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债必偿,默默赠送也不行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送他人的行为处置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08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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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你拿了我的给我送回来,吃了我的给我吐出来,欠了我的给我补回来,偷了我的给我交出来,你我好像划拳般恋爱,每次都是猜……”这首口水歌表达了感情破裂时,得不到人必须得要回钱的普遍真理(划掉)。好在一夫一妻的现代婚姻制度,对私有产权做了很好的界定和保护,当爱情这种流动闪烁之物靠不住的时候,了解并且学会利用法律手段留住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是很有必要的。运气好的时候,“夫妻同心,其利断金”,人财兼得也不是不可能——请参见郎咸平大教授夫妻协力打击小斗、捍卫夫妻共同财产的模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170号缪某、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郎咸平买卖合同纠纷案)。郎教授运用一系列眼花缭乱的法律“骚”操作,成功要回了送出去的财产:携妻起诉情人缪某要求其返还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起诉缪某及其作为唯一股东的馨源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已支付的货款900万元。专业上,郎教授运用的是“无权处分”、“违约责任”、“财务混同”主张,思路清晰、正当合法;道德情感上,是好是渣,就不评价啦,看需要。

除了郎教授这样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送给婚外情人,还有出于转移目的,将房产、汽车、公司股权等大额财产“赠送”给一方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这些在法律本质上都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婚姻内约定的个人财产和婚前财产可由个人处置)。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典型案例、审判结果及其启示建议如下。

一、谁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品?配偶有利害关系可起诉

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将物品赠与婚姻插足者,此时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虽然《合同法》强调合同的相对性,但是因双方的行为导致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法院倾向于认为配偶有权就该等赠与行为提起诉讼。在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2205号案件中,周石梯与郭宝婵是夫妻,周石梯与李珊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向后者赠与案涉财产。赠与所涉财产属于周石梯与郭宝婵的共同共有财产,郭宝婵对该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属权益。因此,郭宝婵对其所诉的赠与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李珊以郭宝婵并非赠与合同主体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定性错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无效,接受赠与方应返还物品

根据目前检索的大部分案例,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重点考量以下因素:

(1)所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双方是否对婚内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

(3)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

(4)是否经得配偶的同意或追认;

(5)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6)侵犯夫妻判断处分权、财产权、违反公序良俗及婚姻伦理。

法官引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及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

目前法官的倾向性意见是该等赠与行为无效,接受赠与方应返还物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5790号案件中,张燕华在王梁与王立丽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王梁有妻子,仍与王梁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两个子女,这种婚外同居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王梁基于其与张燕华的非法关系而将王立丽与王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向张燕华进行赠与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除了前述直接赠与的方式外,还存在以其他方式掩盖赠与实质的方式:

第一种,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赠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686号案件中,马国庆与李志敏就涉案房屋虽签订买卖协议,但李志敏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实际是马国庆基于其与李志敏情人关系无偿赠与李志敏。马国庆与李志敏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系伪装行为,伪装行为所掩盖的真实法律行为即隐藏行为系赠与行为。马国庆与李志敏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因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当然应无效。

第二种,以顾问费的形式赠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号案件中,倪甲于2012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丙某支付倪甲顾问费1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继续履行顾问协议。该协议名为顾问协议,实为赠与协议。王丙某非因夫妻日常生活之需,未经配偶刘乙某同意,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倪甲,是属侵犯刘乙某的合法财产权,应认定为无效。刘乙某作为赠与款项的共有权人,有权主张追回。

因此,无论是直接赠与,还是为掩盖赠与实质采用其他非法形式,该等行为均属无效。

三、赠与行为是全部无效么?有分歧

(一)赠与行为全部无效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2020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2205号等案件中,法院持前述观点,认为在此等情形中,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接受赠与方主张其无需全额返还款项以及应由赠与方负责返还,法院不予支持。

(二)50%赠与有效的认定

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534号案件,朱国华与王莉莉是夫妻,朱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会娥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于朱国华赠与张会娥其所享有的50%的行为的效力,该院认为不宜由张会娥向王莉莉返还。原因如下:

