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官: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
王毓莹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特点与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当事人依据该条款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就是“执行异议之诉”。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传统民事诉讼将诉的种类划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形成之诉三类,而对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上述何种诉的类型,理论与实务界中存在不同认识,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我们倾向救济之诉说。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是一种兼具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特点的一类新型诉讼形态。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既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某种实体权利作出审查判断,又应对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以及是否阻却执行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作出判决,唯此才能真正发挥其不同于一般确认之诉尤其是确权之诉的功能。理由如下:第一,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纠纷当事人通常均具有双重诉讼目的,这也决定了该类诉讼所涉及的纠纷具有双重性质。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方面存在案外人与执行债权人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争议,另一方面存在着案外人与执行债权人之间就是否停止执行问题的争议。与此相对应,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认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法律关系和停止执行的双重作用。通过该诉讼,同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和对执行标的物能否执行的问题。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异议权的先决问题,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往往须对此问题先行解决,否则通常难以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决。故案外人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认第三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功能,从而兼具确认之诉的性质。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
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诉讼目的的特殊性。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达到阻却或恢复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目的,而普通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某项民事权益,不能直接产生对抗执行行为的法律效力。
2、起诉依据的特别性。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所依据的程序法律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4-309条及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则依据一般民事诉讼规则提起诉讼。
3、当事人的特定性。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执行程序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其中的“案外人”并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主张自己与执行标的享有有一定物权的人;他们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该权利“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因此,有权提起实体上的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主体范围,主要包括:所有权人,共有物之共有人,抵押权人,典权人,占有人,其它于裁判的特定标的物有合法权利的人。而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4、诉讼请求的限定性。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停止或者许可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这是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最明显之处。即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在提起诉讼请求时,不仅有就执行标的提起主张实体权利方面的诉讼请求,而且还要有针对该执行标的提起请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许可执行的程序性方面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诉讼请求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细化。当事人对于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处理,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
5、诉讼类型的固定性。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提起当事人身份的不同以及诉讼请求类型的不同可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此外,还包括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6、管辖法院的专属性。根据《执行司法解释》第18条、第22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只能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样,既避免因其他法院管辖造成案外人奔走于执行法院与受诉法院之间,有利于减轻讼累,也便于执行法院对事实的查明。
7、受理程序的前置性。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为前置程序,有较为严格的程序和实体要求:案外人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须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成立与否做出的裁定后提出,须在收到人民法院针对执行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8、诉讼结果的影响性。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的诉讼结果有直接影响执行之法律效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阻却执行之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有回复执行之法律后果,都是以民事判决的形式来影响执行程序。普通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不能直接影响其他案件的执行程序。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
(一)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从上述规定看,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性质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救济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属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2)功能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止、排除或者许可对特定标的的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通过提起新诉改变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维护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3)程序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引发的诉讼,须经过执行机构审查和作出裁定的前置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可由第三人直接提起,无前置程序。(4)主体范围不同。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主体有案外人、第三人,案外人可以是实体权利因执行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则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5)与原判决、裁定的关系不同。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相关,针对的仍然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且在诉讼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均可适用,而不限于执行阶段。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看,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性质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审判监督制度。(2)制度功能不同。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异议标的应否执行的问题,目的在于阻止、排除或者许可对特定标的的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解决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目的在于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3)适用范围不同。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而非执行依据中确定执行的标的,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案外人申请再审针对的标的则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确定的标的。如果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仅涉及确权之诉,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只有原判决、裁定、涉及给付的,才有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定位
(一)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是执行救济,但是从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应当适用审判程序,由审判业务庭作出审理,其并非执行程序,不应由执行部门进行审理。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定性不准。实际上,从其在法律条文的变化,以及其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中的位置中,可以看到,对其定性司法理念是有一个逐步变化的过程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27条规定的一种新类型的诉讼。较之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该规定更有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审执分离”。最初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执行解释》)这部解释确立的,其第15条至第24条对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的当事人、管辖及诉讼请求等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应当看到这是关于执行程序的解释,更着眼于将其定性为执行救济制度。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227条的位置是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规定,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则在第十五部分在第二审程序前作出规定,民诉法解释更倾向于其为审判程序的地位。我们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定位在于其是审判程序。民事审判程序不同于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的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理念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当适用审判程序,由审判部门进行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如果由执行部门进行审理,违背审执分离原则。审执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若法院执行部门既是异议审查部门,又是执行部门,审执合一,无法保障司法公正。第二,执行异议审查是程序性事项,以执行程序对涉实体权利纠纷作出判断不尽科学。第三,前置异议审查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不能产生影响。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主要属于程序性和阶段性审查,而对于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则属于实体救济,应当经诉讼程序予以审查并最终确定,两者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均存在明显不同,因此,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应当对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能否阻却执行作出最终的实体判决。
(二)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
