专业的上市筹备工作团队对整个上市筹备工作进行组织与协调。因此,上市筹备费用对于企业来讲,也是必须考虑的成本因素。上市筹备费用主要包括:上市筹备工作团队以及各部门为加强管理而新增的人力成本;公司治理、制度规范、流程再造培训费用;为加强内部控制规范而新增的管理成本等。

(4)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资本市场的财富效应使得企业在上市决策过程中必须考虑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问题。除了高管的固定薪资之外,还要考虑符合公司发展战略的高管激励政策。高管固定薪资一般不会因企业上市而带来增量成本,但高管激励政策往往成为拟上市公司新增的高额人力资源成本。因为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大多数企业会采用高管持股计划或期权计划作为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激励手段。

对于中小民营企业,上市需要考虑的高级管理人员报酬问题有时还表现在高级管理人员的增加上。大多数中小民营企业为了满足公司治理的要求,不得不安排更多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

(5)中介费用

企业上市必须是企业与中介机构合作才能实现的工作。企业上市必需的合作中介包括券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费用的高低取决于合作双方的协议结果,它的主要影响因素包括目标融资额、合作方的规模与品牌、企业规模、企业业务复杂程度、市场行情等。其中券商的费用占主体,是可以延迟至成功募资后再实际支付。

(6)披露成本

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使得公司的基本经营情况被公开,给予竞争对手一个学习的机会,当然这也是所有上市公司都面临的成本,另外,中介机构也掌握着大量企业的重要信息,公司面临重要信息流失的风险。

47.企业发行上市过程中需要承担哪些费用?

企业从改制到发行上市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主要包括中介机构费用、交易所费用和推广辅助费用三个部分。其中中介机构费用包括改制设立财务顾问费用、辅导费用、保荐与证券承销费用、会计师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费用等。交易所费用系企业发行上市后所涉及的费用,主要包括上市初费和年费等。推广辅助费用主要包括印刷费、媒体及路演的宣传推介费用等。上述三项费用中,中介机构费用是发行上市成本高低的主要决定因素。从目前实际发生的发行上市费用情况看,我国境内发行上市的总成本一般为融资金额的6%-8%。

企业承担的费用的财务处理方面:承销费、保荐费、上网发行费、招股说明书印刷费、申报会计师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新增外部费用应自所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发行收入中扣减,并不影响企业的当期成本费用和利润。广告费、路演及财经公关费、上市酒会费等其他费用应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48.企业如何评估自身是否具备发行上市的财务条件?

企业评估自身是否具备发行上市的财务条件,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2)会计基础工作及内部控制

企业会计基础工作必须稳健扎实,规范运作。企业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是无保留意见的结论。财务报表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依法纳税和税收优惠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企业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4)关联交易

企业要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要求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且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5)重大依赖

如果企业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过于依赖于关联方或者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则会使得企业业绩的可持续性受到影响。

(6)其他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企业不能出现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事件: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行业地位或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其他可能对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7)募投项目

在募投项目设计初期,应当关注项目实施后的规模与现有状况之间是否匹配,产能能否消化。

49.企业如何评估自身是否具备发行上市的法律条件?

企业评估自身是否具备发行上市的法律条件,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资格

上市主体应当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在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中小企业板拟上市企业,经过国务院特批也能取得合格的主体身份。

(2)历史沿革

企业股权历史沿革清晰和转让股权合法,无虚假出资、违规持股的现象,不存在股权权属纠纷。

(3)独立性

独立性本质上是考察企业是否拥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企业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五个方面须具有独立性,只有做到经营上的独立性企业才能实现自主发展、持续盈利。

(4)同业竞争

同业竞争是指一切直接、间接地控制公司或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单位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关系。

实务中避免同业竞争的范围包括一切直接、间接地控制公司或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其控制的法人单位(即“竞争方”)。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系亲属拥有的相同、相似业务或产业链上下游业务要考虑纳入上市主体;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旁系亲属拥有的相同、相似业务或产业链上下游业务,要从资产的来源、渠道的重合性等因素分析判断,鉴于中国的家族文化,该业务鼓励纳入上市主体,不纳入的要做充分论证。判断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时,应关注发行人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的关系。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一般不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规避同业竞争认定的,以及在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且报告期内有较多交易或资金往来,或者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有较多重叠的,中介机构在核查时应审慎判断。

