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未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应承担已虚开发票报税产生的损失(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买受人未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应承担已虚开发票报税产生的损失(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行政机关认定,买受人所持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发票,买受人由此补缴了相应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存在的基本前提是买卖双方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在未能提供出库单、入库单等货物交接凭据,亦未提交资金转账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其不能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因此,买受人无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其所遭受的税款损失。买受人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报税抵扣,具有过错,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补缴税款的损失。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虚开增值税发票 合同有效 证据 抵扣税款 过错 补缴 财产损失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仟X公司(北京仟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与信X公司(江西信X宜春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价款共计2 350 000.01元的《中药材购销合同》,约定:信X公司向仟X公司提供桔梗、天麻、白术、莱菔子、吴茱萸、知母、远志、连翘、茯苓等中药材;价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药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中药材由购方验收,数量以验收数量为准。2008年4月到5月期间,信X公司共出具四张收据,载明收到仟X公司现金共235万元。同时,信X公司为仟X公司出具二十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仟X公司收到增值税专业发票后,在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报税抵扣。江西省宜春市国家税务局经稽查认定:信X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857份,并作出限信X公司期限内返还非法所得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3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仟X公司从信X公司取得并报税抵扣的二十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发票,并要求仟X公司限期补缴270 354元税款。仟X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缴纳270 354元税款。
仟X公司以信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X公司赔偿其损失270 354元。
信X公司辩称:对于仟X公司所采购的《中药材采购合同》中的药材,本公司并未发货,双方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故本公司与仟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根据相关规定,百万元以上业务往来应该以转账进行,本公司与仟X公司关于以现金支付货款的约定属于规避国家法律法规,故《中药材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仟X公司为了抵扣税款,故意从本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故其补缴的税款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中,仟X公司称其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信X公司支付235万元货款,但未提供货物交接、资金转账的凭据。
【争议焦点】
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证明,买受人所持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发票,买受人为此补缴税款。买受人在未能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其所遭受的税款损失。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仟X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基本前提是买卖双方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主张所持出卖人出具的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发票,其因此而补缴税款并要求出卖人赔偿其所遭受的税款损失。在此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买受人对买卖合同成立负有举证责任。若买受人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无权要求出卖人赔偿税款损失。
本案中,信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江西省宜昌市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仟X公司从信X公司取得并报税抵扣的二十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发票,并要求仟X公司限期补缴270 354元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基本前提是双方没有真实法的交易行为。因此,仟X公司主张信X公司应赔偿其税款损失,则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仟X公司未能提供出库单、入库单等货物交接凭据,亦未提交资金转账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机关已经认定信X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的情况下,仟X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故应认定信X公司没有义务为仟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仟X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保税抵扣,具有过错,其补缴的税款,应由仟X公司自行承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申请进行审查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北京仟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诉江西信X宜春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合同法·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赔偿范围 (T02040203013)
【案 号】 (2010)大民初字第5201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6月17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BJ++DX0310D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小龙
【原 告】 北京仟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被 告】 江西信X宜春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人】 周文茂(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仟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19990-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工业区二条三号。
法定代表人:杨如意,总经理。
被告:江西信X宜春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29517-1),住所地江西信X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和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仟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X公司)与被告江西信X宜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仟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如意,被告信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仟X公司诉称:2008年4月16日,仟X公司与信X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中药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信X公司向仟X公司提供桔梗、天麻、白术、知母、远志、连翘、茯苓等中药材,合同价款共计2 350 000元。合同签订后,信X公司按约定向仟X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向仟X公司开具了二十四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2760529-02760552)。仟X公司取得该发票后,于2008年6月认证并申报抵扣,2009年12月,江西省税务机关检查信X公司,确定信X公司为虚开发票。因此,北京市大兴区国税局作出
【兴国处(201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文件要求仟X公司补缴增值税款共计270 354元。信X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仟X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起诉:1.判令信X公司赔偿仟X公司损失270 354元;2.诉讼费由信X公司承担。
原告仟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2.《中药材采购合同》;3.授权委托书;4.药品经营资质规范认证书;5.处理决定书;6.补缴税款凭证;7.收据等。
被告信X公司辩称:1.信X公司与仟X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仟X公司所采购的《中药材采购合同》中的药材,信X公司从未发过货,双方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2.信X公司与仟X公司签订的《中药材采购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仟X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交易金额高达200多万元,根据银行的相关规定,百万元以上业务往来应该以转账进行。事实上两份合同,均是为了“过票”的需要而签订的假合同,这种规避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仟X公司为了抵扣税款,从信X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是一种故意行为,其补缴的税款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信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信X公司为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2008年4月16日,仟X公司与信X公司签订了两份《中药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信X公司向仟X公司提供桔梗、天麻、白术、莱菔子、吴茱萸、知母、远志、连翘、茯苓等中药材,验收办法为购方仓库由购方验收,数量以验收数量为准;以现金形式支付,入库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货款;两份合同价款共计2 350 000.01元。
合同签订后,信X公司分别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2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7日的4张收据,载明收到仟X公司现金共235万元。同时,信X公司为仟X公司出具了二十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2760529-02760552)。之后,仟X公司将上述24张增值税专业发票在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报税抵扣。2009年9月10日,江西省宜春市国家税务局经稽查,认为信X公司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存在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作出宜国税稽罚[2009]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信X公司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857份,获取非法所得,决定信X公司限期返还非法所得。2010年3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兴国处[201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仟X公司从信X公司取得并报税抵扣的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2760529-02760552)系虚开发票,决定仟X公司限期补缴税款270 354元。之后,仟X公司按税务机关指定时间缴纳了税款270 354元。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仟X公司述称其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方式支付信X公司货款235万元,与收款收据及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双方货物交接、资金转账的凭据。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中药材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药品经营资质规范认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缴税款凭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江西省宜昌市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基本前提是双方没有真实交易行为,因此,仟X公司主张信X公司赔偿其税款损失270 354元,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是《中药材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药品包括中药材。对于中药材的买卖、流通,应遵守相关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规定索取、留存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本案中,仟X公司未能提供出库单、入库单等货物交接凭据,亦未提交资金转账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机关已经认定信X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的情况下,仟X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信X公司没有义务为仟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仟X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保税抵扣,具有过错,其补缴的税款,应由仟X公司自行承担。故仟X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信X公司赔偿税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仟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北京仟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