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所谓民事强制执行救济一般是指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因执行机构的违法或失当执行而致其程序权利或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上给予其救济的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救济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程序性执行救济,二是实体性执行救济,二者的法律依据分别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实体性执行救济的重要环节,就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正是因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就在于对违法和不当执行的救济,并且是将这种救济由执行程序延伸到审判程序,所以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裁判上均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类特殊案件,规定于第十部分,即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部分[5]。故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要同时从审判和执行两个角度进行考量。
(三)执行异议之诉不适用特殊程序审理
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属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又有本质上的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存在着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需要通过起诉来启动程序,而不象适用特殊程序案件往往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启动。故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通过普通程序来审理,当事人享有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特点与产生的原因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特点
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相较,体现出如下特点:
1.审理难度较大,审理周期较长。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一类新型民事案件,在程序构造、法律适用、处理结果等方面,均与普通民事诉讼有较大差别,审判实践中没有成熟的审判经验可以借鉴,争议问题较多。加之该类诉讼,往往涉及房地产纠纷、合同纠纷,甚至票据、知识产权纠纷等基础法律关系,尤其又与查封、执行程序相互交错,造成案中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法律适用难度大等问题。另外,由于受民间借贷案件增多的影响,部分被执行人为躲避债务往往一走了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因而造成审理周期较普通民事案件较长。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处理起来难度较大,在一些一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由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朋友亲戚关系,可能会涉嫌恶意串通,规避法律,通过虚构买卖协议或抵押协议等证据材料提起执行异议,由于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通常不存在法律关系,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互相自认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多数只能对自认的事实提出合理怀疑,很难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自认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此时,往往需要法院启动依职权调查的途径,一方面要求案外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主动调查有关事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时查明事实的难度将增大,一些案件甚至需要经过鉴定程序,导致案件周期延长,法院案件的结案率和审限要求将面临一定的压力。
2.矛盾纠纷大,调撤率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由有现实财产标的可供执行的执行程序所引起,涉及到的几乎都是距离真正实现权利的最后一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作出裁决后,往往直接决定执行程序的走向,执行标的的归属也一锤定音,当事人在案件中表现的利益争执更为激烈,因此一审判决后总有一方不服提起上诉,案件上诉率普遍较高。且案件的各方当事人中除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外,还有案外人,而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实体法律关系,甚至多数都是在执行程序中才知晓对方的存在,这类案件也缺乏调解基础,很少能调解结案。
3.受案数量增幅较大。分析近三年来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案情况可以看出,该类案件起初数量均比较少,但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尤其是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熟悉程度增强,该类诉讼的数量也呈明显上升趋势。
4.防范虚假诉讼的任务重。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涉及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买卖事实等方式,恶意拖延或对抗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审判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对案外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真假难辩的情况。所以说,在审理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更应注意防范虚假诉讼,防范被执行人假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侵犯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5.切关当事人现实利益,争议较大,对抗情绪强烈、信访率高。如不动产买卖过程中,开发商一房二卖、抵押后卖房等行为的受众群体广泛,一旦标的房产被查封,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就是众多购房者,形成群体性矛盾,民事审判法官面临的信访压力陡增,此时法官既要考虑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的协调处理,又要考虑群体性矛盾化解工作。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渠道,执行异议之诉更是处于这最后救济渠道的末端,该类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决定了特定标的物能否执行,相关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因此,当事人都是拼尽全力投入诉讼,举证、质证、辩论的对抗性很强,对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水平提出较高要求。而且,当事人往往将对整个诉讼程序,包括对原判决审理程序、执行程序的不满意,发泄到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部门。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产生原因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新类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起因往往是基于各类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形成了多重多样的法律关系,其产生与增长不仅有经济层面、监管层面、法律层面,还有社会层面的原因,是多方合力的结果。
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困境
经调研发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困境及疑难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
(一)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程序性规范缺失。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法只有第227条一个概括性条文,最高法院《执行解释》和民事诉讼法解释也远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各种程序问题。具体包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诉讼请求的确定、当事人的异议事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的处理、案外人同时主张实体权利的处理、诉讼期间的执行、判决主文的表述等。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处理中法院不同部门之间的衔接和分工不明确。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经常涉及法院民事庭、商事庭、执行办、执行庭、审监庭等不同部门之间的分工与衔接,在程序上还涉及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协调等诸多问题。具体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第225条执行行为复议程序的区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分、执行部门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衔接等。
(三)多个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冲突与竞合,影响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经常出现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都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权利,各法律文书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干扰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具体包括: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的处理、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形成判决或给付判决主张权利阻却执行等。
七、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指导思想与对策
经调研,我们认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遵循以下的指导思想:
(一)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性质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
(二)生存利益优先原则:生存利益与经营利益发生冲突需要权衡时应当正视我国现阶段房屋交易市场不完善和部分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高的现实,在依法的前提下坚持消费者的生存利益优先于银行、企业的经营利益的原则,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向相对弱势方适度倾斜;
(三)沟通协调原则:应加强民事审判庭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与执行局、审监庭、立案庭等相关庭局之间的分工、沟通与协调,一方面使各部门在处理涉及执行异议的纠纷时权责明确、各司其职,另一方面促成各部门之间建立相对稳定的沟通渠道,特别是在处理一些法律上疑难复杂、实践中影响较大的纠纷时应当事先沟通协调,形成最大合力妥善处理该类纠纷,力争实现案结事了。前端要注意和立案庭及时交流相关信息,尤其是对于当事人撤诉后又起诉的问题,立案庭要严格把关一般不予受理,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一旦撤诉后再起诉时,通常已不再符合前述起诉时限。同时,后端要注意和执行局及时沟通衔接,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
(四)证据审查从严原则:严格适用当事人自认制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案外人认为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物系其所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在证据审查上要从严把握,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应当限制当事人自认原则的适用,即使被执行人对于案外人所主张的表示承认的,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对于相关的证据进行全面核查,亦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五)慎用调解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对案件调解慎重适用。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执行人利益,要严格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和适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标准稳慎调解。
七、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的实体性权利判断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实体权利的判断标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
(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
