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所附义务未履行,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举证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附条件取得股东资格的,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一方应当证明条件已经成就。


案 名:范晓红与孙平、孙某、山西朔州万鑫煤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 号:(2016)最高法民终69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范晓红诉称,依据2006年1月13日,以东山坡煤矿、煤矿投资人孙平为甲方,范晓红为乙方签订的《股份确认合同》,其享有山西朔州万鑫煤业有限公司(下称“万鑫煤业”)50%股权,对股东孙某转让煤业公司100%股权所得转让款享有请求权。故诉请孙平、孙某、万鑫煤业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山坡煤矿始建于1956年,是村办集体煤矿。2002年3月乡人民政府为开办及主管单位进行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同月该矿前任投资人马明将其在煤矿的全部产权转让给孙平。2003年5月,乡党委和乡政府共同以文件形式任命孙某为东山坡煤矿矿长(法定代表人)。2005年山西省根据国家政策对所有煤矿企业实行整合重组,东山坡煤矿面临整合重组。

2006年1月13日,以东山坡煤矿、煤矿投资人孙平为甲方,范晓红为乙方签订了《股份确认合同》,载明:“根据山西省政府有关煤矿资源整合的要求,经多方努力,甲方煤矿已经得以保留并须进行扩产整合。为明确乙方对煤矿的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双方签订以下合同条款,共同遵照履行。第一条,根据政府要求,甲方煤矿应在2006年6月前进行扩产资源整合,鉴于乙方对煤矿已进行了投资及相应多方面的贡献,甲方同意煤矿扩产资源整合完成时(即整合后的新井达到开采条件时),乙方即对煤矿资源扩产整合前的全部资产、权益、收益的总额享有50%的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并以所享有的投资权利和股份权利作为对扩产资源整合后煤矿的投资及出资,按投资及出资比例享有煤矿的资产、权益及收益分红。第二条,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的投资及相应多方面贡献,确认乙方的上述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并保证乙方依法享有相应权益。甲方应依据乙方要求,无条件负责办理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所涉及的全部政府手续。……”

2006年10月,东山坡煤矿名称变更为万鑫煤业公司。2007年5月,万鑫煤业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没有企业营业执照。2007年11月至12月间,东山坡煤矿整合二道梁煤矿后整体改制为万鑫煤业公司,股东为孙某。东山煤矿净资产原属于乡政府所有,经同意把该矿经评估的净资产22000311.71元转让给孙某,又把评估确认的属于该乡政府所有的二道梁煤矿的净资产3268301元转让给孙某。万鑫煤业公司注册资产为2526.8万元,孙某占100%。孙某同时与乡政府签订了两份《煤矿净资产转让协议》,购买了东山坡煤矿和二道梁煤矿的全部净资产,作为对万鑫煤业公司的出资,并于2008年3月完成企业改制登记。

2009年9月,孙某与兰花公司签订《万鑫煤业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在万鑫煤业公司100%的股权、采矿权以1.67亿元转让给兰花公司并收取转让价款10020万元。

一审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东山坡煤矿、孙平和范晓红因煤矿保留事务及范晓红是否实际出资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所签《股份确认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范晓红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东山坡煤矿有过实际投资及做出相应贡献的情况下,仅以《股份确认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约定主张其享有东山坡煤矿50%的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事实依据不足。范晓红不享有东山坡煤矿50%的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同样不能据此作为对扩产资源整合后煤矿(万鑫煤业公司)的投资及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范晓红没有实际出资,也未载入万鑫煤业公司股东名册,故不享有万鑫煤业公司股东权利,其要求确认和分配万鑫煤业公司股权转让款中10010万元应得收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故,判决驳回原告范晓红的诉讼请求。

上诉及理由:

范晓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一审判决既确认《股份确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又否定范晓红的投资和贡献,自相矛盾错误。一审判决将《股份确认合同》中的“确定”换为“约定”,在不要求被上诉人举证的前提下,否定范晓红与被上诉人在《股份确认合同》中确定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反《股份确认合同》私下注册登记一人股东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不仅给予了支持,且作为否定范晓红股权的证据错误。

被上诉人孙平答辩称:范晓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东山坡煤矿有实际投资和贡献。范晓红享有的相关权益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范晓红享有股权的附加条件有整合后的新井达到开采条件的内容,而万鑫煤业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资源整合技术扩建相关服务”,不能从事煤矿生产;受让孙某在万鑫煤业公司股权的兰花公司也未达到开采条件。因此,请求驳回范晓红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能否仅以《股份确认合同》确认范晓红享有案涉煤矿股权及收益;(二)范晓红是否已经完成证明其享有案涉煤矿股权的举证证明责任。

(一)关于能否仅以《股份确认合同》确认范晓红享有案涉煤矿股权及收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股份确认合同》第一条、第二条载明,范晓红对煤矿已进行了投资及相应多方面的贡献,孙平予以确认,并保证范晓红依法享有权益等内容,但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投资及相应多方面的贡献”具体内容。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应共同努力办理煤矿扩产资源整合的各项工作,多方引进扩产资金”。范晓红亦自认其所做贡献即包括通过其努力使东山坡煤矿在矿产资源整合后得以保留,以及为东山坡煤矿争取银行贷款,证明此二项“贡献”在《股份确认合同》签订之时均未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范晓红不能仅以《股份确认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约定主张其享有东山坡煤矿50%的股权及投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晓红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以及做出了相应贡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范晓红是否已经完成证明其享有案涉煤矿股权的举证证明责任的问题

经查,范晓红所称其对案涉煤矿115万的前期投入、向岳美美借款200万元用于投资,以及出资委托朔州市煤炭设计研究所做出的煤矿改制期间整体煤矿设计资料及图册,在二审期间其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范晓红称东山坡煤矿是通过其努力才得以保留;通过其做工作,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才向万鑫煤业公司发放贷款3538.6万元,孙平、孙某均不予认可,范晓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本院对范晓红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以范晓红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煤矿实际投资及做出相应贡献为由,驳回范晓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范晓红无权主张享有案涉煤矿50%的股权以及由此带来的收益。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人员: 贾清林 孙茜 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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