1. 本案的原审原告系王莉莉而非朱国华,尽管朱国华表示将其享有的部分权益转给王莉莉,但作为赠与人,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为自己享有的人民币50%。

2. 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朱国华作为赠与人,就其享有的50%而言,已经履行了实际的赠与行为。

3. 朱国华在赠与行为中具有明显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张会娥与朱国华相处的开始即知道朱国华未曾离婚且尚有家庭,对张会娥不应简单认定为蓄意破坏别人家庭而与朱国华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本案中朱国华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张会娥交往并导致张会娥怀孕堕胎等事实,造成上诉人张会娥的身心受到伤害,其主观具有明显过错。

因此,王莉莉请求返还的款项中,有50%系王莉莉的财产,该部分赠与行为,因朱国华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故对此50%王莉莉有权要求张会娥予以返还;对朱国华所有的50%,因朱国华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其对馈赠行为及张会娥所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故张会娥不需返还王莉莉应由朱国华享有份额的人民币50%。一审法院以双方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判决张会娥全额返还王莉莉款项,与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朱国华的过错行为未予惩罚,对上诉人张会娥而言有失公平,应予撤销。

四、赠与现金的,是否只能请求返还等额现金?

(一)返还现金的,是否可以主张利息?  

序号

案件

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1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19号

返还款项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支持存款利息。

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457号

返还款项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付款利息。

支持贷款利息。

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2020号

未主张利息。

未支持利息。

从前述表格选取的案例可知,部分法院充分尊重原告的处分权,对不主张利息的情况也不会主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在主张利息的情况下,也没有强制要求按存款还是贷款利率计算。但是,为了更全面的保障配偶的权利,在起诉时,尽量主张贷款利率。

(二)赠与现金购买房产的,如何返还?

赠与方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赠与现金,而不论接受赠与方如何处分该等款项;一种是直接赠与现金,但目的是购买房产进行赠与。这两种方式可能会对此类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

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212号案件中购房首期款以及部分按揭款确属于王孙根对聂园园的赠与,应当认定无效,聂园园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现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对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如何处理,若认为王孙根赠与的仅仅是其付出的货币,那么房产的增值部分就与王孙根、胡美兰无关;若认为王孙根赠与聂园园的是房产,那么该房产的增值部分也应当在赠与合同无效后返还给王孙根。该院认为,从涉案房产在购买时即登记在聂园园名下、由聂园园本人向银行贷款偿还房贷、聂园园和王孙根分手后聂园园自付房贷等事实来看,王孙根赠与给聂园园的应当是购房的货币,而非房产,涉案房产的增值或贬值均与王孙根、胡美兰夫妻共同财产无关,故本案赠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不包括涉案房产的增值部分。

虽然暂时没有搜索到赠与方以购房为目的赠与现金的案例,但是前述案例仅是赠与的方式之一,期待后期发现更多案例再与读者一同学习。

五、特殊情形

1.存在非婚生子女的,赠与款项中可能部分属于抚养费,不应予以返还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485号案件中,蔡克莘在其与纪晓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桑春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了非婚生子桑a,在此期间蔡克莘向桑春秋支付大额款项用于购买房产、支付生活费用和小孩抚养费等。该院认为,蔡克莘向桑春秋分多次、小额支付的各类长期累积的款项2358181.58元,该院酌情认定其中的200万元已用于桑春秋和蔡克莘共同生活及其非婚生子桑a的生活、教育开支,桑春秋应返还358181.58元。

2.非法同居的费用难以从中抵扣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7028号案件中,关于唐莲主张款项用于同居期间的开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婚外同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唐莲要求扣除同居期间开支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六、结论

赠与财产有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分,财产性质不同,带来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本文关注单方赠送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目前这一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如果赠与物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是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按照法律规定,处分共有财产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即夫妻双方的同意。夫妻单方面将共有财产赠与的,需要另一方配偶进行确认,在其同意赠与前,单方赠与行为的效力是待定的。换句话说,如果配偶一方悄悄将夫妻财产赠送给他人,却没有得到配偶的同意,一旦配偶知情,如果表示同意,则单方赠与行为有效;如果配偶表示不同意,则赠与行为无效,被赠与人应当将财产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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