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债权之注意事宜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58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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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债权一般可以由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获得该等债权后,经常面临执行的问题,或者第三人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受让的债权,因此执行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一、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债权的受让人启动执行程序的条件
1.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且该债权可转让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权利承受人提供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20条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9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债务人或被执行人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4.执行程序前合法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34号执行复议案中,最高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二、债权转让存在实质性争议,受让人不得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以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对该变更申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26号一案中认为,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成华,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成华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成华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成华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成华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三、债权受让人能否提起再审或执行异议?
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2. 对执行终结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以下不同的案例
(1) 在(2016)最高法执复32号一案中(2016年8月9日作出),卓信成公司受让本案债权的时间是2011年12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作出(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时,本案债权并未转让,卓信成公司尚未受让本案债权,该终结执行裁定与卓信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卓信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以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涉及执行实施程序是否启动的问题,应通过执行实施程序审查处理,该执行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范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执行行为异议,并无不当。
(2)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提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在(2016)最高法执复41号一案中(2016年12月14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让人认为终结执行行为对其实现受让债权造成影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原执行裁定认为受让人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认为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通过比对前述两个案例可知,第二个案例强调的是受让人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第一个案例则强调的是受让人提出的问题并非属于执行异议等处理的范围,而应启动执行实施程序予以解决。总的说来,倾向于承认受让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
四、转让执行中的债权能否主张抵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1. 申请执行人属于另案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不一定能直接抵销执行债权
在(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一案中,刘忠信与陈旭龙虽然互负到期债务,但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而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本案中,浙江高院查明,义乌法院共有以陈旭龙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31件,合计标的43382614元。2009年2月6日,义乌法院向刘忠信发出(2008)义执字第465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刘忠信不得向陈旭龙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如果与其对陈旭龙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陈旭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应当在陈旭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刘忠信申诉称相互抵销行为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类案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赣执复60号)
2. 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抵销行为不成立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08号一案,被执行人中超公司请求抵销,理由是其与另一被执行人金厦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而非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从本案的基本案情考虑,因本案的执行依据235号判决确定的是被执行人中超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若允许两被执行人的债务相互抵销,则改变了235号判决所确定的部分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本案可执行财产的范围,有损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目前债务未抵销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中超公司仍然可以通过滨州中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综上,滨州中院认定债务抵销不成立并无不当。
因此,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前应注意确认涉案执行标的物是否同时作为被执行人其他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物、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诸多申请执行人,避免因此陷入执行异议等纠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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