(5)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是指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交易价格,造成不正当的利益输送或者造成上市主体的不当损失,都不利于保护上市主体的自身利益以及未来公众股股东的权益,上市主体必须避免上述行为的出现。

关联交易的类型主要包括:①购买或销售商品;②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③提供或接受劳务;④担保;⑤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⑥租赁;⑦代理;⑧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⑨许可协议;⑩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⑪关键管理人员薪酬。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对此有较明确的规定可供参考。

当然,企业上市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关联交易,关键是注意在关联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及对发行人的独立性影响方面的分析上取得市场的认同。

(6)公司治理

企业应具有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有效制衡、科学决策、协调运作的法人治理结构,并制定出比照上市公司运行的,明确、清晰的制度文本。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是判断企业达到上述要求的标准。

(7)企业经营和董、监、高任职资格的合法性

经营合法,首先是指经营范围合法合规,未从事法律禁止或须特许批准的经营活动,其次是指企业经营行为合法合规,且平等、有序地参与市场竞争。董、监、高不能属于被证监会采取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人员,不属于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监会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以及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人员。

(8)违法行为及违反公众利益的重大行为

企业不得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或存在违反公众利益的重大行为:①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②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③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9)募投项目

国家产业政策是评估募投项目的重要标准,国家鼓励和重点支持的产业、高科技产业、朝阳产业、成长型产业容易得到认可。募投项目的程序必须完备,如土地许可等。募投项目实施后,也不应当对企业的独立性产生影响。

50.股票上市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新《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

目前,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规定,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申请其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4)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5)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目前,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规定,发行人申请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4)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

(5)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51.创业板与中小企业板在发行条件上有何具体区别?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是什么?

新《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证券法》施行后,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可能会有所调整,目前主要要求如下:

(1)发行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在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3)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4)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5)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

(6)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7)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条件是什么?

新《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证券法》施行后,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可能会有所调整,目前主要要求如下:

(1)发行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在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3)最近三年连续盈利且最近三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4)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5000万元;或者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累计超过3亿元;

(5)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6)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7)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8)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9)没有重大偿债风险;

(10)没有重大或有事项风险;

(11)不得存在下列可能对持续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①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②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③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④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⑤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⑥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52.公开发行上市对企业有什么风险、什么约束、什么好处公开发行上市对企业有什么风险?

上市公司尽管有很多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好处,但由于其独特的运行规则,也会对企业的经营决策、资本市场战略造成一定的影响。

(1)商业秘密被迫披露的风险。公众公司为满足投资者的信息对称的要求,需要强制性地披露信息,特别是分行业、分地区、分产品的销售区域与毛利率披露,影响了企业经营上的谈判能力,供应商与销售商的披露暴露了企业客户信息。公开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公司战略的披露,尽管资本市场上有各类信息披露的豁免制度,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

(2)不利信息的传播速度更快。公开的市场上公司经营不规范等各种不利信息传播更快,对企业的信誉维护要求更高。

(3)投资者对盈利的强烈需求,容易引诱企业经营决策短期化,被迫提前拆细股份(送红股与资本公积转增股份)。

(4)控股权被稀释的风险。企业上市前会引入战略投资人,IPO一般要公开发行25%的股份,上市后可能还会进行股权融资,股权激励,换股收购,因此股权的分散是长期趋势。企业在上市前应制订股权战略,并在上市初期应有反收购策略。

公开发行上市对企业有什么约束?

