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21

【关键词】

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理赔前置程序

【裁判要旨】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保安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日,某保安服务公司与张某(原告张某某之父)签订《保安劳动合同》,某保安公司聘用张某从事保安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乙方每月工资1800元,甲方按乙方考勤情况,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2013年2月2日,张某自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一栋楼上坠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查认定,张某系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结果显示其心血乙醇含量高达150.2mg/ml。原告张某某系张某之子,其认为某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张某疏于管理,未进行过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导致张某酒后巡防时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坠楼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910 810元。某保安公司认为其与张某是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出现事故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通过工伤程序索赔。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能否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针对张某的死亡,张某某能否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张某系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结果显示其心血乙醇含量高达150.2mg/ml,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中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ml即系醉酒的标准,张某坠亡事故发生时其已处于醉酒状态。因此,其近亲属了解到《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后,得知张某的坠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为规避诉讼风险,故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张某与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雇员受到伤害后,基于风险共担机制,风险转嫁到所有的用人单位身上,工伤保险基金是所有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构成的,之所以列出工伤的排除情形,第一,排除情形通常不具备工伤认定的要素条件,劳动者所受损害与工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第二,即便是损害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法律仅保护主观上为善意的劳动者(即便其主观上可能有过错),任何人都不能从其恶意行为中获得利益。醉酒后上岗工作是不被提倡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张某某还未成年生活极其困难。而其本人醉酒造成的死亡通过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的路径已被封堵,建议完善相关救助机制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保障民生。

张某诉王某、李某、庞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小型建筑工程发包人连带责任  300平米

【裁判要旨】

建筑面积超过300平米的小型建筑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按照建设工程相关强制性法律规范进行管理。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庞某

【基本案情】

张某受王某雇佣为庞某改造库房。2015年11月3日中午,张某从在建库房房顶跌落,脑部受伤,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张某回湖南老家继续治疗。张某认为:王某系张某的雇主,王某在事故发生的现场未提供工程保护措施,造成张某人身损害,故要求王某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和庞某是车库改造工程的业主,二人委托王某对车库进行改造,未提供工程保护措施,故要求李某和庞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李某和庞某作为车库改造工程的业主是否应当对于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支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住宿费合计四万九千零二十六元七角八分,驳回张某对李某和庞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王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王某支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合计三万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的判决,并改判庞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裁判评析】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本案涉诉库房改造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业主应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庞某明知王某作为个人不可能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库房改造工程交予王某施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庞某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诉许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第三人侵权 工作职责范围

【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者所受伤害是否系属执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损害,应当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等要素进行判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发生的损害,应一般认定为因执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损害,接受劳务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当工作内容缺乏具体明确的范围并具有一定的随机性时,在没有受到阻拦的情况下,提供劳务者主观上认为相关活动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而从事该项工作并因此遭受的伤害应视为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接受劳务者不得以其未发出工作指令抗辩。

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害的,如果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一般构成要件,且提供劳务者不存在过错,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者不得以实际侵权人为第三人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许某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9日,张某经人介绍到许某处工作,担任杂工。2013年3月下旬,许某为装修汽车生活会馆向石某购买了一批玻璃。4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石某和货车司机袁某将玻璃运至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汽车生活会馆门前。张某上前去搬卸玻璃,石某和袁某从车上卸玻璃过程中,车上玻璃坠落,将张某砸伤。受伤当日,张某被送到航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胸椎新发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截瘫(双下肢瘫痪),低蛋白血症。张某在航空总医院共计住院44天,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当天,张某又转到西山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被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胸12水平脊髓完全性损伤,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等,经鉴定张某伤残等级属二级(赔偿指数为90%),后张某将许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3 137.38元。许某辩称其并未指派张某从事搬运玻璃的工作,且张某所受损害系石某所致,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张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许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许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七万二千元。