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第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第三,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借名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能否获得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的,且签订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并已经实际占有的,就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3、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系被拆迁人,其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拆迁人)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拆迁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强制执行的,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确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对被拆迁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4、房地产挂靠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当事人以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后者名下,当后者负担债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实际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并确权的,应当不予支持。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作为物权,均应当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本身是违法的,应由挂靠人承担不利后果。
5、共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共有人因负担外部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其他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阻却执行,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其他共有人对此不得拒绝分割共有财产,但其可请求对于涉案共有财产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共有人求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单独所有与共同所有仅是所有权的形态不同,但本质上都是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共有人请求阻却执行共有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分割共有物,此时,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6、预告登记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以其系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在涉案房屋实行强制执行前,已经预告登记为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买受人进行预告登记的,其对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请求权就具有了物权效力,即具有了排他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故预告登记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阻却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以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1、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主要指的是《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亦已经转移了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因金钱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扣押了该机动车。在此情形下案外人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实践中争议较大。
根据《物权法》第23、24条的规定,机动车、船舶等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适用双重形式要件: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在被执行人与买受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买受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基于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但其所有权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尚不能获得完全的物权保护,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问题是:《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持无限制说,即认为第三人系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既包括依赖登记而与被执行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相对人,也包括被执行人的一般债务人。另一种观点是限制说,认为第三人仅指与被执行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相对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
我们认为,单纯的一般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即被执行人)的特定动产,只不过有支配的可能性,因此,一般债权人不能与取得物权的买受人争夺对物的支配权,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但是,如果是经查封或者加入分配的债权人,则因查封,债权人取得对该特殊动产的直接排他性支配权,形成与取得物权的当事人争夺对物支配的关系,因而可以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在此情形下,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不予支持。
2、机动车买卖挂靠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基于我国特殊的车辆、船舶经营管理规定,车辆、船舶往往要挂靠在有经营资格的运输公司名下方能投入营运,由此导致车辆、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脱离。我们认为,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是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对其停止执行的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3、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另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三)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 先租赁后查封”。此时,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 “ 查封后租赁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因此,承租人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取得租赁权的,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主张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关于租赁与抵押的问题。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 先租赁后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抵押后租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其要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亟需规范。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如果不赋予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优先受偿权将落空。因此,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实存在,则应在确认案外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判决不得对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的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即使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执行措施一般并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此时,承包人可以声明参与分配或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列入分配。如果执行法院对建设工程不当执行,有可能毁损标的物的担保价值的,承包人也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人民法院针对特定建筑物强制执行,案外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该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据此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或者通过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当然,实践中往往出现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争议,由于这涉及到实体争议,执行机构不能就此进行实体权利的终局判断,而应由承包人另行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2、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是否应当支持?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的情形下,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因此,这类案件应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属实的,应当予以支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五)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房屋产权归属,在未进行产权变更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对抗外界债权主张的法律效力,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虽然房屋的产权变更未作登记,但如果双方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也非假离婚而逃避债务,则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对方再婚,通常不变更房屋的产权归属。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因此,只要不是双方串通恶意逃债,应当支持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六)案外人依据另案人民法院确权法律文书,请求停止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是,案外人持有另案人民法院确权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所有权并停止执行,该种情形下应如何处理。
对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问题,是解决该类案件的核心,现在审判实务中己基本达成共识的是,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般指的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形成判决以及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而对于调解书,应否属于该“法律文书”范畴之内,争议较大。我们认为,调解书应当属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第一,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物权法释义》中对该条的解读来看,其解释“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判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调解书明确列在其中。第二,应依据案件性质来确定该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结果是否属于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而不是仅仅依照法律文书的样式。即若案件本身为形成之诉,则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形成判决或调解书,效力应具有一致性。
《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但是,案外人能否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然后再依据确权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北京、浙江等大多数法院对此持否定的态度,江苏对此持肯定的态度。因此,为统一裁判尺度,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规范。在理论界亦存在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意见则认为,进行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单独提起确权之诉,其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要求确认其享有实体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条件,其有权单独提起确权之诉,与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无关。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因为如果允许案外人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也无法作为第三人参加确权诉讼,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就执行标的权属达成一致来对抗执行的情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第11条、《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这些诉讼请求因其与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当不予理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