公开发行上市后,企业性质转变为社会公众公司,公司将拥有成千上万的社会公众股东,为了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权益,上市公司要接受更为严格的监管,公司的社会责任和经营压力会更大。

(1)监管和监督部门会增加。企业公开发行上市后,要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的监管,受到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持续督导。

(2)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会增加。我国针对上市公司的规则体系较为系统与完备,企业上市后都必须遵守。

(3)公司的透明度需要提高。为了保证全体股东及时、全面了解公司的情况,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证券法》、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公司信息,同时,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经营压力会增加。在成熟的资本市场,权益资本成本要高于债务资本成本。投资者购买公司的股票,要求获得合理的投资回报。如果公司经营不善,业绩不佳,公司股票将会遭到投资者的抛弃,也有可能被恶意收购。

(5)大股东受到的约束力将增加。首先,大股东不能搞“一言堂”,参与公司管理与决策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等内部制度;其次,必须规范运作,不得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不得损害上市公司权益;再次,公开发行上市后,大股东持股比例会有所下降,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有可能随之降低。

公开发行上市对企业有什么好处?

(1)为企业建立直接融资的平台,有利于企业通过证券市场便捷、快速地发行新股、债券与资产证券化产品,提高企业的自有资本比例,改善企业的资本结构,提高企业自身抗御风险的能力,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

(2)有利于按公众公司的要求,建立规范、透明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严格的内控体系,减少关联交易,杜绝同业竞争,并有利于职业经理人的引入,解决企业接班人问题。

(3)有利于企业进行整合。上市后,如有较好的市盈率和市值、较高的社会认同度,可以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俗称换股收购)、现金购买、二级市场竞买等方式进行产业整合,迅速做大做强。

(4)有利于企业树立品牌,提高企业形象。上市后,行业分析师、媒体、投资者的关注,有利于企业的规范运作,避免犯错;另一方面也有较强的广告效应,有利于上市公司更有效地开拓市场,提高商业竞争优势。

(5)有利于完善激励机制,采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等股权激励形式,吸引和留住人才。

(6)有利于股东创业价值的体现与实现。上市后的股票市值是对原有股东创业价值的直接体现,也是最市场化的评估,也可称为财富效应。

(7)有利于财产安全性。公开的市场,阳光的财富,有利于明确财产归属和价值,更容易得到保护。

53.境内外上市有何差异?

企业选择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应视各自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来说,企业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主要存在如下差异:

54.在审首发企业可以更换中介机构吗?

(1)发行人更换保荐机构的,除保荐机构存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执业受限等非发行人原因的情形外,需重新履行申报及受理程序。

(2)发行人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无需中止审查。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更换的衔接工作,更换后的中介机构完成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意见后,应当将齐备的文件及时提交发行监管部门,并办理中介机构更换手续。更换手续完成前,原中介机构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发行人更换签字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签字资产评估师无需中止审查。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更换的衔接工作,更换后的中介机构签字人员完成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意见后,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将齐备的文件及时提交发行监管部门,并办理中介机构签字人员更换手续。更换手续完成前,中介机构原签字人员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详细内容可查阅中国证监会2017年12月7日发布的《发行监管问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审核过程中有关中止审查等事项的要求》。

55.发行审核中监管部门主要关注哪些问题?

根据近年来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公布的反馈意见和发审委询问的主要问题,发行审核中监管部门主要关注财务、法律、信息披露等方面的问题,具体如下:(1)财务方面的问题重点关注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包括财务状况是否正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善、会计处理是否合规、持续盈利能力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等;(2)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生产经营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股权是否清晰和是否存在权属纠纷、董事和高管有无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等;(3)信息披露方面主要关注招股说明书等申请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如引用数据是否权威、客观,业务模式、竞争地位等披露是否清晰,申请文件的内容是否存在前后矛盾,申请文件内容与发行人在发审委会议上陈述内容是否一致等。