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许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等要素进行判断。本案中,由于张某系许某雇佣的杂工,许某未对其工作职责进行明确的安排,张某的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和随机性,张某事实上无法明确区分究竟哪些工作属于其工作职责。尽管张某的工作应服从大工安排,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大工指派的工作才算张某的工作职责,否则张某必需随时紧跟大工进行工作,大工不在现场,张某就可以不工作,而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张某的杂工身份以及其工作性质的随机性,其主观判断对于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本案所涉玻璃用于许某的汽车生活会馆的装修工程,并且购买玻璃可以约定由送货方卸货也可以由收货方卸货,所以在张某工作地点卸货与张某的工作内容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没有收到相反指令的情况下,张某主观上认为卸玻璃属于自己的工作范围应属合理,其实际从事卸玻璃工作并因此而遭受的伤害应视为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综合以上理由,对于许某提出的张某不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张某所受伤害系案外人袁某、石某所致,许某对此不存在过错,其是否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改变了个人劳务关系领域,提供劳务者受害时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此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无过错责任到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改变使相关问题的处理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但提供劳务者所遭受损害系第三人侵权导致,接受劳务者本身没有过错时,是否免除接受劳务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没有规定,此时应当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的提供劳务者可以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权。因为第三人侵权不能成为提供劳务者之过错,如果提供劳务者本身没有过错,减轻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立法理念。本案中,案外人袁某、石某为实际侵权人的事实不构成许某的免责事由。

宋某诉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更换周期

【裁判要旨】

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果辅助器具确定时受害人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赔偿期限随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当上述确定的赔偿期限短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时,按照更换周期确定赔偿期限。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宋某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宋某(1971年8月9日出生)系为杨某劳务分包的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带班,工作内容包括记工、报表、某建筑公司送来建筑材料的查收以及工人日常用品、食品材料的采购等。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某建筑公司,杨某与某建筑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3年5月6日,宋某乘坐无驾驶资格的靖某驾驶的杨某所有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前去购买食品材料等,途中因农用三轮车制动失灵导致侧翻,车厢与路边护栏将宋某的右大腿挤伤。后宋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毁灭伤、右大腿开放伤口、右腹股沟散在撕裂伤伴软组织损伤、右大腿残端感染、右大腿残端皮肤缺损。并于当日进行右大腿上端截肢手术等,后于同年6月20日进行右大腿制皮手术等。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右股骨近端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后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

责任比例、假肢安装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二十七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三十八万五千三百三十元四角。

【裁判评析】

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称为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于北京地区通常行文称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文沿用该称呼)是指为补偿因伤致残的受害人所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弥补其身体缺陷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购买、配制功能性或装饰性生活自助器具所需支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虽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由于配制机构有时未对赔偿期限给出具体意见,或者给出的意见为终身等,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期限时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如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判令责任人赔偿第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后续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果辅助器具确定时受害人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赔偿期限随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当上述确定的赔偿期限短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时,按照更换周期确定赔偿期限。此后再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所以可按该条予以处理。

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有:首先,按照第一种观点的单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只能在有生之年按照更换周期一次次提起诉讼,将会大大加重受害人的诉累。其次,按照第一种观点的单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的追索周期较长,此时也面临赔偿主体在追索过程中可能会自然或恶意消亡、赔偿能力可能会不足或消失的风险,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基本上也是按照第二种观点的处理思路,即不考虑受害人的余命、收入标准变动等不确定因素规定残疾赔偿金的通常赔偿年限为二十年。可见,最高院在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受害人余命风险、社会发展的经济风险等关系时,也是更多从受害人角度出发,故本案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裁判方式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贯处理原则。

杨某诉某运输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商业保险 抵扣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者曾自己办理商业保险并从保险公司取得了部分医疗理赔,该理赔是基于其办理的商业保险,相关赔偿金归提供劳务者所有,接受劳务者不得主张从己方赔偿责任中扣除提供劳务者所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某运输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樊某

【基本案情】

杨某从事装卸工作。刘某系某运输公司职员,任该公司北京地区经理职务。2015年4月1日22时许,刘某雇佣杨某前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的某仓物流公司库房门口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货物倒塌导致杨某受伤。杨某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医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某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被鉴定人后期需行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000-12 000元。经核实,杨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 1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2 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 000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73 167.24元。杨某此前自己购买了商业保险,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后杨某将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杨某因购买商业保险获得的人身保险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当扣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运输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七万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角四分。

某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所以,提供劳务者获得商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商业行为。而提供劳务者依据侵权法向雇主索赔系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交叉或可以进行抵扣。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不禁止提供劳务者因此获得双重赔偿,这也是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考虑。

(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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