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共有份额应当约定明确

船舶共有份额的约定应当明确

船舶所有权·船舶共有

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船舶的共有份额的确定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 约定。但这一约定必须明确清楚。因为在船舶经营过程中,船舶共有关系和合伙经营关系往往混杂在一起。此时当事人约定的究竟是共有份额,还是合伙的权利义务分配比例就可能会产生争议。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下旬,叶哥与曹某进行联系,洽谈好买卖该挖泥船的具体价款。同月31日,由周某出面与曹某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价款880000元。周某、叶哥分别支付了船款780000元、100000元。周某、叶哥、叶弟三人事先商定,该挖泥船经营所得利润周某占4分、叶哥占4分、叶弟占2分。该挖泥船经过多次维修,经营状况却一直不好。2015年2月,叶哥等人将该船开回台州椒江港。同年3月份,为去福建承揽工程作准备,叶哥将该吸沙船改装为送沙船;周某以265700元的价款购置了一台沙泵(含联轴器),安装在船上。后因没有承揽到相关工程,该送沙船就一直停泊在台州椒江岩头码头。

2014年6月20日,叶哥以购买柴油为由向农行台州葭芷支行贷款45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叶哥未按约还本付息。遂同意杨某将涉案船舶(含一台沙泵)以288000元(其中沙泵的价款为45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他人拆解,将所得船款用于偿还叶哥尚欠农行台州葭芷支行的贷款本息。2017年7月下旬,周某得知涉案船舶被杨斌卖掉,诉请赔偿。

二、裁判结果

本案系共有船舶被擅自处置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周某、叶哥的有关陈述看,周某陈述船舶经营利润分配为周某4分、叶哥4分、叶弟2分,叶哥陈述周某、叶哥、叶弟对船舶所享有的份额分别为4股、4股、2股;从普通人应遵循的人情世故看,叶弟曾在福建厦门无偿帮周某打捞过一条沉船,周某出于对叶氏兄弟的回报,而未要求叶弟出资购船款,并许可叶哥少出资购船款;从参与对船舶具体的管理经营看,涉案船舶先由叶弟负责经营,后叶哥也参与其中,船舶的多次维修、两次改装都是由叶哥等人具体负责,周某对船舶的管理从不参与;从周某等人对合伙经营的认识看,周某与叶氏兄弟协商约定船舶合伙经营,而船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的可能性较低,就船舶所有权以4:4:2比例由周某、叶哥、叶弟三人按份共有的可能性较高。周某与叶哥等人对船舶所享有所有权的份额虽未经书面约定,但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周某对涉案船舶所享有所有权的份额为40%。

三、实务要点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具体的比例没有争议,但是对该比例的意义存在争议。由此,船舶共有人在共同出资买船过程中一定要对船舶共有份额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强调该份额是对船舶共有份额的约定,而不是经营收益的分配比例。虽然法院阐述了最后将该比例认定为船舶共有份额,但缺乏证据支持和说服力。笔者认为对于共有比例的约定,应当以明确的书面约定为准。否则还是应当以出资比例确定较为妥当。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