56.针对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发行审核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财务信息是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基础,也是证监会对发行人审核和信息披露质量抽查的重要内容。根据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4号)以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中与盈利能力相关的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46号)等有关要求,监管部门在审核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时着重要求发行人及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做好以下方面:(1)发行人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财务会计核算体系,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和效果;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销售客户的真实性,发行人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互相占用资金、利用员工账户或其他个人账户进行货款或其他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款项往来等情况;(2)发行人及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确保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相关章节对其经营情况、财务情况、行业趋势情况和市场竞争情况等进行充分披露,并做到财务信息披露和非财务信息披露相互衔接;(3)发行人及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关联方认定,充分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4)发行人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相关交易合同条款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制定并披露具体收入确认原则,并依据经济交易的实际情况,谨慎、合理地进行收入确认;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收入确认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毛利率分析的合理性;(5)发行人应完善存货盘点制度,在会计期末对存货进行盘点,并将存货盘点结果做书面纪录;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存货的真实性和存货跌价准备计提的充分性;(6)发行人及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现金收付交易对发行人会计核算基础的不利影响;(7)保荐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应核查发行人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成本与费用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关注发行人申报期内的盈利增长情况和异常交易、政府补助和税收优惠会计处理的合规性以及是否存在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影响利润、是否存在人为改变正常经营活动粉饰业绩情况等。

57.发行审核中如何判断同业竞争?发行人应如何避免同业竞争?

同业竞争一般指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尽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将独立性的规定改为信息披露要求,但审核实践中要求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发行审核主要是从同一业务或者相似业务的实质出发,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业务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并充分考虑对公司及其发起人股东的客观影响,不局限于简单从经营范围上做出判断。原则上,以区域划分、产品结构、销售对象不同来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的理由并不被接受。如构成同业竞争的,除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做出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的书面承诺之外,发行人应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加以解决:(1)收购竞争方拥有的竞争性业务,或者对竞争方进行吸收合并;(2)竞争方将竞争性业务作为出资投入企业,获得企业的股份;(3)竞争方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4)发行人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另外,审核实践中要求发行人不得使用募集资金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58.针对关联交易,发行审核中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应当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不得对关联方存在重大依赖。针对关联交易,发行审核中重点关注以下方面:(1)关联方的认定是否合规,披露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隐瞒关联方的情况。关注是否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准确、完整披露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关联关系的界定主要关注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利益转移,而不仅限于是否存在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商业利益关系等。(2)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定价的公允性、决策程序的合规性。对于经常性关联交易,关注关联交易的内容、性质和价格公允性,对于涉及产供销、商标和专利等知识产权、生产经营场所等与发行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关联交易,重点考察其资产的完整性及发行人独立面向市场经营的能力;对于偶发性关联交易,应关注其发生原因、价格是否公允、对当期经营成果的影响。关注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公司章程相符,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3)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非关联化情况。关注发行人申报期内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的情况;在非关联化后发行人与上述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非关联化后相关资产、人员的去向等。(4)发行人拟采取的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是否有效、可行。

59.发行审核中如何把握和判断重大违法行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3)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实际上要求申报期内发行人不得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情形。所谓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则上,凡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都视为重大违法行为。但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法认定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并能够依法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这里的行政处罚主要是指财政、税务、审计、海关、工商等部门实施的,涉及发行人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其他有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明显有违诚信,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也在此列。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点,对被处罚的法人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被处罚的自然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60.沪深交易所是否存在分工?

目前,申请IPO的企业可自主选择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不受企业规模大小的限制。2014年3月27日,证监会首次明确“首发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在沪深市场之间自主选择上市地,不与企业公开发行股数多少挂钩。中国证监会审核部门将按照沪深交易所均衡的原则开展首发审核工作”。2014年4月4日,证监会又进一步明确,“为充分发挥沪、深两家交易所的服务功能,中国证监会将按照均衡安排沪、深交易所首发企业家数的原则,结合企业申报材料的完备情况,对具备条件进入后续审核环节的企业按受理顺序顺次安排审核进程”。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主板(中小板)对净利润和股本规模的要求为最近3年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3000万元,发行后股本≥5000万股(通常情况下,发行前股本≥3750万股,公开发行股份≥1250万股)。允许企业自主选择上市地,是尊重企业自主选择上市地的体现,符合市场化和法制化原则,有利于沪深交易所提高服务效率与能力。目前,随着市场进一步稳定,沪深均衡发行得到较好的执行,沪深两个交易所过会企业数量大致相当,发行家数也大致相同。因此,沪深均衡发行原则是明确的,市场是可以预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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