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系列文章之二: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做出限制性规定的后果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33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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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往期同系列文章

第130期:股权继承(一):公司章程中股权继承条款的重要性

本团队在本系列上期文章中分析了公司章程中股权继承条款对于公司治理的重要性,本期文章将通过案例分析,对如何设计继承条款提出些许意见。

Part1

一、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做出限制性规定的,原则上需要依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公司章程规定不周延时,对于公司章程未规定的情形仍应适用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另行规定,但章程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定,否则对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案件来源:周艳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10号)

案件简述:

(一)至2014年12月20日,建都公司的股东演变为31名自然人股东,其中周渭新出资额为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42%。

(二)2015年1月,建都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对正常到龄退休(返聘除外)、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

(三)周渭新与妻子曹允如育有一女周艳。2015年11月23日,周渭新在钟鸣、宋洁琼见证下订立遗嘱,约定:“……二、股权财产继承:本人去世后,以上投资于建都公司和建筑集团的股权均由本人女儿周艳继承。与以上股权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均由周艳享有并承受……”

(四)周渭新去世后,公司其他股东无人认购周渭新42%的股权,周渭新的股权无法办理退股手续。

(五)周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意见:

首先,本案应以周渭新去世之前的2015年1月最后一次所参与修改的公司章程为据进行认定。对该章程的修订程序,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章程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

其次,章程第四章第七条第三款明确“对正常到龄退休(返聘除外)、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章程第七条系对股东之间转股的规定,该条款充分体现了建都公司人合性特点,对离开公司的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

本案中,周渭新去世后,公司和其他股东理应按章程规定处理,即公司应安排其他股东受让周渭新的股权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建都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公司其他股东无人认购受让周渭新的42%的股权,而该种情形如何处理在建都公司的章程中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该章程对继承问题的规定具有不完全性。故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另行规定,作为建筑公司也有权在遵守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实行岗位股进行公司治理的创新,但应以章程的明确规定为据,对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应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在公司无人受让周渭新股权的情况下应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而支持周艳根据遗嘱继承周渭新在建都公司的股东资格。

Part2

二、有限公司章程约束继承人的前提在于,其对被继承人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性规定形成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无法体现被继承人意志,因此被继承人不受此限制。

案件来源:胡隽与四川省中兴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936号)

案件简述:

(一)中兴食品公司于1996年12月成立,胡隽父亲胡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2月,中兴食品公司股东由四川省食品添加剂协会和四川省烘焙食品业协会变更为胡谦等19个自然人。

(二)2001年2月4日《四川省中兴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股份是否可以继承未作规定。

(三)2003年2月2日胡谦因车祸去世。胡隽系胡谦唯一合法继承人。

(四)2005年11月26日中兴食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新章程规定:股东资格不能继承,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的除外。

(五)胡隽起诉中兴食品公司和其他股东,要求继承胡谦的股东资格。

法院意见:

虽然2005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明确了离开公司包括股东死亡,股东资格的继承需达到三分之二股东的同意,但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均形成或修改于胡谦死亡之后,胡谦及其继承人不应受此限制,本案应适用于胡谦生前参与和制定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原《股东会决议》做出的股东未达到一定条件离开公司不保留股份的决议,应是针对股东因各种原因主动或被动离开公司的情形,是股东个人有意识的活动,而胡谦因车祸死亡,造成了胡谦离开公司工作岗位的后果,属客观事件,显然区别于股东离开公司的行为,原《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未对此特殊情况作出规定,胡隽继承胡谦的股份并不违背当时股东的集体意志,也不违反当时《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胡隽要求继承胡谦该部分股份的请求应当支持。

注:

该案纠纷发生在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2005修订)之前,而当时法律对自然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没有明确规定,根据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第二条规定【1】,该案可以适用《公司法》七十六条规定。因此该案适用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

Part3

律师分析与提示:

(一)公司章程可对股权继承做出限制性规定

在公司章程未做出特别规定之情形下,因继承发生的股东资格变动,无需经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亦无优先购买权。如此,可能会造成其他股东并不愿意合作的对象以继承方式加入公司,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因此,如公司股东为了避免因股权被继承而影响公司的管理、决策等,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权不得继承;亦可不禁止股权的继承,仅仅是对于被继承人的资质条件进行限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的资质条件,以使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被继承人无法成为公司股东。

但需注意的是,无论何种限制,均需对被继承人生效方可约束继承人。如公司章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才修改的,那么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应当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判断股权是否可继承,若去世时有效的公司章程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则股东资格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由继承人继承,如公司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继承人可提起确权之诉,对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二)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应周延,否则对未规定的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

如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的,应当同步规定在此情形下,被继承人股权的退出事宜,如公司回购或公司其他股东受让受让等。限制股权继承不得导致继承人既无法取得股权资格,又无法取得其中的财产性权益,否则将适用第75条。

Part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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