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岳阳楼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岳阳岳阳楼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了岳阳市岳阳楼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共计搜集了51份,其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有50份,另外1份是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就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年份来看,从2018年至2021年,各年份的案件数量分别为:2018年有2起;2019年有31起;2020年有16起;2021年有1起。
就虚开的税额来看,从低至5、6万元至高于50万元不等。笔者以虚开税额10万元为组距,将虚开税额划分为五个区间(单位为万元):5—15;15—25;25—35;35—45;45以上。各区间的案件数量依次为:6起;12起;12起;10起;10起。此外,整理相对不起诉案例来看,涉案行为人大多存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的,并且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应积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下是笔者搜索的岳阳楼区部分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9〕81号)
1.3.简要案情:郭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8766.9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8966.13元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上述发票在东莞市国税局予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2.3.简要案情: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通过张某乙成立的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开票共计90份,税额共计1306053.98元,该两家公司全部将其抵扣税款。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另张某甲家庭情况特殊,家有病患儿童需要抚养,因此,依法可以对张某甲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二部刑不诉〔2020〕135号)
3.3.简要案情: 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张某某他人从代开发票业务人员处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价税合计2853792.02元,其中税额414653.4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在案发后仍继续经营企业,积极纳税,提供了较多的就业岗位。因此,依法可以对张某某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对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4.1.案例四: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20〕93号)
4.3.简要案情:徐某某按他人的指示,多次通过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401144.29元,税额348884.22元,并全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5.3.简要案情:袁某某四次通过陈某某,从岳阳A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12255元,其中税额118019.97元,之后袁某某将上述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在案发后仍继续经营企业,积极纳税,提供了较多的就业岗位。因此,依法可以对袁某某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6.3.简要案情:王某某安排公司人员联系其他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01484.28元,税额232694.33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20〕97号)
7.3.简要案情:何某某经陈某某介绍,接受岳阳A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922150元,其中税额133987.61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20〕40号)
8.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担任A公司经理期间,从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购进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64781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30024.7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9〕87号)
9.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费某某的介绍,从岳阳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金额合计1411611.12元,税额239973.88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金额不大,且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此外,王某某在案发后仍继续经营企业,不仅能积极纳税,还提供了较多的社会就业岗位。因此,依法可以对王某某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以保障民营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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